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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代表诉讼。故本院认为五位原告在竭尽公司内部救济之后,有权向法院提起针对执行董事损害公司 利益行为的股东代表诉讼。鉴于被告曹煜民上述损害公司利益的行为,五位原告有权为了新誉公司的利 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要求被告将其挪用的资金及其因此获得的收入收归公司所有。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 诉请予以支持。另若原告在案件最终胜诉后,对新誉公司享有诉讼费用补偿请求权,这些费用具体包括 向法院支付的诉讼费用,聘请诉讼代理人支付的费用,以及支付的诸如交通费等其他费用。据此,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一 百五十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曹煜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给第三人上海新誉化工有限公司款项 2,043,930.5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 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575.72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曹煜民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 直接支付给五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 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锋 二0一一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张文星 -7--7- 股东代表诉讼。故本院认为五位原告在竭尽公司内部救济之后,有权向法院提起针对执行董事损害公司 利益行为的股东代表诉讼。鉴于被告曹煜民上述损害公司利益的行为,五位原告有权为了新誉公司的利 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要求被告将其挪用的资金及其因此获得的收入收归公司所有。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 诉请予以支持。另若原告在案件最终胜诉后,对新誉公司享有诉讼费用补偿请求权,这些费用具体包括 向法院支付的诉讼费用,聘请诉讼代理人支付的费用,以及支付的诸如交通费等其他费用。据此,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一 百五十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曹煜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给第三人上海新誉化工有限公司款项 2,043,930.53 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 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 11,575.72 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曹煜民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 直接支付给五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 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刘 锋 二O一一年三月十八日 书 记 员张文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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