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应当进行考古勘探和环境影响评价,并依法履行报批手续。建设工程 的风格、色调和高度应当与文物保护单位的历史风貌和周边的自然环 境相协调。 第二节古遗址、古墓葬、古建筑、石窟寺 第十六条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古遗址、古墓葬、古建筑、石 窟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设立管理机构或者指定机构、专人负责 管理。 第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古都城遗址、帝王陵、古建 筑和石窟寺实行重点保护,根据文物保护的需要,对文物保护单位范 围内的集体土地可以依法征收为国有土地,实施征地保护。 第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保护规划的要求,加强对 古遗址、古墓葬、古建筑、石窟寺周边环境的治理,对不符合文物保 护要求和有碍周围环境风貌的单位、村庄及其他建筑物、构筑物,应 当进行改造或者拆除、搬迁,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补助或者安置 补偿。 经依法批准,古遗址、古墓葬、古建筑、石窟寺可以建立博物馆、 遗址公园或者辟为参观游览场所,展示历史和文物风貌。 第十九条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国有古建筑由使用人或者管理 人负责修缮、保养并承担相关费用。 非国有古建筑由所有人或者使用人负责修缮、保养并承担相关费 用;所有人或者使用人不具备修缮、保养能力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 应当给予指导和帮助:所有入转让非国有古建筑的,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进行考古勘探和环境影响评价,并依法履行报批手续。建设工程 的风格、色调和高度应当与文物保护单位的历史风貌和周边的自然环 境相协调。 第二节古遗址、古墓葬、古建筑、石窟寺 第十六条 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古遗址、古墓葬、古建筑、石 窟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设立管理机构或者指定机构、专人负责 管理。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古都城遗址、帝王陵、古建 筑和石窟寺实行重点保护,根据文物保护的需要,对文物保护单位范 围内的集体土地可以依法征收为国有土地,实施征地保护。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保护规划的要求,加强对 古遗址、古墓葬、古建筑、石窟寺周边环境的治理,对不符合文物保 护要求和有碍周围环境风貌的单位、村庄及其他建筑物、构筑物,应 当进行改造或者拆除、搬迁,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补助或者安置 补偿。 经依法批准,古遗址、古墓葬、古建筑、石窟寺可以建立博物馆、 遗址公园或者辟为参观游览场所,展示历史和文物风貌。 第十九条 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国有古建筑由使用人或者管理 人负责修缮、保养并承担相关费用。 非国有古建筑由所有人或者使用人负责修缮、保养并承担相关费 用;所有人或者使用人不具备修缮、保养能力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 应当给予指导和帮助;所有入转让非国有古建筑的,所在地人民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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