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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建议二审改判L无罪 总结前面的论述,本律师认为,重审判决书认定的诈骗罪、共犯等均不能成立 1、首先,诈骗罪不能成立。 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欺骗方法,获取他人财物,数 额较大的行为。 本案中,重审判决书没有查明真、伪提单(因没有与签单人田某核实),也没有说明退单 的真正原因(即因为电放改变目的港,而货到新加坡压仓太久,坐失高价卖出的良机,从 而无钱赎单造成香港南洋商业银行退单)和213.,2万元所谓赃款的流向(即确为C、L“占 有”、各自“占有”多少,还是C所说的三个流向,每个“流向”具体多少数额),所 以,尚不能得出诈骗罪成立的结论。 另外,如果今后查明C确实借缴纳海运费为名,占有了旭日公司和联营公司的款项,但由 于他是利用副董事长、副经理的身份,且有负责出口大蒜的职责,因此,只能构成职务侵 占罪,不能构成诈骗罪。尤其是重审判决书将C挪用五万美金案与本案合并判决,同是利 用职务之便,结果一个罪认定,一个罪不认定,那么,岂不是自相矛盾? 2、其次,L主观上与C没有勾结,共同故意没有形成,客观上没有获取一分钱的赃款,因 此,绝不能构成诈骗罪或职务侵占罪的共犯。 因为重审判决书依据的证据不能证明L事前与C有过诈骗预谋,事中亦无形成过诈骗的共 同故意,即使是2000年11月3日的问话笔录,她也只是为方便C同单位结算而实施的无 心之过失行为,这与纯心的诈骗故意是两码事。依我国刑法规定,两人中一故意一过失 是不能构成共犯之共同故意的。再说,L当时的说法,其本人讲是在“发高烧”的情况 下,由于经办案人员的诱导、威胁”而“糊说”的。同时,她的说法与C所说的为“获 费用”而让L“帮忙”的说法也不一致,因而形成不了证据链,亦不能采信。更重要的 是,凡是接触到213.2万元款项的人,均没有任何一个人说L本人占有了其中的一分钱。 鉴此,怎么能够说其构成共同诈骗呢? 综上,不管C诈骗罪、职务侵占罪成立与否,L由于主观上与C无共同的犯罪故意,客观 上无获取一分钱的赃款,她是绝不能构成共犯的! 尊敬的二审法官,本案是发回重审再上诉的案件,L亦被冤屈三年了。为了确实保障无罪 的人不受法律追究,为了捍卫公正的司法原则,为了使本案能经得起历史的考验,希望法 庭,我们也相信法庭能够够认真审理本案,建议在查清预谋、分赃以及提单真假等问题的 基础上,依法改判L无罪 谢谢!四、建议二审改判 L 无罪。 总结前面的论述,本律师认为,重审判决书认定的诈骗罪、共犯等均不能成立。 1、首先,诈骗罪不能成立。 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欺骗方法,获取他人财物,数 额较大的行为。 本案中,重审判决书没有查明真、伪提单(因没有与签单人田某核实),也没有说明退单 的真正原因(即因为电放改变目的港,而货到新加坡压仓太久,坐失高价卖出的良机,从 而无钱赎单造成香港南洋商业银行退单)和 213.2 万元所谓赃款的流向(即确为 C、L“占 有”、各自“占有”多少,还是 C 所说的三个流向,每个“流向”具体多少数额),所 以,尚不能得出诈骗罪成立的结论。 另外,如果今后查明 C 确实借缴纳海运费为名,占有了旭日公司和联营公司的款项,但由 于他是利用副董事长、副经理的身份,且有负责出口大蒜的职责,因此,只能构成职务侵 占罪,不能构成诈骗罪。尤其是重审判决书将 C 挪用五万美金案与本案合并判决,同是利 用职务之便,结果一个罪认定,一个罪不认定,那么,岂不是自相矛盾? 2、其次,L 主观上与 C 没有勾结,共同故意没有形成,客观上没有获取一分钱的赃款,因 此,绝不能构成诈骗罪或职务侵占罪的共犯。 因为重审判决书依据的证据不能证明 L 事前与 C 有过诈骗预谋,事中亦无形成过诈骗的共 同故意,即使是 2000 年 11 月 3 日的问话笔录,她也只是为方便 C 同单位结算而实施的无 心之过失行为,这与纯心的诈骗故意是两码事。依我国刑法规定,两人中一故意一过失, 是不能构成共犯之共同故意的。再说,L 当时的说法,其本人讲是在“发高烧”的情况 下,由于经办案人员的“诱导、威胁”而“糊说”的。同时,她的说法与 C 所说的为“获 费用”而让 L“帮忙”的说法也不一致,因而形成不了证据链,亦不能采信。更重要的 是,凡是接触到 213.2 万元款项的人,均没有任何一个人说 L 本人占有了其中的一分钱。 鉴此,怎么能够说其构成共同诈骗呢? 综上,不管 C 诈骗罪、职务侵占罪成立与否,L 由于主观上与 C 无共同的犯罪故意,客观 上无获取一分钱的赃款,她是绝不能构成共犯的! 尊敬的二审法官,本案是发回重审再上诉的案件,L 亦被冤屈三年了。为了确实保障无罪 的人不受法律追究,为了捍卫公正的司法原则,为了使本案能经得起历史的考验,希望法 庭,我们也相信法庭能够够认真审理本案,建议在查清预谋、分赃以及提单真假等问题的 基础上,依法改判 L 无罪。 谢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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