款: (一)销售的种子应当包装而没有包装的: 二)销售的种子没有使用说明或者标签内容不符合规定的: (三)涂改标签的: (四)未按规定建立、保存种子生产经营档案的: (伍)种子生产经营者在异地设立分支机构、专门经营不再分装的包装种子或者受委托生 产、代销种子,未按规定备案的。 第八十一条违反本法第八条规定,侵占、破坏种质资源,私自采集或者采伐国家重点 保护的天然种质资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 种质资源和违法所得,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八十二条违反本法第十一条规定,向境外提供或者从境外引进种质资源,或者与境 外机构、个人开展合作研究利用种质资源的,由国务院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 农业、林业主管部门没收种质资源和违法所得,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未取得农业、林业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携带、运输种质资源出境的,海关应当将该种质 资源扣留,并移送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处理。 第八十三条违反本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抢采掠青、损坏母树或者在劣质林内、劣质母 树上采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采种行为,没收所采种子,并处所 采种子货值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第八十四条违反本法第三十九条规定,收购珍贵树木种子或者限制收购的林木种子的,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没收所收购的种子,并处收购种子货值金额二倍以上五倍 以下罚款。 第八十五条违反本法第十七条规定,种子企业有造假行为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农 业、林业主管部门处一百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罚款:不得再依照本法第十七条的规定申请 品种审定:给种子使用者和其他种子生产经营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八十六条违反本法第四十五条规定,未根据林业主管部门制定的计划使用林木良种 的,由同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 罚款。 第八十七条违反本法第五十四条规定,在种子生产基地进行检疫性有害生物接种试验 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试验,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八十八条违反本法第五十条规定,拒绝、阻挠农业、林业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款: (一)销售的种子应当包装而没有包装的; (二)销售的种子没有使用说明或者标签内容不符合规定的; (三)涂改标签的; (四)未按规定建立、保存种子生产经营档案的; (五)种子生产经营者在异地设立分支机构、专门经营不再分装的包装种子或者受委托生 产、代销种子,未按规定备案的。 第八十一条 违反本法第八条规定,侵占、破坏种质资源,私自采集或者采伐国家重点 保护的天然种质资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 种质资源和违法所得,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八十二条 违反本法第十一条规定,向境外提供或者从境外引进种质资源,或者与境 外机构、个人开展合作研究利用种质资源的,由国务院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 农业、林业主管部门没收种质资源和违法所得,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未取得农业、林业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携带、运输种质资源出境的,海关应当将该种质 资源扣留,并移送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处理。 第八十三条 违反本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抢采掠青、损坏母树或者在劣质林内、劣质母 树上采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采种行为,没收所采种子,并处所 采种子货值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第八十四条 违反本法第三十九条规定,收购珍贵树木种子或者限制收购的林木种子的,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没收所收购的种子,并处收购种子货值金额二倍以上五倍 以下罚款。 第八十五条 违反本法第十七条规定,种子企业有造假行为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农 业、林业主管部门处一百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罚款;不得再依照本法第十七条的规定申请 品种审定;给种子使用者和其他种子生产经营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八十六条 违反本法第四十五条规定,未根据林业主管部门制定的计划使用林木良种 的,由同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 罚款。 第八十七条 违反本法第五十四条规定,在种子生产基地进行检疫性有害生物接种试验 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试验,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八十八条 违反本法第五十条规定,拒绝、阻挠农业、林业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