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认定;此外,精神缺陷的种类很多,包括思维和行为迟钝、精神病、大脑损伤、 老年性脑退化、饮酒和吸毒导致的思维障碍等。它们对缔约能力的影响,呈现复 杂的情况,很难一概而论。认识标准取代了曾经为英美法院采纳的只承认有严重 精神疾患的人(如精神错乱和疯狂)无缔约能力的标准,实现了重大的进步 在法国,涉及成年人的无行为能力或限制行为能力的认定,现代的学理和美 国法十分接近。首先,该国的现代学理强调对行为作个别的、具体的评价,而不 是仅依一般的、抽象的原则推定行为人是否同意。例如,对于有精神缺陷的人, 不是仅凭缺陷的存在推定其无能力理解合同,而是具体考査其在个案中事实上有 无理解能力,这与英美法的认识标准相接近。其次,注意对结果的公正性的考虑, 例如,当能力受限制的成年人实施的行为事实上对其造成损害时,尽管其有行为 能力,其行为也应无效。这与美国的客观主义有相似之处 在德国,因精神错乱而不能自由决定意志者,如按其性质此种状态并非暂时 的,则其为无缔约能力的人;此外,被宣告的禁治产人亦属这样的人(民法典第 04条)。这是典型的依事先确定的精神状态推定行为人在个案中的认识能力的 方法。 (2)无能力或只有限制能力的后果。英国法上的一般原则是,如果精神有 缺陷的人和酗酒人在缔约时没有能力理解交易的性质而另一方知道这一情况,合 同可以为前者撤销。根据美国的《第二次合同法重述》第15(2)条,法官在认 定合同为可撤销的合同的情况下可以从实现公正的原则出发不让能力有缺陷的 方撤约,而仅给予适当的救济。比如,合同条件是公平的,相对方是善意的, 合同的内容是由相对方提供服务,这种服务已提供完毕且已被能力有缺陷的一方 享用,法官可以不令相对方返还其收到的服务报酬。法国法处理这类问题的原则 是,允许能力有缺陷的人撤销合同。在德国,依民法典第105条,无行为能力的 人的意思表示属于无效的意思表示。其结果是,民法典第104条规定的精神错乱 的人和禁治产人缔结的合同不生效力 德国法的这些规定符合这样一种理性思维的逻辑:既然合同一方没有缔约能 力,即不存在真实的意思表示,因而就无合意可言,故合同是无效的。这与美国 法院在早期的判例中所持的立场是一致的。这样的制度在美国被放弃的原因是: 方面,它使业已签订的合同不能得到履行的机会增加了,这不利于商业的发展; 另一方面,如果合同己经被全部或部分地履行,以无效为由而恢复原状很可能会 导致不公平的后果;反之,如果使这样的合同成为可撤销的,无能力的一方愿意 维持合同的效力时就可以使合同得到履行。这样做既促进了商业交易的发展,又 保护了无能力人的利益,对公共权益也不会发生损害 《德国民法典》确立的无效制度也受到了德国法学家的批评,并有人提出了 改革的建议。例如,法学家kipp提出,当无效的原因和可撤销的原因都存在时, 应允许使合同成为可撤销的。这一理论被德国学理接受,并为判例所援用。法院 判决说,如果撤销的原因比无效的原因更容易证明,就可以主张撤销。 (3)中国法中的有关规定。《民法通则》第13条把有精神缺陷的人分为“不 能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和“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前者为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后者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该法第58条规定,无民事行 为能力人实施的民事行为无效。《合同法》第47条规定的制度亦适用于不能完全 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因此,这种人签定的合同在经其法定代理人追认之后 始生效力。认定;此外,精神缺陷的种类很多,包括思维和行为迟钝、精神病、大脑损伤、 老年性脑退化、饮酒和吸毒导致的思维障碍等。它们对缔约能力的影响,呈现复 杂的情况,很难一概而论。认识标准取代了曾经为英美法院采纳的只承认有严重 精神疾患的人(如精神错乱和疯狂)无缔约能力的标准,实现了重大的进步。 在法国,涉及成年人的无行为能力或限制行为能力的认定,现代的学理和美 国法十分接近。首先,该国的现代学理强调对行为作个别的、具体的评价,而不 是仅依一般的、抽象的原则推定行为人是否同意。例如,对于有精神缺陷的人, 不是仅凭缺陷的存在推定其无能力理解合同,而是具体考查其在个案中事实上有 无理解能力,这与英美法的认识标准相接近。其次,注意对结果的公正性的考虑, 例如,当能力受限制的成年人实施的行为事实上对其造成损害时,尽管其有行为 能力,其行为也应无效。这与美国的客观主义有相似之处。 在德国,因精神错乱而不能自由决定意志者,如按其性质此种状态并非暂时 的,则其为无缔约能力的人;此外,被宣告的禁治产人亦属这样的人(民法典第 104 条)。这是典型的依事先确定的精神状态推定行为人在个案中的认识能力的 方法。 (2)无能力或只有限制能力的后果。英国法上的一般原则是,如果精神有 缺陷的人和酗酒人在缔约时没有能力理解交易的性质而另一方知道这一情况,合 同可以为前者撤销。根据美国的《第二次合同法重述》第 15(2)条,法官在认 定合同为可撤销的合同的情况下可以从实现公正的原则出发不让能力有缺陷的 一方撤约,而仅给予适当的救济。比如,合同条件是公平的,相对方是善意的, 合同的内容是由相对方提供服务,这种服务已提供完毕且已被能力有缺陷的一方 享用,法官可以不令相对方返还其收到的服务报酬。法国法处理这类问题的原则 是,允许能力有缺陷的人撤销合同。在德国,依民法典第 105 条,无行为能力的 人的意思表示属于无效的意思表示。其结果是,民法典第 104 条规定的精神错乱 的人和禁治产人缔结的合同不生效力。 德国法的这些规定符合这样一种理性思维的逻辑:既然合同一方没有缔约能 力,即不存在真实的意思表示,因而就无合意可言,故合同是无效的。这与美国 法院在早期的判例中所持的立场是一致的。这样的制度在美国被放弃的原因是: 一方面,它使业已签订的合同不能得到履行的机会增加了,这不利于商业的发展; 另一方面,如果合同已经被全部或部分地履行,以无效为由而恢复原状很可能会 导致不公平的后果;反之,如果使这样的合同成为可撤销的,无能力的一方愿意 维持合同的效力时就可以使合同得到履行。这样做既促进了商业交易的发展,又 保护了无能力人的利益,对公共权益也不会发生损害。 《德国民法典》确立的无效制度也受到了德国法学家的批评,并有人提出了 改革的建议。例如,法学家 kipp 提出,当无效的原因和可撤销的原因都存在时, 应允许使合同成为可撤销的。这一理论被德国学理接受,并为判例所援用。法院 判决说,如果撤销的原因比无效的原因更容易证明,就可以主张撤销。 (3)中国法中的有关规定。《民法通则》第 13 条把有精神缺陷的人分为“不 能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和“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前者为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后者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该法第 58 条规定,无民事行 为能力人实施的民事行为无效。《合同法》第 47 条规定的制度亦适用于不能完全 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因此,这种人签定的合同在经其法定代理人追认之后 始生效力。 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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