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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个问题是抽象的性质之争,后面三个问题是具体的职权之争。 对第一个问题,我认为只是一个名称问题,叫什么都可以,既不是决定是否具有社会主 义性质的标志,也不影响具体职权的授予,因为叫什么名称都可以找出适当的理由论证某种 性质决定检察机关应当具备哪些职权,世界上两大法系国家,英美法国家认为检察机关是行 政机关、大陆法国家认为其是有司法性质的机关,但检察机关的职权及其行使方式在日趋接 近,特别是,这没有改变两大法系国家都是资本主义国家的性质。所以,关键的问题是,争 论双方所主张的取消或者保留某些检察机关的职权是否具有逻辑上的合理性、是否符合权力 分配与制衡的规律。 我个人是支持“质疑派”的,认为检察机关的侦查权、批准或决定逮捕权、对法院的程 序监督权都应当取消。争论双方引经据典,但是这些问题还可以用通俗的方式加以说明,因 为争论所涉及到的问题,只是法治社会的常识。 首先,我国现行体制下,检察机关不应当有侦查权。在现行体制之下,检察机关拥有对 职务犯罪的侦查权,但是,它进行的侦查活动中,自始至终只有两方即检察机关一方、犯罪 嫌疑人及其法律帮助者一方,没有第三方的介入,更遑论“中立的第三者”,面对强大的国 家机器,一切强制性限制或者剥夺公民权利的措施都不需要第三方的批准,这样一种单方、 超职权的侦查权,在全世界任何法治国家都不可能允许存在,在这样的前提下要求废止检察 机关的侦查权,还需要太多的理由吗?当然,如果我国也象英国和美国一样设立治安法官、 象法国一样设立“自由与羁押法官”或者象德国一样设立“侦查法官”充当中立的第三者, 并由这些法官对重要的强制性措施进行司法审查,那么检察机关保留职务犯罪侦查权是可以 的,如果不顾侦查程序要有一定程度司法化的基本规律、回避检察机关侦查权也需要监督的 问题,而把检察机关是法律监督机关理所当然可以有侦查权作为理由,那么,怎么能够回答 “谁来监督‘监督者’”这样简单的问题呢? 第二,检察机关不应当有批准或决定逮捕权。在有些国家,检察机关有对轻微强制措施 的一定的决定权,如法国检察官可以对24小时之内的“拘留”进行批准,其他大多数国家 则连这一有限的批准权也由法官行使。我国对拘留这一“强制到案”措施一直是由进行侦查 的机关自己决定。我国对于逮捕这一更长的“强制候审”的长期羁押措施的决定有三种方 式:一是公安机关提请、检察机关批准:二是检察机关对自己侦查的案件自行决定;三是法 院在审理过程中自行决定。检察机关批准或决定逮捕的权力存在的问题很明显:当它自己侦 查案件时,自侦自捕,完全没有第三方的介入;当根据公安机关的提请批准逮捕时,检察机 关虽然是第三方,但是并非中立的第三方,因为检察机关虽然具有“客观义务”,但毕竞和 公安机关都是追诉方,分别承担为起诉准备职能和进行起诉的职能,是一个利益共同体,世 界各国一般都不允许检察机关有这种权力不是因为“社会性质”决定,而是权力制约的内在 规律要求这样做。 第三,检察机关不应当有对法官的程序监督权。正如维持派所称,这种法律监督权是程 序性的权力,而非实体处分权。直接作用体现在两个方面:(1)启动程序。如对案件提起 公诉是启动一审程序:提起抗诉则是启动二审程序或审判监督程序。(2)提出意见。即当 发现审判活动违法时提出纠正意见。检察机关启动程序后法院怎么判决,提出纠正违法意见 后法院是否接受,都由法院自己依法独立自主地作出决定,检察机关无权要求法院必须怎么第一个问题是抽象的性质之争,后面三个问题是具体的职权之争。 对第一个问题,我认为只是一个名称问题,叫什么都可以,既不是决定是否具有社会主 义性质的标志,也不影响具体职权的授予,因为叫什么名称都可以找出适当的理由论证某种 性质决定检察机关应当具备哪些职权,世界上两大法系国家,英美法国家认为检察机关是行 政机关、大陆法国家认为其是有司法性质的机关,但检察机关的职权及其行使方式在日趋接 近,特别是,这没有改变两大法系国家都是资本主义国家的性质。所以,关键的问题是,争 论双方所主张的取消或者保留某些检察机关的职权是否具有逻辑上的合理性、是否符合权力 分配与制衡的规律。 我个人是支持“质疑派”的,认为检察机关的侦查权、批准或决定逮捕权、对法院的程 序监督权都应当取消。争论双方引经据典,但是这些问题还可以用通俗的方式加以说明,因 为争论所涉及到的问题,只是法治社会的常识。 首先,我国现行体制下,检察机关不应当有侦查权。在现行体制之下,检察机关拥有对 职务犯罪的侦查权,但是,它进行的侦查活动中,自始至终只有两方即检察机关一方、犯罪 嫌疑人及其法律帮助者一方,没有第三方的介入,更遑论“中立的第三者”,面对强大的国 家机器,一切强制性限制或者剥夺公民权利的措施都不需要第三方的批准,这样一种单方、 超职权的侦查权,在全世界任何法治国家都不可能允许存在,在这样的前提下要求废止检察 机关的侦查权,还需要太多的理由吗?当然,如果我国也象英国和美国一样设立治安法官、 象法国一样设立“自由与羁押法官”或者象德国一样设立“侦查法官”充当中立的第三者, 并由这些法官对重要的强制性措施进行司法审查,那么检察机关保留职务犯罪侦查权是可以 的,如果不顾侦查程序要有一定程度司法化的基本规律、回避检察机关侦查权也需要监督的 问题,而把检察机关是法律监督机关理所当然可以有侦查权作为理由,那么,怎么能够回答 “谁来监督‘监督者’”这样简单的问题呢? 第二,检察机关不应当有批准或决定逮捕权。在有些国家,检察机关有对轻微强制措施 的一定的决定权,如法国检察官可以对 24 小时之内的“拘留”进行批准,其他大多数国家 则连这一有限的批准权也由法官行使。我国对拘留这一“强制到案”措施一直是由进行侦查 的机关自己决定。我国对于逮捕这一更长的“强制候审”的长期羁押措施的决定有三种方 式:一是公安机关提请、检察机关批准;二是检察机关对自己侦查的案件自行决定;三是法 院在审理过程中自行决定。检察机关批准或决定逮捕的权力存在的问题很明显:当它自己侦 查案件时,自侦自捕,完全没有第三方的介入;当根据公安机关的提请批准逮捕时,检察机 关虽然是第三方,但是并非中立的第三方,因为检察机关虽然具有“客观义务”,但毕竟和 公安机关都是追诉方,分别承担为起诉准备职能和进行起诉的职能,是一个利益共同体,世 界各国一般都不允许检察机关有这种权力不是因为“社会性质”决定,而是权力制约的内在 规律要求这样做。 第三,检察机关不应当有对法官的程序监督权。正如维持派所称,这种法律监督权是程 序性的权力,而非实体处分权。直接作用体现在两个方面:(1)启动程序。如对案件提起 公诉是启动一审程序;提起抗诉则是启动二审程序或审判监督程序。(2)提出意见。即当 发现审判活动违法时提出纠正意见。检察机关启动程序后法院怎么判决,提出纠正违法意见 后法院是否接受,都由法院自己依法独立自主地作出决定,检察机关无权要求法院必须怎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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