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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国对在其境内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当事人的民商事权利加以不公平限制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在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该外国当事人采取对等措施。 第四条【属地原则】当事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进行国际民商事活动,应遵守本法和中华人 民共和国的其他有关法律。 第五条【国际民商事事项的处理】依据]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和仲裁机构审理 国际民商事案件,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机关处理国际民商事事项,应遵循本法的规定。 第六条【国际条约优先】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同本法有不同规定的,适用国际 条约的规定,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声明保留的条款除外。 第七条【国际惯例补缺】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余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对国际民商事关 亲的管辖权、法律适用和司法协助没有规定的,可以适用国际惯例。 本法规定应适用的法律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时,而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 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对有关问题没有规定的,也可以适用国际惯例。 第八条【反致】本法规定应适用的法律,是指现行有效的民商事实佳迭律,不包括冲突规范,但 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民事身份领域,外国冲突规范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的反致应予接受。 第九条【定性】对国际民商事关系的定性,适用法院地法。但如果依法院地法不能适当解决的, 可以参照可能被选择适用的法律来解决。 第十条【连结点的认定】对连结点的认定,除自然人的国籍外,适用法院地法。 第十一条【准据法的解释】对准据法的解释,适用其所属国家的法律及其解释规则。 第十二条【外国法的查明】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和仲裁机构审理国际民商事案件时,或者中华人 民共和国行政机关处理国际民商事事项时,可以责成当事人提供或者证明本法规定应适用的外国法律,也 可以依职权查明。不能查明或者经查明不存在有关法律规定的,适用 与该外国法律类似的法律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相应的法律。 第十三条【法律规避】当事人故意规避中华人民共和国强制性或者禁止性法律规定的,不得适用 当事人企图适用的法律。 第十四条【公共秩序】依照本法规定应适用外国法律时,如果适用结果明显违背中华人民共和国 的公共秩序的,则不予适用,可以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相应的法律。 第十五条【先决问题】国际民商事案件或者事项的主要问题的解决依赖另一先决问题的解决 时,先决问题所涉及的民商事关系的法律适用应根据本法依照该民商事关系的性质加以确定。 第十六条【区际和人际法律冲突】依照本法规定应适用外国法律时,而该国的不同地区实施 不同的法律的,或者该国的不同的人受不同的法律支配的,应根据该国法律关于调整国内法律冲突的规定 来确定应适用的法律。该国法律没有规定的,直接适用与国际民商事关系 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 第十七条【时际法律冲突】本法规定应适用的法律若发生变更的,不溯及既往,但法律另有规定 的除外。 第十八条【程序问题】程序问题,适用法院地法,但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章管辖权 第一节一般管辖 第十九条【管辖权的适用范围】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审理具有涉外因素的民商事案件,应依照本法的 规定行使司法管辖权。 第二十条【普通管辖】除本法规定的专属管辖权或者当事人依本法对管辖法院另有约定的外,被 告住所地或者惯常居所地位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对有关被告的一切案件享有管外国对在其境内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当事人的民商事权利加以不公平限制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在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该外国当事人采取对等措施。 第四条【属地原则】当事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进行国际民商事活动,应遵守本法和中华人 民共和国的其他有关法律。 第五条【国际民商事事项的处理】依据]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和仲裁机构审理 国际民商事案件,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机关处理国际民商事事项,应遵循本法的规定。 第六条【国际条约优先】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同本法有不同规定的,适用国际 条约的规定,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声明保留的条款除外。 第七条【国际惯例补缺】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余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对国际民商事关 亲的管辖权、法律适用和司法协助没有规定的,可以适用国际惯例。 本法规定应适用的法律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时,而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 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对有关问题没有规定的,也可以适用国际惯例。 第八条【反致】本法规定应适用的法律,是指现行有效的民商事实佳迭律,不包括冲突规范,但 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民事身份领域,外国冲突规范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的反致应予接受。 第九条 【定性】对国际民商事关系的定性,适用法院地法。但如果依法院地法不能适当解决的, 可以参照可能被选择适用的法律来解决。 第十条 【连结点的认定】对连结点的认定,除自然人的国籍外,适用法院地法。 第十一条 【准据法的解释】对准据法的解释,适用其所属国家的法律及其解释规则。 第十二条 【外国法的查明】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和仲裁机构审理国际民商事案件时,或者中华人 民共和国行政机关处理国际民商事事项时,可以责成当事人提供或者证明本法规定应适用的外国法律,也 可以依职权查明。不能查明或者经查明不存在有关法律规定的,适用 与该外国法律类似的法律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相应的法律。 第十三条 【法律规避】当事人故意规避中华人民共和国强制性或者禁止性法律规定的,不得适用 当事人企图适用的法律。 第十四条 【公共秩序】依照本法规定应适用外国法律时,如果适用结果明显违背中华人民共和国 的公共秩序的,则不予适用,可以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相应的法律。 第十五条 【先决问题】国际民商事案件或者事项的主要问题的解决依赖另一先决问题的解决 时,先决问题所涉及的民商事关系的法律适用应根据本法依照该民商事关系的性质加以确定。 第十六条 【区际和人际法律冲突】依照本法规定应适用外国法律时,而该国的不同地区实施 不同的法律的,或者该国的不同的人受不同的法律支配的,应根据该国法律关于调整国内法律冲突的规定 来确定应适用的法律。该国法律没有规定的,直接适用与国际民商事关系 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 第十七条 【时际法律冲突】本法规定应适用的法律若发生变更的,不溯及既往,但法律另有规定 的除外。 第十八条 【程序问题】程序问题,适用法院地法,但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章 管辖权 第一节 一般管辖 第十九条【管辖权的适用范围】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审理具有涉外因素的民商事案件,应依照本法的 规定行使司法管辖权。 第二十条 【普通管辖】除本法规定的专属管辖权或者当事人依本法对管辖法院另有约定的外,被 告住所地或者惯常居所地位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对有关被告的一切案件享有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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