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也将是难以估量的。实际生活中,这类受害者绝大多 与此同时,这种公开损害女性权益先河之举的 数是女性。 开启,还将进一步影响和阻碍保障妇女合法权益法 四、冲击了保护妇女合权益的良好法制环境和 制环境的建立和完善,弱化和降低全社会对保护妇 社会环境,加大了维护妇女全法权益的难度 女合法权益的关注度。 多年来,在党和国家的高度重视下,社会各界齐 总之,笔者认为,解释(三)第十一条的保护“善 抓共管,共同营造了良好的保护妇女权益的法制和 意购买”第三方权益的规定,是建立在违背《宪法》宗 社会环境。《宪法》第四十八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 旨、弱化以人为本理念、侵害夫妻共有产权另一方权 国妇女在政治的、经济的、文化的、社会的和家庭的 益基础上的、以牺牲他人的合法权益、弱化和降低保 生活等各方面享有同男子平等的权利。国家保护妇 障妇女权益的法律力度为代价的一种司法保护举 女的权利和利益…”审判实践中,人民法院己将离 措,不仅侵害了房屋共有的另一方的权益,也有损法 婚后有无居所作为判决夫妻离婚与不离婚的必要条 律的公平、公正和权威的形象。这一规定所引起的一 件,即离婚后居者必有其住处(现实生活中这一规定 系列诉讼纠纷,一方面是对国家司法资源的浪费,另 主要是保护了女性的权益),若按解释(三第十一条 一方面很有可能成为社会不安定因素的导火线。值 之规定,有房屋共有产权的女性就难以避免离婚后 得高度关注的问题是:此举是与《物权法》对接还是 住房落差特别悬殊,甚至居无住所等情况。这种法律 与国家法制相冲突,是利大还是弊大,是进步还是倒 环境的改变,对本来处于弱势地位的女性来说,无疑 退…,还有待接受实践的检验。 又是雪上加霜,不堪重负。 有关“善意购买”第三人权益保护的问题,笔者 我们不妨站在共有产权另一方的角度,设身处 建议要着力于预防环节的制度保护。实际上,中国保 地地体验一下她(他遇到这种情况的心理感受过 护夫妻共有房屋的规章制度正在逐步建立和完善, 程,以亲历此举之不适当:夫妻俩同居一处(二人只 如买房要出示结婚证,转让夫妻共有房屋的登记须 有这一处房),突然一方在未经另一方同意的情况 双方同意…,等等,这些都是对夫妻一方侵权行为 下,将其共同生活的房屋卖给了“善意”取得的第三 的“哨所”和“关卡”,只要在此基础上进一步建立和 人,人民法院不支持她(他)追回属于自己的那一半 完善这些规章制度,严格管理,加大对各个“哨所”和 房屋的请求,面对毫无思想准备就即将腾房出门的 “关卡”工作人员的责任要求,绝大多数问题即可解 她(他),只有等到离婚时才能请求赔偿损失(所住的 决在萌芽状态:另一方面,要区分解释(三出台前后 是豪宅的情况)或到执行时请求追回住房(住的是小 的不同情况,增加对出售方和“善意购买”第三人的 房子的情况)。换位想想,这种事情轮到自己的头上, 举证责任规定,如对解释(三)出台前就己婚的一方 你还能认为这是公平、正义的体现?!谁碰上了这种 在出售房屋时,必须出具夫妻另一方授权委托或对 事,谁都会在其能力的范围内作出反应或反抗,其中 该售房屋无产权的证明,购买的第三人若无此类证 也包括亲朋好友们的援助行动,更何况此举有可能 据,“善意购买”即不成立。这样,就可以有效地防止 导致自己因此失去赖以生存的居所,以至流落街头。 “善意购买”滥用现象的蔓延,即便出现极个别虚假 此举还有可能导致以下社会心态的出现,夫妻 的“善意购买”情况,受害者也能很快找到与事实不 即便生活在很平静的日子中,也要随时防备着对方 符,恶意串通的证据:再次,作为公平正义的最后底 (婚龄长者居多),担心自己被扫地出门(因现阶段外 线的司法审判,遇上夫妻只有一套房被出售的情况, 界的诱惑太大,夫妻一方变故的因素太多,很复杂)。 应尽力做好“善意购买”第三人工作,义不容辞地维 在社会上、在单位里,人们要拼搏、要博弈、要参与竞 护持有房屋共有产权人的合法权益,以确保家庭人 争,回到温馨的港湾还得防着爱你的人的算计(因这 员财产安全,维护公平正义和社会稳定。 种算计己弱化了法律底线的保护,这种生活将增加 人们的不安全感。 责任编辑:迎红 57 ?1994-2015 China Academic Journal Electronic Publishing House.All rights reserved. http://www.cnki.net也将是难以估量的。实际生活中,这类受害者绝大多 数是女性。 四、冲击了保护妇女合权益的良好法制环境和 社会环境,加大了维护妇女全法权益的难度 多年来,在党和国家的高度重视下,社会各界齐 抓共管,共同营造了良好的保护妇女权益的法制和 社会环境。《宪法》第四十八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 国妇女在政治的、经济的、文化的、社会的和家庭的 生活等各方面享有同男子平等的权利。国家保护妇 女的权利和利益……”审判实践中,人民法院已将离 婚后有无居所作为判决夫妻离婚与不离婚的必要条 件,即离婚后居者必有其住处(现实生活中这一规定 主要是保护了女性的权益),若按解释(三)第十一条 之规定,有房屋共有产权的女性就难以避免离婚后 住房落差特别悬殊,甚至居无住所等情况。这种法律 环境的改变,对本来处于弱势地位的女性来说,无疑 又是雪上加霜,不堪重负。 我们不妨站在共有产权另一方的角度,设身处 地地体验一下她 (他) 遇到这种情况的心理感受过 程,以亲历此举之不适当:夫妻俩同居一处(二人只 有这一处房),突然一方在未经另一方同意的情况 下,将其共同生活的房屋卖给了“善意”取得的第三 人,人民法院不支持她(他)追回属于自己的那一半 房屋的请求,面对毫无思想准备就即将腾房出门的 她(他),只有等到离婚时才能请求赔偿损失(所住的 是豪宅的情况)或到执行时请求追回住房(住的是小 房子的情况)。换位想想,这种事情轮到自己的头上, 你还能认为这是公平、正义的体现?!谁碰上了这种 事,谁都会在其能力的范围内作出反应或反抗,其中 也包括亲朋好友们的援助行动,更何况此举有可能 导致自己因此失去赖以生存的居所,以至流落街头。 此举还有可能导致以下社会心态的出现,夫妻 即便生活在很平静的日子中,也要随时防备着对方 (婚龄长者居多),担心自己被扫地出门(因现阶段外 界的诱惑太大,夫妻一方变故的因素太多,很复杂)。 在社会上、在单位里,人们要拼搏、要博弈、要参与竞 争,回到温馨的港湾还得防着爱你的人的算计(因这 种算计已弱化了法律底线的保护),这种生活将增加 人们的不安全感。 与此同时,这种公开损害女性权益先河之举的 开启,还将进一步影响和阻碍保障妇女合法权益法 制环境的建立和完善,弱化和降低全社会对保护妇 女合法权益的关注度。 总之,笔者认为,解释(三)第十一条的保护“善 意购买”第三方权益的规定,是建立在违背《宪法》宗 旨、弱化以人为本理念、侵害夫妻共有产权另一方权 益基础上的、以牺牲他人的合法权益、弱化和降低保 障妇女权益的法律力度为代价的一种司法保护举 措,不仅侵害了房屋共有的另一方的权益,也有损法 律的公平、公正和权威的形象。这一规定所引起的一 系列诉讼纠纷,一方面是对国家司法资源的浪费,另 一方面很有可能成为社会不安定因素的导火线。值 得高度关注的问题是:此举是与《物权法》对接还是 与国家法制相冲突,是利大还是弊大,是进步还是倒 退……,还有待接受实践的检验。 有关“善意购买”第三人权益保护的问题,笔者 建议要着力于预防环节的制度保护。实际上,中国保 护夫妻共有房屋的规章制度正在逐步建立和完善, 如买房要出示结婚证,转让夫妻共有房屋的登记须 双方同意……,等等,这些都是对夫妻一方侵权行为 的“哨所”和“关卡”,只要在此基础上进一步建立和 完善这些规章制度,严格管理,加大对各个“哨所”和 “关卡”工作人员的责任要求,绝大多数问题即可解 决在萌芽状态;另一方面,要区分解释(三)出台前后 的不同情况,增加对出售方和“善意购买”第三人的 举证责任规定,如对解释(三)出台前就已婚的一方 在出售房屋时,必须出具夫妻另一方授权委托或对 该售房屋无产权的证明,购买的第三人若无此类证 据,“善意购买”即不成立。这样,就可以有效地防止 “善意购买”滥用现象的蔓延,即便出现极个别虚假 的“善意购买”情况,受害者也能很快找到与事实不 符,恶意串通的证据;再次,作为公平正义的最后底 线的司法审判,遇上夫妻只有一套房被出售的情况, 应尽力做好“善意购买”第三人工作,义不容辞地维 护持有房屋共有产权人的合法权益,以确保家庭人 员财产安全,维护公平正义和社会稳定。 责任编辑:迎红 5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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