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应的复印件,并凭以办理预留银行签章的变更。 第六章罚则 第六十四条存款人开立、撤销银行结算账户,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违反本办法规定开立银行结算账户。 (二)伪造、变造证明文件欺骗银行开立银行结算账户。 (三)违反本办法规定不及时撤销银行结算账户。 非经营性的存款人,有上述所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并处以1000元的罚款:经 营性的存款人有上述所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 款: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五条存款人使用银行结算账户,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违反本办法规定将单位款项转入个人银行结算账户。 (二)违反本办法规定支取现金。 (三)利用开立银行结算账户逃废银行债务。 (四)出租、出借银行结算账户。 (五)从基本存款账户之外的银行结算账户转账存入、将销货收入存入或现 金存入单位信用卡账户。 (六)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存款人地址以及其他开户资料的变更事项 未在规定期限内通知银行。 非经营性的存款人有上述所列一至五项行为的,给予警告并处以1000元罚款: 经营性的存款人有上述所列一至五项行为的,给予警告并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 以下的罚款:存款人有上述所列第六项行为的,给予警告并处以1000元的罚款。 第六十六条银行在银行结算账户的开立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违反本办法规定为存款人多头开立银行结算账户。 (二)明知或应知是单位资金,而允许以自然人名称开立账户存储。 银行有上述所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并处以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 款:对该银行直接负责的高级管理人员、其他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直接责任人员 按规定给予纪律处分:情节严重的,中国人民银行有权停止对其开立基本存款账户 的核准,责令该银行停业整顿或者吊销经营金融业务许可证:构成犯罪的,移交司 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七条银行在银行结算账户的使用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提供虚假开户申请资料欺骗中国人民银行许可开立基本存款账户、临 时存款账户、预算单位专用存款账户。 (二)开立或撤销单位银行结算账户,未按本办法规定在其基本存款账户开 户登记证上予以登记、签章或通知相关开户银行。 (三)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办理个人银行结算账户转账结算。 (四)为储蓄账户办理转账结算。 (五)违反规定为存款人支付现金或办理现金存入。 (六)超过期限或未向中国人民银行报送账户开立、变更、撤销等资料。 银行有上述所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并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 款:对该银行直接负责的高级管理人员、其他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直接责任人员 按规定给予纪律处分:情节严重的,中国人民银行有权停止对其开立基本存款账户 的核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八条违反本办法规定,伪造、变造、私自印制开户登记证的存款人, 属非经营性的处以1000元罚款:属经营性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六十九条开户登记证由中国人民银行总行统一式样,中国人民银行各分 行、营业管理部、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负责监制。 第七十条本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负责解释、修改。 第七十一条本办法自2003年9月1日起施行。1994年10月9日中国人民 88 应的复印件,并凭以办理预留银行签章的变更。 第六章 罚 则 第六十四条 存款人开立、撤销银行结算账户,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违反本办法规定开立银行结算账户。 (二)伪造、变造证明文件欺骗银行开立银行结算账户。 (三)违反本办法规定不及时撤销银行结算账户。 非经营性的存款人,有上述所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并处以 1000 元的罚款;经 营性的存款人有上述所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并处以 1 万元以上 3 万元以下的罚 款;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五条 存款人使用银行结算账户,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违反本办法规定将单位款项转入个人银行结算账户。 (二)违反本办法规定支取现金。 (三)利用开立银行结算账户逃废银行债务。 (四)出租、出借银行结算账户。 (五)从基本存款账户之外的银行结算账户转账存入、将销货收入存入或现 金存入单位信用卡账户。 (六)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存款人地址以及其他开户资料的变更事项 未在规定期限内通知银行。 非经营性的存款人有上述所列一至五项行为的,给予警告并处以 1000元罚款; 经营性的存款人有上述所列一至五项行为的,给予警告并处以 5000 元以上 3 万元 以下的罚款;存款人有上述所列第六项行为的,给予警告并处以 1000 元的罚款。 第六十六条 银行在银行结算账户的开立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违反本办法规定为存款人多头开立银行结算账户。 (二)明知或应知是单位资金,而允许以自然人名称开立账户存储。 银行有上述所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并处以 5 万元以上 30 万元以下的罚 款;对该银行直接负责的高级管理人员、其他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直接责任人员 按规定给予纪律处分;情节严重的,中国人民银行有权停止对其开立基本存款账户 的核准,责令该银行停业整顿或者吊销经营金融业务许可证;构成犯罪的,移交司 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七条 银行在银行结算账户的使用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提供虚假开户申请资料欺骗中国人民银行许可开立基本存款账户、临 时存款账户、预算单位专用存款账户。 (二)开立或撤销单位银行结算账户,未按本办法规定在其基本存款账户开 户登记证上予以登记、签章或通知相关开户银行。 (三)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办理个人银行结算账户转账结算。 (四)为储蓄账户办理转账结算。 (五)违反规定为存款人支付现金或办理现金存入。 (六)超过期限或未向中国人民银行报送账户开立、变更、撤销等资料。 银行有上述所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并处以 5000 元以上 3 万元以下的罚 款;对该银行直接负责的高级管理人员、其他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直接责任人员 按规定给予纪律处分;情节严重的,中国人民银行有权停止对其开立基本存款账户 的核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伪造、变造、私自印制开户登记证的存款人, 属非经营性的处以 1000 元罚款;属经营性的处以 1 万元以上 3 万元以下的罚款; 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六十九条 开户登记证由中国人民银行总行统一式样,中国人民银行各分 行、营业管理部、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负责监制。 第七十条 本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负责解释、修改。 第七十一条 本办法自 2003 年 9 月 1 日起施行。1994 年 10 月 9 日中国人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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