判和怎么纠正。(朱孝清:《关于中国检察制度的几个问题》,《中国法学》2007年第2 期。)在这两个方面的“监督权”中,第一方面属于程序启动权,与民事诉讼中的原告地位 类似,不能认为这是对法官的程序监督。从第二方面来看,检察机关承担着控诉职能,但它 同时又以法律监督机关的名义对人民法院的审判程序进行监督,与其应当服从裁判、尊重法 官的地位存在逻辑上的矛盾。其实世界各国为了解决这个矛盾,都有相应办法,那就是,当 审判程序存在问题时,让检察机关仍然以类似于“原告”的身份、以违背审判的正当程序为 理由提出上诉。但这样做不是居高临下的“程序监督”,而是实质上更加有效、逻辑上更加 合理的一种办法。事实上,在我国已经极少有所谓检察官因为庭审中的程序问题而提出“纠 正意见”。 当然,上述问题都牵涉到增加了法官的权力的问题,自然就会想到“谁来监督法官”、 “怎么能相信法官就是公正、中立的”之类的问题。对此,我们可以这样来看,“中立的法 官”虽然也是国家公务员,但是它的中立是一种必要的假设,在这种假设的前提下,当然要 有“中立、公正”的机制,这种机制是通过双方到庭、法官集中审理、直接言词审理、公开 审判、法官消极听审等一系列程序机制来实现:对于法官个人,还应当有专门的“法官遴选 委员会”、“司法执行委员会”等来保障法官裁判独立、公正。我国目前对法院和法官的制 约也即司法受制的制度不完善,不应当成为否认强制措施要由中立的第三者裁判的理由。将 追诉者的强制措施决定权分离出来,有利于克服追诉者天然有重打击犯罪、轻保护人权倾向 的人性弱点。这是人权公约的要求,也是世界各国总结出来的对执法权力进行制约的普遍做 法。而在这种受到制约的中立的司法权力确定之后,接受裁判者维护其权威、不以“纠正违 法意见”这种居高临下的形式进行程序监督也是题中应有之义。 就以上问题质疑现行检察制度,目的是为了让执法和司法机关的权力安排更加合理,使 检察机关的性质和职权更加能够体现“立检为公、执法为民”的目的,实现刑事诉讼“打击 犯罪、保护人权”两重价值的合理平衡与协调,谈不上“别有用心”。 检察制度是否能够质疑之争,让我想起了1995年关于“免予起诉”的存废之争,当时 在检察机关工作的官员和学者也是极力主张“免予起诉”不能废除,试图保留这种全世界绝 无仅有的法院以外的机关有定罪权的中国特色的制度,在96年刑事诉讼法修改前的最后一 次全国诉讼法年会(武汉会议)上,最高检察院领导还作了“免予起诉不能废除”的长篇报 告。但是,立法机关最后力排众议采纳了绝大多数学者的主张,确立了法院统一定罪原则, 废除了“免予起诉”制度,改成了不具备定罪效力的“酌定不起诉”制度。 检察机关的官员和学者在研究检察制度时,几乎用统一的声音强调:检察机关是法律监 督机关从而可以监督任何其他机关的至上地位、主张检察机关现有一切权力都是正当的而不 能分离出来,这样的立场让人费解。因为不管检察机关有多少职能和权力,都是人民给的权 力,多和少、增加和取消都是为了实现国家权力的合理设置和分布,都不能说提高或者降低 了检察机关的地位,怎能认为维持和增加就一定是合理的,而相反就是不合理的呢?检察机 关是国家的执法机关,它不存在自己的“部门利益”,他们在讨论检察制度的理论问题时, 首先需要学术上的“客观公正”立场。判和怎么纠正。(朱孝清:《关于中国检察制度的几个问题》,《中国法学》2007 年第 2 期。)在这两个方面的“监督权”中,第一方面属于程序启动权,与民事诉讼中的原告地位 类似,不能认为这是对法官的程序监督。从第二方面来看,检察机关承担着控诉职能,但它 同时又以法律监督机关的名义对人民法院的审判程序进行监督,与其应当服从裁判、尊重法 官的地位存在逻辑上的矛盾。其实世界各国为了解决这个矛盾,都有相应办法,那就是,当 审判程序存在问题时,让检察机关仍然以类似于“原告”的身份、以违背审判的正当程序为 理由提出上诉。但这样做不是居高临下的“程序监督”,而是实质上更加有效、逻辑上更加 合理的一种办法。事实上,在我国已经极少有所谓检察官因为庭审中的程序问题而提出“纠 正意见”。 当然,上述问题都牵涉到增加了法官的权力的问题,自然就会想到“谁来监督法官”、 “怎么能相信法官就是公正、中立的”之类的问题。对此,我们可以这样来看,“中立的法 官”虽然也是国家公务员,但是它的中立是一种必要的假设,在这种假设的前提下,当然要 有“中立、公正”的机制,这种机制是通过双方到庭、法官集中审理、直接言词审理、公开 审判、法官消极听审等一系列程序机制来实现;对于法官个人,还应当有专门的“法官遴选 委员会”、“司法执行委员会”等来保障法官裁判独立、公正。我国目前对法院和法官的制 约也即司法受制的制度不完善,不应当成为否认强制措施要由中立的第三者裁判的理由。将 追诉者的强制措施决定权分离出来,有利于克服追诉者天然有重打击犯罪、轻保护人权倾向 的人性弱点。这是人权公约的要求,也是世界各国总结出来的对执法权力进行制约的普遍做 法。而在这种受到制约的中立的司法权力确定之后,接受裁判者维护其权威、不以“纠正违 法意见”这种居高临下的形式进行程序监督也是题中应有之义。 就以上问题质疑现行检察制度,目的是为了让执法和司法机关的权力安排更加合理,使 检察机关的性质和职权更加能够体现“立检为公、执法为民”的目的,实现刑事诉讼“打击 犯罪、保护人权”两重价值的合理平衡与协调,谈不上“别有用心”。 检察制度是否能够质疑之争,让我想起了 1995 年关于“免予起诉”的存废之争,当时 在检察机关工作的官员和学者也是极力主张“免予起诉”不能废除,试图保留这种全世界绝 无仅有的法院以外的机关有定罪权的中国特色的制度,在 96 年刑事诉讼法修改前的最后一 次全国诉讼法年会(武汉会议)上,最高检察院领导还作了“免予起诉不能废除”的长篇报 告。但是,立法机关最后力排众议采纳了绝大多数学者的主张,确立了法院统一定罪原则, 废除了“免予起诉”制度,改成了不具备定罪效力的“酌定不起诉”制度。 检察机关的官员和学者在研究检察制度时,几乎用统一的声音强调:检察机关是法律监 督机关从而可以监督任何其他机关的至上地位、主张检察机关现有一切权力都是正当的而不 能分离出来,这样的立场让人费解。因为不管检察机关有多少职能和权力,都是人民给的权 力,多和少、增加和取消都是为了实现国家权力的合理设置和分布,都不能说提高或者降低 了检察机关的地位,怎能认为维持和增加就一定是合理的,而相反就是不合理的呢?检察机 关是国家的执法机关,它不存在自己的“部门利益”,他们在讨论检察制度的理论问题时, 首先需要学术上的“客观公正”立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