5、C1997年9月24日交待说,95年出口大蒜600多万元的费用中,给L200多万元,赖 某300多万元,给胡某30多万元,郑某20多万元。除L200多万元有手续外,其余都没 有手续。鉴此,只要查到景华公司开给C的运费发票,213.2万元的去向即可明了! 据南阳市检察院反贪局1997年11月12日在审问C时所出具的景华船务公司开给旭日公 司的海运费发票:(略),总共合计为235740美元,5000港币,按当时841的汇率计 算,仅美金就合人民币1980216元。当然,这还是不完全统计(见重审时,本律师的证据 八,P14、15) 1997年2月22日南阳检察院反贪局调查时,L说应收C海运费“280490美元”,“还欠 28800美元,欠港币19550元”。即C已交景华船务公司海运费251690美元,折人民币 2114196万元(见重审时,本律师提交的证据九,P76)。 以上两个数字与2132万元相比较,前者相差151784万元;后者相差17804万元。无论 如何,我们得不出C、L共同诈骗合计213.2万元巨款的结论!重审判决强行认定C、L诈 骗213.2万元巨款并分获占有,是否霸道到已经不讲理的地步呢? 三、L提供假提单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一步来说,即使属实,但是由于没有预谋, 没有非法所得,充其量不过是被利用而已,仍不构成共同犯罪。 重审判决书第15页认定L伪造香港景华船务公司的货运托收结汇提单,根据是其2000年 11月3日的问话笔录。但是,这一所谓定罪证据同样是经不起推敲的 1、2000年11月3日L的问话笔录承认了做假提单,其动机是听信C所言,为其同单位 结算提供方便,这与其2000年10月至2001年7月间13次问话笔录相矛盾 2、2000年11月3日L承认做假提单的问话笔录与其1997年2月11日两次向南阳市检 察院反贪局的陈述相矛盾 3、2000年11月3日L承认做假提单的说法与其2002年11月8日的庭审以及重审庭审 陈述相矛盾(见原一审和重审庭审记录) 4、L说:2000年11月3日的问话笔录是“在办案人员诱供、威胁下糊乱说的”(见本律 师重审时提交的证据十) 5、2000年11月3日L在问话笔录中说做假提单的动机是为c同单位结算提供方便的说 法,与c2000年10月31日所言是C为得到油田信用社的钱而让L帮忙的说法相矛盾;而 且,C在这次问话中,也没说让L出假单。 综上,我们认为L2000年11月3日的问话笔录证明不了L与C有勾结,因为两人的说法 根本就不一致。退一步说,即使说法成立,其动机也是为C与单位结算提供方便,这完全 是无心之过!充其量,只不过客观上被C利用而已!更何况其是在发高烧的情况下“糊 乱”说的!更何况这是孤证,与其它无罪证据相比是1:17!它形成不了证据链。《刑事 诉讼法》第46条严正指出“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 处以刑罚”,本律师吁请法官注意:孤证难立,孤证不应立5、C1997 年 9 月 24 日交待说,95 年出口大蒜 600 多万元的费用中,给 L200 多万元,赖 某 300 多万元,给胡某 30 多万元,郑某 20 多万元。除 L200 多万元有手续外,其余都没 有手续。鉴此,只要查到景华公司开给 C 的运费发票,213.2 万元的去向即可明了! 据南阳市检察院反贪局 1997 年 11 月 12 日在审问 C 时所出具的景华船务公司开给旭日公 司的海运费发票:(略),总共合计为 235740 美元,5000 港币,按当时 8.4:1 的汇率计 算,仅美金就合人民币 1980216 元。当然,这还是不完全统计(见重审时,本律师的证据 八,P14、15)。 1997 年 2 月 22 日南阳检察院反贪局调查时,L 说应收 C 海运费“280490 美元”,“还欠 28800 美元,欠港币 19550 元”。即 C 已交景华船务公司海运费 251690 美元,折人民币 211.4196 万元(见重审时,本律师提交的证据九,P76)。 以上两个数字与 213.2 万元相比较,前者相差 15.1784 万元;后者相差 1.7804 万元。无论 如何,我们得不出 C、L 共同诈骗合计 213.2 万元巨款的结论!重审判决强行认定 C、L 诈 骗 213.2 万元巨款并分获占有,是否霸道到已经不讲理的地步呢? 三、L 提供假提单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一步来说,即使属实,但是由于没有预谋, 没有非法所得,充其量不过是被利用而已,仍不构成共同犯罪。 重审判决书第 15 页认定 L 伪造香港景华船务公司的货运托收结汇提单,根据是其 2000 年 11 月 3 日的问话笔录。但是,这一所谓定罪证据同样是经不起推敲的: 1、2000 年 11 月 3 日 L 的问话笔录承认了做假提单,其动机是听信 C 所言,为其同单位 结算提供方便,这与其 2000 年 10 月至 2001 年 7 月间 13 次问话笔录相矛盾; 2、2000 年 11 月 3 日 L 承认做假提单的问话笔录与其 1997 年 2 月 11 日两次向南阳市检 察院反贪局的陈述相矛盾; 3、2000 年 11 月 3 日 L 承认做假提单的说法与其 2002 年 11 月 8 日的庭审以及重审庭审 陈述相矛盾(见原一审和重审庭审记录); 4、L 说:2000 年 11 月 3 日的问话笔录是“在办案人员诱供、威胁下糊乱说的”(见本律 师重审时提交的证据十); 5、2000 年 11 月 3 日 L 在问话笔录中说做假提单的动机是为 C 同单位结算提供方便的说 法,与 C2000 年 10 月 31 日所言是 C 为得到油田信用社的钱而让 L 帮忙的说法相矛盾;而 且,C 在这次问话中,也没说让 L 出假单。 综上,我们认为 L2000 年 11 月 3 日的问话笔录证明不了 L 与 C 有勾结,因为两人的说法 根本就不一致。退一步说,即使说法成立,其动机也是为 C 与单位结算提供方便,这完全 是无心之过!充其量,只不过客观上被 C 利用而已!更何况其是在发高烧的情况下“糊 乱”说的!更何况这是孤证,与其它无罪证据相比是 1:17!它形成不了证据链。《刑事 诉讼法》第 46 条严正指出“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 处以刑罚”,本律师吁请法官注意:孤证难立,孤证不应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