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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一审法院判决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 六、终审法院判决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依据相同) 七、判决理由: 一审: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徐工机械公司与三公司签订的买卖 合同合法有效,工贸公司应支付经庭审调查确认的货款1051.1万元及相应利息。 三公司虽表面上彼此独立,但实质上人格混同。在工贸公司不能清偿欠款的情况 下,川交机械公司、瑞路公司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王永礼等个人是否存在 侵占公司资产、个人资产与公司资产混同的问题,徐工机械公司未提供充分的证 据证明。法院判决:工贸公司向徐工机械公司支付所欠货款1051.1万元及利息: 川交机械公司、瑞路公司对工贸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驳回徐工机 械公司对王永礼等个人的诉讼请求。 终审: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1.三公司人员混同。三公司的经理、财务 负责人、出纳会计、工商手续经办人均相同:川交机械公司与瑞路公司的股东相 同,工贸公司90%股份由王永礼之妻持有,其他股东均为川交机械公司的高级管 理人员:工贸公司的人事任免不是由其股东会或董事会决定而由川交机械公司决 定。2.三公司业务混同。三公司经营范围基本重合,均实际经营工程机械相关业 务。均以“唯一经销商”的身份从事销售活动,并使用相同的销售手册、格式合 同。对外进行宣传时信息混同、不作区分,如在以工贸公司名义发出的招聘信息 中列明的是瑞路公司的介绍以及川交机械公司的成立时间、企业精神等:《川交 机械时讯报》所载的地址并非川交机械公司而是工贸公司的地址等。3.三公司财 务混同。三公司使用共同账户,对其中的资金来源及支配无法证明己作区分,具 体用款依据仅为王永礼一人的签字:三公司与徐工机械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业 绩、账务及返利均计算至工贸公司名下,且对返利未分配亦未约定;在工贸公司 向其客户开具的收据中,有的盖其财务专用章,有的则加盖瑞路公司财务专用章。 综上,三公司人格混同,瑞路公司、川交机械公司应对工贸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 清偿责任,故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八、依据该判决所要讨论的理论或实践价值: 公司人格独立是其作为法人独立承担责任的前提。如果公司在人格上丧失独 立性,成为股东或其他公司逃避债务的掩体和工具,则应当否认其独立的法人格, 责令股东为其债务或者关联公司相互之间承担连带责任。2006年修改后的公司 法第二十条确立了法人格否认制度,第一款规定“股东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 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第三款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 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 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由于该条第三款所限定的责任主体为“公司股东”,对 于关联公司人格混同能否参照适用公司法第二十条处理,实践中存在争议。本案五、一审法院判决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 六、终审法院判决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依据相同) 七、判决理由: 一审: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徐工机械公司与三公司签订的买卖 合同合法有效,工贸公司应支付经庭审调查确认的货款 1051.1 万元及相应利息。 三公司虽表面上彼此独立,但实质上人格混同。在工贸公司不能清偿欠款的情况 下,川交机械公司、瑞路公司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王永礼等个人是否存在 侵占公司资产、个人资产与公司资产混同的问题,徐工机械公司未提供充分的证 据证明。法院判决:工贸公司向徐工机械公司支付所欠货款 1051.1 万元及利息; 川交机械公司、瑞路公司对工贸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驳回徐工机 械公司对王永礼等个人的诉讼请求。 终审: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1.三公司人员混同。三公司的经理、财务 负责人、出纳会计、工商手续经办人均相同;川交机械公司与瑞路公司的股东相 同,工贸公司 90%股份由王永礼之妻持有,其他股东均为川交机械公司的高级管 理人员;工贸公司的人事任免不是由其股东会或董事会决定而由川交机械公司决 定。2.三公司业务混同。三公司经营范围基本重合,均实际经营工程机械相关业 务。均以“唯一经销商”的身份从事销售活动,并使用相同的销售手册、格式合 同。对外进行宣传时信息混同、不作区分,如在以工贸公司名义发出的招聘信息 中列明的是瑞路公司的介绍以及川交机械公司的成立时间、企业精神等;《川交 机械时讯报》所载的地址并非川交机械公司而是工贸公司的地址等。3.三公司财 务混同。三公司使用共同账户,对其中的资金来源及支配无法证明已作区分,具 体用款依据仅为王永礼一人的签字;三公司与徐工机械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业 绩、账务及返利均计算至工贸公司名下,且对返利未分配亦未约定;在工贸公司 向其客户开具的收据中,有的盖其财务专用章,有的则加盖瑞路公司财务专用章。 综上,三公司人格混同,瑞路公司、川交机械公司应对工贸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 清偿责任,故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八、依据该判决所要讨论的理论或实践价值: 公司人格独立是其作为法人独立承担责任的前提。如果公司在人格上丧失独 立性,成为股东或其他公司逃避债务的掩体和工具,则应当否认其独立的法人格, 责令股东为其债务或者关联公司相互之间承担连带责任。2006 年修改后的公司 法第二十条确立了法人格否认制度,第一款规定“股东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 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第三款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 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 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由于该条第三款所限定的责任主体为“公司股东”,对 于关联公司人格混同能否参照适用公司法第二十条处理,实践中存在争议。本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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