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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 第五十条存款人因本办法第四十九条第一、二项原因撤销基本存款账户的, 存款人基本存款账户的开户银行应自撤销银行结算账户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将撤 销该基本存款账户的情况书面通知该存款人其他银行结算账户的开户银行:存款人 其他银行结算账户的开户银行,应自收到通知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通知存款人撤销 有关银行结算账户:存款人应自收到通知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办理其他银行结算账 户的撤销。 第五十一条银行得知存款人有本办法第四十九条第一、二项情况,存款人超 过规定期限未主动办理撤销银行结算账户手续的,银行有权停止其银行结算账户的 对外支付。 第五十二条未获得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的单位,在验资期满后,应向 银行申请撤销注册验资临时存款账户,其账户资金应退还给原汇款人账户。注册验 资资金以现金方式存入,出资人需提取现金的,应出具缴存现金时的现金缴款单原 件及其有效身份证件。 第五十三条存款人尚未清偿其开户银行债务的,不得申请撤销该账户。 第五十四条存款人撤销银行结算账户,必须与开户银行核对银行结算账户存 款余额,交回各种重要空白票据及结算凭证和开户登记证,银行核对无误后方可办 理销户手续。存款人未按规定交回各种重要空白票据及结算凭证的,应出具有关证 明,造成损失的,由其自行承担。 第五十五条银行撤销单位银行结算账户时应在其基本存款账户开户登记证 上注明销户日期并签章,同时于撤销银行结算账户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向中国人 民银行报告。 第五十六条银行对一年未发生收付活动且未欠开户银行债务的单位银行结 算账户,应通知单位自发出通知之日起30日内办理销户手续,逾期视同自愿销户, 未划转款项列入久悬未取专户管理。 第五章银行结算账户的管理 第五十七条中国人民银行负责监督、检查银行结算账户的开立和使用,对存 款人、银行违反银行结算账户管理规定的行为予以处罚。 第五十八条中国人民银行对银行结算账户的开立和使用实施监控和管理。 第五十九条中国人民银行负责基本存款账户、临时存款账户和预算单位专用 存款账户开户登记证的管理。 任何单位及个人不得伪造、变造及私自印制开户登记证。 第六十条银行负责所属营业机构银行结算账户开立和使用的管理,监督和检 查其执行本办法的情况,纠正违规开立和使用银行结算账户的行为。 第六十一条银行应明确专人负责银行结算账户的开立、使用和撤销的审查和 管理,负责对存款人开户申请资料的审查,并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及时报送存款人开 销户信息资料,建立健全开销户登记制度,建立银行结算账户管理档案,按会计档 案进行管理。 银行结算账户管理档案的保管期限为银行结算账户撤销后10年。 第六十二条银行应对己开立的单位银行结算账户实行年检制度,检查开立的 银行结算账户的合规性,核实开户资料的真实性:对不符合本办法规定开立的单位 银行结算账户,应予以撤销。对经核实的各类银行结算账户的资料变动情况,应及 时报告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行。 银行应对存款人使用银行结算账户的情况进行监督,对存款人的可疑支付应 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程序及时报告。 第六十三条存款人应加强对预留银行签章的管理。单位遗失预留公章或财务 专用章的,应向开户银行出具书面申请、开户登记证、营业执照等相关证明文件: 更换预留公章或财务专用章时,应向开户银行出具书面申请、原预留签章的式样等 相关证明文件。个人遗失或更换预留个人印章或更换签字人时,应向开户银行出具 经签名确认的书面申请,以及原预留印章或签字人的个人身份证件。银行应留存相7 为。 第五十条 存款人因本办法第四十九条第一、二项原因撤销基本存款账户的, 存款人基本存款账户的开户银行应自撤销银行结算账户之日起 2 个工作日内将撤 销该基本存款账户的情况书面通知该存款人其他银行结算账户的开户银行;存款人 其他银行结算账户的开户银行,应自收到通知之日起 2 个工作日内通知存款人撤销 有关银行结算账户;存款人应自收到通知之日起 3 个工作日内办理其他银行结算账 户的撤销。 第五十一条 银行得知存款人有本办法第四十九条第一、二项情况,存款人超 过规定期限未主动办理撤销银行结算账户手续的,银行有权停止其银行结算账户的 对外支付。 第五十二条 未获得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的单位,在验资期满后,应向 银行申请撤销注册验资临时存款账户,其账户资金应退还给原汇款人账户。注册验 资资金以现金方式存入,出资人需提取现金的,应出具缴存现金时的现金缴款单原 件及其有效身份证件。 第五十三条 存款人尚未清偿其开户银行债务的,不得申请撤销该账户。 第五十四条 存款人撤销银行结算账户,必须与开户银行核对银行结算账户存 款余额,交回各种重要空白票据及结算凭证和开户登记证,银行核对无误后方可办 理销户手续。存款人未按规定交回各种重要空白票据及结算凭证的,应出具有关证 明,造成损失的,由其自行承担。 第五十五条 银行撤销单位银行结算账户时应在其基本存款账户开户登记证 上注明销户日期并签章,同时于撤销银行结算账户之日起 2 个工作日内,向中国人 民银行报告。 第五十六条 银行对一年未发生收付活动且未欠开户银行债务的单位银行结 算账户,应通知单位自发出通知之日起 30 日内办理销户手续,逾期视同自愿销户, 未划转款项列入久悬未取专户管理。 第五章 银行结算账户的管理 第五十七条 中国人民银行负责监督、检查银行结算账户的开立和使用,对存 款人、银行违反银行结算账户管理规定的行为予以处罚。 第五十八条 中国人民银行对银行结算账户的开立和使用实施监控和管理。 第五十九条 中国人民银行负责基本存款账户、临时存款账户和预算单位专用 存款账户开户登记证的管理。 任何单位及个人不得伪造、变造及私自印制开户登记证。 第六十条 银行负责所属营业机构银行结算账户开立和使用的管理,监督和检 查其执行本办法的情况,纠正违规开立和使用银行结算账户的行为。 第六十一条 银行应明确专人负责银行结算账户的开立、使用和撤销的审查和 管理,负责对存款人开户申请资料的审查,并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及时报送存款人开 销户信息资料,建立健全开销户登记制度,建立银行结算账户管理档案,按会计档 案进行管理。 银行结算账户管理档案的保管期限为银行结算账户撤销后 10 年。 第六十二条 银行应对已开立的单位银行结算账户实行年检制度,检查开立的 银行结算账户的合规性,核实开户资料的真实性;对不符合本办法规定开立的单位 银行结算账户,应予以撤销。对经核实的各类银行结算账户的资料变动情况,应及 时报告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行。 银行应对存款人使用银行结算账户的情况进行监督,对存款人的可疑支付应 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程序及时报告。 第六十三条 存款人应加强对预留银行签章的管理。单位遗失预留公章或财务 专用章的,应向开户银行出具书面申请、开户登记证、营业执照等相关证明文件; 更换预留公章或财务专用章时,应向开户银行出具书面申请、原预留签章的式样等 相关证明文件。个人遗失或更换预留个人印章或更换签字人时,应向开户银行出具 经签名确认的书面申请,以及原预留印章或签字人的个人身份证件。银行应留存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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