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障物权人对物的支配权所必需的。它虽然有其独立性,却是不能与物权相分离的权利,当物 权之请求权由权利人转让时,应视为权利人将物权亦同时转让。 所以,物权之请求权成为物权所特有的效力,其必须附从于物权本身而存在,无形 中成为其护身符,形影不离。既然物权不因诉讼时效而消灭,则其物权之请求权自应与其同 命运,亦不因诉讼时效而消灭。如果因物权之请求权适用于诉讼时效,造成一个无法恢复支 配圆满状态的物权,则显然与物的支配权之本质相矛盾,使物权不能成为名副其实的物权。 (2)关于物权之请求权的性质 见仁见智,有物权作用说、债权说与准债权说。然而,实际上物权之请求权虽然与物 权有密不可分的联系,但它非物权本身,而是一种抽象的存在,一旦具体化,自应认为是具 有独立性的请求权。因而,物权作用说尽管反映了物权之请求权的一个重要特征,但仍未能 完全揭示其本质属性;同时因物权与物权之请求权不能分离,必须同一命运,方能全其始终, 故二者显然具有从属关系的法律性质,论其性质,似属对世权,如认为物上请求权为债权, 实难自圆其说。 虽然物权受到侵害后,在特定当事人之间产生了一种债的关系,权利人可以依债的关 系请求义务人赔偿损失,但因物权之侵害所生之损害赔偿请求权,则为债权 此外,物权之请求权与债权之请求权虽有许多相似之处,但是二者毕竞有着质的区别 因此有许多并不能准用债权的规定,如所有权返还请求权的让与,即成为所有物的让与,故 此种让与不准用债权的规定。又如物权的效力强于债权,故所有物返还请求权在破产法上的 效力亦强于债权,如破产法有关取回权的规定。既然如此,两者就时效之适用,宜分别以论 按其性质加以规定,即诉讼时效适用于债权请求权,而物权之请求权应由取得时效来调整。 既然我国民法关于诉讼时效的效力宜采用有条件的请求权消灭说,那么时效完成后 占有人占有的财产应归谁所有呢?在前苏联,由于其民法典只规定了诉讼时效制度,这就产 生了一个现实的问题一一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以后,诉讼标的物应归谁所有?有些学者认为它 属于所有人不明或没有所有人的无主财产,应依法转移给国家所有。 而诉讼时效与取得时效相配合的最佳模式是:物权请求权不作为消灭时效的客体,只 有债权之请求权才是诉讼时效的客体。因为如果诉讼时效消灭的是债上请求权,义务人免除 义务后不产生产权归属问题。显然,如果我国民法采用取得时效的客体是债权之请求权,那 么,诉讼时效与取得时效的衔接问题就可以得到圆满解决 (二)人身权之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 在大陆法系的国家或地区,其民事立法一般均明确规定,亲属法上的请求权,以向 将来恢复此相当关系状态为目的,除有特别规定者外,不因时效而消灭。如《德国民法典》 194条规定:“根据亲属关系所生的请求权,如该请求权的设定以将来回复亲属关系的一定 状态为目的者,不因时效而消灭。” 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1067条作了相同的规定。其理由主要是:亲属关系不因时 效而有变更,其关系存续中,事实关系与权利关系有不符者,随时得请求回复之,而且亲属 关系有关于善良风俗道德上的义务,亦不因时效而消灭。前苏俄民法亦规定,因人身非财产 权利遭受侵犯而产生的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但法律规定的情况除外。 我国民法对此未作明确规定,学者们认识不 我们认为,人身权之请求权不为诉讼时效的客体。因为 首先,人身权是自然人或法人能够成为民事主体,维护其存在的最起码、最重要的条 件,所以法律对人身权给予特别保护。 其次,人身权是与民事主体人身不可分离的,因而作为支配权的人身权是不受诉讼时 效限制的。如果人身权之请求权受诉讼时效限制,那么人身权就可能变成了一种残缺不全的 权利。最后,侵犯人身权的侵权行为一般具有持续性,针对这一特点,法律规定的保护人身障物权人对物的支配权所必需的。它虽然有其独立性,却是不能与物权相分离的权利,当物 权之请求权由权利人转让时,应视为权利人将物权亦同时转让。 所以,物权之请求权成为物权所特有的效力,其必须附从于物权本身而存在,无形 中成为其护身符,形影不离。既然物权不因诉讼时效而消灭,则其物权之请求权自应与其同 命运,亦不因诉讼时效而消灭。如果因物权之请求权适用于诉讼时效,造成一个无法恢复支 配圆满状态的物权,则显然与物的支配权之本质相矛盾,使物权不能成为名副其实的物权。 (2)关于物权之请求权的性质 见仁见智,有物权作用说、债权说与准债权说。然而,实际上物权之请求权虽然与物 权有密不可分的联系,但它非物权本身,而是一种抽象的存在,一旦具体化,自应认为是具 有独立性的请求权。因而,物权作用说尽管反映了物权之请求权的一个重要特征,但仍未能 完全揭示其本质属性;同时因物权与物权之请求权不能分离,必须同一命运,方能全其始终, 故二者显然具有从属关系的法律性质,论其性质,似属对世权,如认为物上请求权为债权, 实难自圆其说。 虽然物权受到侵害后,在特定当事人之间产生了一种债的关系,权利人可以依债的关 系请求义务人赔偿损失,但因物权之侵害所生之损害赔偿请求权,则为债权。。 此外,物权之请求权与债权之请求权虽有许多相似之处,但是二者毕竟有着质的区别, 因此有许多并不能准用债权的规定,如所有权返还请求权的让与,即成为所有物的让与,故 此种让与不准用债权的规定。又如物权的效力强于债权,故所有物返还请求权在破产法上的 效力亦强于债权,如破产法有关取回权的规定。既然如此,两者就时效之适用,宜分别以论, 按其性质加以规定,即诉讼时效适用于债权请求权,而物权之请求权应由取得时效来调整。 既然我国民法关于诉讼时效的效力宜采用有条件的请求权消灭说,那么时效完成后, 占有人占有的财产应归谁所有呢?在前苏联,由于其民法典只规定了诉讼时效制度,这就产 生了一个现实的问题——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以后,诉讼标的物应归谁所有?有些学者认为它 属于所有人不明或没有所有人的无主财产,应依法转移给国家所有。 而诉讼时效与取得时效相配合的最佳模式是:物权请求权不作为消灭时效的客体,只 有债权之请求权才是诉讼时效的客体。因为如果诉讼时效消灭的是债上请求权,义务人免除 义务后不产生产权归属问题。显然,如果我国民法采用取得时效的客体是债权之请求权,那 么,诉讼时效与取得时效的衔接问题就可以得到圆满解决 (二)人身权之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 在大陆法系的国家或地区,其民事立法一般均明确规定,亲属法上的请求权,以向 将来恢复此相当关系状态为目的,除有特别规定者外,不因时效而消灭。如《德国民法典》 194 条规定:“根据亲属关系所生的请求权,如该请求权的设定以将来回复亲属关系的一定 状态为目的者,不因时效而消灭。” 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 1067 条作了相同的规定。其理由主要是:亲属关系不因时 效而有变更,其关系存续中,事实关系与权利关系有不符者,随时得请求回复之,而且亲属 关系有关于善良风俗道德上的义务,亦不因时效而消灭。前苏俄民法亦规定,因人身非财产 权利遭受侵犯而产生的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但法律规定的情况除外。 我国民法对此未作明确规定,学者们认识不一。 我们认为,人身权之请求权不为诉讼时效的客体。因为: 首先,人身权是自然人或法人能够成为民事主体,维护其存在的最起码、最重要的条 件,所以法律对人身权给予特别保护。 其次,人身权是与民事主体人身不可分离的,因而作为支配权的人身权是不受诉讼时 效限制的。如果人身权之请求权受诉讼时效限制,那么人身权就可能变成了一种残缺不全的 权利。最后,侵犯人身权的侵权行为一般具有持续性,针对这一特点,法律规定的保护人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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