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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应当以一个部门为主,其他部门配合 其他行政机关组织起草规范性文件,参照本条第二 款、第三款的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调研起草) 起草规范性文件,应当对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必要性 和可行性进行研究,并对规范性文件所要解决的问题、 拟确立的主要制度或者拟规定的主要措施等内容进行调 研论证。 第十二条(听取意见) 起草规范性文件,起草部门应当听取相关机关、组 织和管理相对人或者专家的意见。 起草部门听取意见,可以采取书面征求意见或者召 开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形式,并向规范性文件制 定机关(以下简称制定机关)说明听取、采纳意见的情 况 第十三条(意见的处理和协调)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规范性文件草案内容提 出意见和建议的,起草部门应当予以研究处理,并在起 草说明中载明 相关机关对规范性文件草案内容提出重大分歧意见 的,起草部门应当进行协调;协调不成的,报请上级行 政机关协调或者裁定时,应当以一个部门为主,其他部门配合。 其他行政机关组织起草规范性文件,参照本条第二 款、第三款的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调研起草) 起草规范性文件,应当对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必要性 和可行性进行研究,并对规范性文件所要解决的问题、 拟确立的主要制度或者拟规定的主要措施等内容进行调 研论证。 第十二条(听取意见) 起草规范性文件,起草部门应当听取相关机关、组 织和管理相对人或者专家的意见。 起草部门听取意见,可以采取书面征求意见或者召 开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形式,并向规范性文件制 定机关(以下简称制定机关)说明听取、采纳意见的情 况。 第十三条(意见的处理和协调)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规范性文件草案内容提 出意见和建议的,起草部门应当予以研究处理,并在起 草说明中载明。 相关机关对规范性文件草案内容提出重大分歧意见 的,起草部门应当进行协调;协调不成的,报请上级行 政机关协调或者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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