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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工资薪金税; 3、平衡税; 4、不动产税 5、农业税。 (以下简称“波兰税收”) 四、本协定也适用于本协定签订之日后缔约国任何一方增加或者代替本条第三款所 列现行税种的相同或者实质相似的税收。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应将各自税法所作的实质 变动通知对方 第三亲 般定义 、在本协定中,除上下文另有解释的以外: (一)“中国”一语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用于地理概念时,是指实施有关中国税收法律 的所有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土,包括领海,以及根据国际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拥有勘探和开 发海底和底土资源以及海底以上水域资源的主权权利的领海以外的区域; (二)“波兰”一语是指波兰人民共和国;用于地理概念时,是指实施有关波兰税收法律 的所有波兰人民共和国领土,包括领海,以及根据国际法,波兰人民共和国拥有勘探和开 发海底和底土资源以及海底以上水域资源的主权权利的领海以外的区域; (三)“缔约国一方”和“缔约国另一方”的用语,按照上下文,是指中国或者波兰; (四)“税收”一语按照上下文,是指中国税收或者波兰税收; (五)“人”一语包括个人、公司和其他团体; (六)“公司”一语是指法人团体或者在税收上视同法人团体的实体; (七)“缔约国一方企业”和“缔约国另一方企业”的用语,分别指缔约国一方居民经营 的企业和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经营的企业; (八)“国民”一语是指所有具有缔约国一方国籍的个人和所有按照缔约国一方现行法 律取得其地位的法人、合伙企业和团体; (九)“国际运输”一语是指在缔约国一方设有实际管理机构的企业以船舶或飞机经耆 4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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