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义务说认为,既然将举证责任称为责任,也就意味着它是一种义务。而且,当事人行使 举证责任的目的也是为了自己的利益,履行自己的诉讼真实义务,凡主张利己事实的当事人, 就该事实如不履行证明责任,就会发生不利于己的后果。有学者认为我国《民事诉讼法》第 64条“谁主张、谁举证”的规定便是肯定了义务说。但是,该说存在如下难以自圆其说之处: (1)如果将当事人负担证明责任作为一项义务,那么如果当事人违反这一证明义务时,就 应当受到法律上的制裁,但是法律并未对拒不履行证明责任的行为设定何种制裁措施。(2) 如果提出主张的的当事人拒不履行证明责任,并不能对他人的利益造成实际损害,这也与法 律义务的属性不符。 3.败诉危险负担说 负担说是以主观证明责任为重心,它所表达的是,当事人以自己的证明行为,通过主观 的努力来尽可能地避免出现客观证明责任这种不利的裁判后果,强调当事人为获得胜诉判决 而提供证据的必要性。换言之,如果当事人在提出事实主张后如果不提供证据,将导致败诉 的结果:如要摆脱诉讼结果,就必须提供证据,这种诉讼上的负担,实际上是当事人不尽证 据提供责任时而产生的诉讼上的“危险负担”。 败诉危险负担说是各国证明责任性质的通说,也是我国民事诉讼法学界的主流观点。其 根据是:法律之所以要规定证明责任主要因为有时会出现无论如何也无法查清案件事实的情 况,而法院并不得因此而拒绝裁判,这时只能假定该事实存在或不存在而作出裁判。将证明 责任作为一种败诉风险,也有助于促使使当事人积极举证,提高诉讼效率。 (三)证明责任的特征 1.证明责任只能由一方当事人承担 证明责任是一个在事实处于真伪不明的状态下,法官可以对争议的权利关系是否存 在作出法律判断的技术,然而作出判定时,有关某事实的证明责任只能由一方当事人承 担,而不能由一方当事人就该事实存在,而另一方当事人就该事实不存在来分别承担证 明责任。当然,个别情况下也有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主要事实都承担证明责任的情况,例 如买卖合同纠纷中,原告提出给付价款请求,他要对合同成立的事实承担证明责任:而 在被告提出的要求交付买卖标的物的反诉请求,反诉原告(本诉被告)也要对合同成立 的事实承担证明责任。 2.证明责任的对象仅限于主要事实 证明责任制度的目的在于,在事实真伪不明的情况下使法官能够对某种法律效果是 否发生或消灭作出判断,因此证明责任应当只针对主要事实。因为,所谓主要事实是指 法律效果发生所必需的事实,亦即,该事实是否存在直接影响对作为诉讼标的的法律关 系的判断和认定。证明责任解决这一层面的事实即可以作出事实判断,解决案件实体争 议。 3.证明责任是法院的裁判规范,而非当事人诉讼行为的规范 证明责任是预先被实体法规定的,与当事人具体举证活动无关的规范,只有法官在审理 最终阶段无法形成心证时方可运用的裁判规范。因此,证明责任存在的范围非常广泛,无论 是在自由心证主义下,还是在法定证据主义下,都存在运用证明责任裁判的情况。即便是在 职权主义诉讼模式中,也可能出现因证据不足而导致事实真伪不明的情况,在这种情况下,义务说认为,既然将举证责任称为责任,也就意味着它是一种义务。而且,当事人行使 举证责任的目的也是为了自己的利益,履行自己的诉讼真实义务,凡主张利己事实的当事人, 就该事实如不履行证明责任,就会发生不利于己的后果。有学者认为我国《民事诉讼法》第 64 条“谁主张、谁举证”的规定便是肯定了义务说。但是,该说存在如下难以自圆其说之处: (1)如果将当事人负担证明责任作为一项义务,那么如果当事人违反这一证明义务时,就 应当受到法律上的制裁,但是法律并未对拒不履行证明责任的行为设定何种制裁措施。(2) 如果提出主张的的当事人拒不履行证明责任,并不能对他人的利益造成实际损害,这也与法 律义务的属性不符。 3.败诉危险负担说 负担说是以主观证明责任为重心,它所表达的是,当事人以自己的证明行为,通过主观 的努力来尽可能地避免出现客观证明责任这种不利的裁判后果,强调当事人为获得胜诉判决 而提供证据的必要性。换言之,如果当事人在提出事实主张后如果不提供证据,将导致败诉 的结果;如要摆脱诉讼结果,就必须提供证据,这种诉讼上的负担,实际上是当事人不尽证 据提供责任时而产生的诉讼上的“危险负担”。 败诉危险负担说是各国证明责任性质的通说,也是我国民事诉讼法学界的主流观点。其 根据是:法律之所以要规定证明责任主要因为有时会出现无论如何也无法查清案件事实的情 况,而法院并不得因此而拒绝裁判,这时只能假定该事实存在或不存在而作出裁判。将证明 责任作为一种败诉风险,也有助于促使使当事人积极举证,提高诉讼效率。 (三)证明责任的特征 1.证明责任只能由一方当事人承担 证明责任是一个在事实处于真伪不明的状态下,法官可以对争议的权利关系是否存 在作出法律判断的技术,然而作出判定时,有关某事实的证明责任只能由一方当事人承 担,而不能由一方当事人就该事实存在,而另一方当事人就该事实不存在来分别承担证 明责任。当然,个别情况下也有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主要事实都承担证明责任的情况,例 如买卖合同纠纷中,原告提出给付价款请求,他要对合同成立的事实承担证明责任;而 在被告提出的要求交付买卖标的物的反诉请求,反诉原告(本诉被告)也要对合同成立 的事实承担证明责任。 2.证明责任的对象仅限于主要事实 证明责任制度的目的在于,在事实真伪不明的情况下使法官能够对某种法律效果是 否发生或消灭作出判断,因此证明责任应当只针对主要事实。因为,所谓主要事实是指 法律效果发生所必需的事实,亦即,该事实是否存在直接影响对作为诉讼标的的法律关 系的判断和认定。证明责任解决这一层面的事实即可以作出事实判断,解决案件实体争 议。 3.证明责任是法院的裁判规范,而非当事人诉讼行为的规范 证明责任是预先被实体法规定的,与当事人具体举证活动无关的规范,只有法官在审理 最终阶段无法形成心证时方可运用的裁判规范。因此,证明责任存在的范围非常广泛,无论 是在自由心证主义下,还是在法定证据主义下,都存在运用证明责任裁判的情况。即便是在 职权主义诉讼模式中,也可能出现因证据不足而导致事实真伪不明的情况,在这种情况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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