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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照笔录,显然,L的说法与C公司实际操作不符,这是矛盾处之一。矛盾处之二,C本 人2000年10月31日的笔录既没提到做假提单,更无提到制作假提单的借口——方便与 单位结算,与L2000年11月3日笔录所述对不上号。 综上,重审判决书关于经审理查明C、L多次预谋,从而共同诈骗罪成立的断言完全是一 座沙塔,是经不起任何推敲的。 本律师的结论是,从现有的证据看,没有任何材料能够证明C、L进行过多次预谋,共同 诈骗罪的认定缺少犯罪构成的主观要件,根本站不住脚! 、L没有一分钱的非法所得,本案缺少共同诈骗罪的客观要件。 重审判决书第10页、11页称,经审理查明,王某等人1995年7月7日“后在一晚上” 将57万元在L家交给L,“该款被C、L分获。”1995年7月18日“后在一晚”,王某 等人将41万元在L家交给L,"该款被C、L分获”。1995年8月8日,王某等人又将 1152万元在L的办公室交给L,“该款被C、L分获”。 重审判决书认为共同诈骗罪成立,因此判处“追回C、L诈骗的213.2万元 本律师认为,重审判决书的上述认定和判决均是荒唐的!是没有任何事实根据的 1、判决书所认定的三次送款给L共2132万元,三次的款项都被“"C、L分获”。但是, C、L各得多少呢?判决书举不出任何证据来进行说明! 2、C在交待213.2万元的去向时,曾说过有三个流向:一部分交景华公司作运费;一部分 作拖头、码头等费用;一部分交王某“背回”(见原一审及重审法庭笔录)。重审未能查 明三个流向的具体款项,凭什么说C、L将其分获 3、L在1997年2月22日的询问笔录中谈到三次C寄存的款项时说,C的妻子张某和其侄 子陈某后来把钱都拿走了,在原一审和重审法庭调查时,都重复了六年多以前的说法(见 原一审和重审法庭笔录)。 张某2001年7月24日亲笔写了一份证言,说“放在L处的人民币,前后三次(一次在办 公室,二次住处),都是支付业务费用,均有账可查,都是我和陈某一块从L处全部取回 的,包装完好,L和我都不知道具体数额,没给L留下一分钱”(见重审时,本律师举证 之证据七)。重审判决书为什么对此视而不见呢 4、当然,我们也注意到C在2000年10月31日谈到这2132万元时,曾说过“这些钱送 到L那里以后,我就从她那里拿走一部分,另一部分给L当海运费”。L在2000年11月 3日的问话笔录中,也曾说过:C领人到我家送钱的那次,等人走后几分钟,张某、陈某 就到我家了,张某和陈某把大部分钱都拿走了,剩下相当于二程海运费的部分留在我家 在办公室那次,张某和陈某把送来的钱全部拿走,还是留下部分作海运费,L的三次说法 和C、张某的交待及证言均有一定的出入,但是,这三个当事人说法的共同点是,L个人 没拿一分钱!她留下的部分,都作为C公司的运费交给景华公司了!对照笔录,显然,L 的说法与 C 公司实际操作不符,这是矛盾处之一。矛盾处之二,C 本 人 2000 年 10 月 31 日的笔录既没提到做假提单,更无提到制作假提单的借口——方便与 单位结算,与 L2000 年 11 月 3 日笔录所述对不上号。 综上,重审判决书关于经审理查明 C、L 多次预谋,从而共同诈骗罪成立的断言完全是一 座沙塔,是经不起任何推敲的。 本律师的结论是,从现有的证据看,没有任何材料能够证明 C、L 进行过多次预谋,共同 诈骗罪的认定缺少犯罪构成的主观要件,根本站不住脚! 二、L 没有一分钱的非法所得,本案缺少共同诈骗罪的客观要件。 重审判决书第 10 页、11 页称,经审理查明,王某等人 1995 年 7 月 7 日“后在一晚上” 将 57 万元在 L 家交给 L,“该款被 C、L 分获。”1995 年 7 月 18 日“后在一晚”,王某 等人将 41 万元在 L 家交给 L,“该款被 C、L 分获”。1995 年 8 月 8 日,王某等人又将 115.2 万元在 L 的办公室交给 L,“该款被C、L 分获”。 重审判决书认为共同诈骗罪成立,因此判处“追回 C、L 诈骗的 213.2 万元”。 本律师认为,重审判决书的上述认定和判决均是荒唐的!是没有任何事实根据的! 1、判决书所认定的三次送款给 L 共 213.2 万元,三次的款项都被“C、L 分获”。但是, C、L 各得多少呢?判决书举不出任何证据来进行说明! 2、C 在交待 213.2 万元的去向时,曾说过有三个流向:一部分交景华公司作运费;一部分 作拖头、码头等费用;一部分交王某“背回”(见原一审及重审法庭笔录)。重审未能查 明三个流向的具体款项,凭什么说 C、L 将其分获? 3、L 在 1997 年 2 月 22 日的询问笔录中谈到三次 C 寄存的款项时说,C 的妻子张某和其侄 子陈某后来把钱都拿走了,在原一审和重审法庭调查时,都重复了六年多以前的说法(见 原一审和重审法庭笔录)。 张某 2001 年 7 月 24 日亲笔写了一份证言,说“放在 L 处的人民币,前后三次(一次在办 公室,二次住处),都是支付业务费用,均有账可查,都是我和陈某一块从 L 处全部取回 的,包装完好,L 和我都不知道具体数额,没给 L 留下一分钱”(见重审时,本律师举证 之证据七)。重审判决书为什么对此视而不见呢?! 4、当然,我们也注意到 C 在 2000 年 10 月 31 日谈到这 213.2 万元时,曾说过“这些钱送 到 L 那里以后,我就从她那里拿走一部分,另一部分给 L 当海运费”。L 在 2000 年 11 月 3 日的问话笔录中,也曾说过:C 领人到我家送钱的那次,等人走后几分钟,张某、陈某 就到我家了,张某和陈某把大部分钱都拿走了,剩下相当于二程海运费的部分留在我家。 在办公室那次,张某和陈某把送来的钱全部拿走,还是留下部分作海运费,L 的三次说法 和 C、张某的交待及证言均有一定的出入,但是,这三个当事人说法的共同点是,L 个人 没拿一分钱!她留下的部分,都作为 C 公司的运费交给景华公司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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