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究竞由诉讼中的哪一方来承担败诉的不利益后果,即该由哪一方当事人应对待证事实举证的 问题。这便是证明责任问题。 (一)概念与含义 所谓证明责任,也称举证责任,是指法院在审理案件过程中,对案件的主要事实(法律 要件事实)法院穷尽所有证据调查方法仍无法得到确信,在事实真伪不明的状态下,而作出 的确定由哪一方当事人接受不利益裁判的制度。例如,原告起诉请求被告返还借款,原告主 张被告曾向其借钱,而被告则对此主张予以否认,当最终无法明确哪一方当事人的主张是真 实的情况下,由于原告要对借贷成立的要件事实存在承担证明责任,如果他不能证明该事实 的存在,法院就要判决他败诉。 证明责任一词在民事诉讼法中有两种含义: 1.主观上的证明责任 主观上的证明责任,也称为形式上的证明责任、行为意义上的举证责任或证据提出责任, 是指对于待证事实,主张该事实的当事人有义务提出证据证明其存在或不存在,如不履行这 一义务便要承担败诉的危险。主观证明责任的后果主要有两个:一是法院要行使阐明权促使 提出事实主张的当事人提供证据:二是,负有主观证明责任的当事人如不提供证据,法院可 直接判决其败诉,而无须调查对方当事人提出的反证是否成立。 2.客观上的证明责任 客观上的证明责任,也称实质上的证明责任或真正的证明责任,是指对于待证事实,尽 管法院进行了证据调查,但最终仍不能获得心证时,就要对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作出不利 的裁判。因此,客观上的证明责任又称为危险责任”、“结果责任”,都是代表着在事实真伪 不明的情况下,确定由哪一方当事人承担败诉风险的问题。 (二)证明责任的性质 对举证责任的性质,理论界存在多种学说,归纳起来主要有权利说、义务说、败诉危险 负担说三种代表学说。 1.权利说 该说认为举证责任属于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其依据是诉权原理,当事人有权请求法院给 予司法救济并且通过审判来实现其民事权益,因此,为防止出现败诉的不利后果,作为举证 行为当然与诉讼程序相伴随。在诉讼中,当事人只有通过提供证据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的真 实性,才能维护自己的实体权益。204上世纪80年代权利说曾是我国的通说,但在90年 代初的立法中得以纠正。其弊端在于:(1)就权利的属性而言,如果权利人放弃权利不 应产生不利于权利人的结果。但是,作为一种客观意义上的证明责任,如果主张权利的 一方当事人拒不提出或者未能提出证据来证明那些作为形成权利的法律要件事实,将会 带来对其不利益的后果。因此,将证明责任视为一种权利,实与权利的属性相悖。(2) 权利是相对于义务而言,应有与权利人相对的义务人,而负有证明责任的当事人,并没 有与之相对应的义务人。 2.义务说 204毕玉谦:《民事证明责任研究》,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17页。究竟由诉讼中的哪一方来承担败诉的不利益后果,即该由哪一方当事人应对待证事实举证的 问题。这便是证明责任问题。 (一)概念与含义 所谓证明责任,也称举证责任,是指法院在审理案件过程中,对案件的主要事实(法律 要件事实)法院穷尽所有证据调查方法仍无法得到确信,在事实真伪不明的状态下,而作出 的确定由哪一方当事人接受不利益裁判的制度。例如,原告起诉请求被告返还借款,原告主 张被告曾向其借钱,而被告则对此主张予以否认,当最终无法明确哪一方当事人的主张是真 实的情况下,由于原告要对借贷成立的要件事实存在承担证明责任,如果他不能证明该事实 的存在,法院就要判决他败诉。 证明责任一词在民事诉讼法中有两种含义: 1.主观上的证明责任 主观上的证明责任,也称为形式上的证明责任、行为意义上的举证责任或证据提出责任, 是指对于待证事实,主张该事实的当事人有义务提出证据证明其存在或不存在,如不履行这 一义务便要承担败诉的危险。主观证明责任的后果主要有两个:一是法院要行使阐明权促使 提出事实主张的当事人提供证据;二是,负有主观证明责任的当事人如不提供证据,法院可 直接判决其败诉,而无须调查对方当事人提出的反证是否成立。 2.客观上的证明责任 客观上的证明责任,也称实质上的证明责任或真正的证明责任,是指对于待证事实,尽 管法院进行了证据调查,但最终仍不能获得心证时,就要对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作出不利 的裁判。因此,客观上的证明责任又称为“危险责任”、“结果责任”,都是代表着在事实真伪 不明的情况下,确定由哪一方当事人承担败诉风险的问题。 (二)证明责任的性质 对举证责任的性质,理论界存在多种学说,归纳起来主要有权利说、义务说、败诉危险 负担说三种代表学说。 1.权利说 该说认为举证责任属于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其依据是诉权原理,当事人有权请求法院给 予司法救济并且通过审判来实现其民事权益,因此,为防止出现败诉的不利后果,作为举证 行为当然与诉讼程序相伴随。在诉讼中,当事人只有通过提供证据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的真 实性,才能维护自己的实体权益。204 上世纪 80 年代权利说曾是我国的通说,但在 90 年 代初的立法中得以纠正。其弊端在于:(1)就权利的属性而言,如果权利人放弃权利不 应产生不利于权利人的结果。但是,作为一种客观意义上的证明责任,如果主张权利的 一方当事人拒不提出或者未能提出证据来证明那些作为形成权利的法律要件事实,将会 带来对其不利益的后果。因此,将证明责任视为一种权利,实与权利的属性相悖。(2) 权利是相对于义务而言,应有与权利人相对的义务人,而负有证明责任的当事人,并没 有与之相对应的义务人。 2.义务说                                                               204 毕玉谦:《民事证明责任研究》,法律出版社 2007 年版,第 17 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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