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年9月 妇女研究论丛 Sept.2011 第5期总第107期 Collection of Women's Studies No.5 Ser.No.107 商榷“婚姻法解释(三)”第十一条规定之不适当 一基于“对夫妻共有产权另一方权益保护”视角 吴学华 (全国妇联权益部,北京100730) 关键词:“婚姻法解释(”:第十一条:夫妻共有产权 摘要:本文通过引用《宪法》的规定,列举和分析此条对夫妻共有房产权另一方权益的侵害及其程度,以及由此导致的司 法资源浪费、社会不安定因素的增加等方面的不适当之处,以《宪法》至高无上的法律效力、特别法优先于一般法、侵权行为是无 效法律行为等法制的原理和原则,从维护司法公正、权威,保护妇女合法权益,维护全社会共同保障妇女权益的大好局势和社会 安定团结等方面,提出对“婚姻法解释(三)”第十一条改变或撤销建议。 中图分类号:C913.13 文献标识:A 文章编号:1004-2563(2011D05-0054-04 Inappropriateness of the 11th Article of the Most Recent "Marriage Law Explanation (III)":From a Perspective of "Protecting the Other's Rights and Interests Inside the Joint Property of Marriage" WU Xue-hua (Department of Rights and Interests at the All-China Women's Federation,Beijing 100730,China) Keywords:"Mariage Law Explanation (III)",the 11th Article,joint property between husband and wife Abstract:This paper uses definitions of the Constitution to analyze the extent to which the 11th Article would encroach on the other's rights and interests inside the joint property of marriage as well as related uncalled for use of judicial resources increasing social instability.It insists on the supreme authority of the Constitution and special law over general laws and legal rulings of encroachment as illegal conduct,and upholds justice and law in protecting women's lawful rights and interests so as to promote an enabling social environment for safeguarding women's rights and interests and social stability and harmony.It suggests changes or removal of the 11th Article of the Mariage Law Explanation (III).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 婚姻家庭纠纷处理中不受侵害等方面提供了可操作 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以下简称“解释(三)”,己 依据,对人民法院快速判处婚姻家庭纠纷案件有重 于2011年8月13日起施行。解释三为人民法院审 大促进作用,同时也开启了用司法制度倡导、促进夫 理现阶段婚姻家庭热点、难点问题,保障个人财产在 妻各自经济独立之先河。对此,本文不再赘述。 作者简介:吴学华(1951-),女,律师,原全国妇联权益部副巡视员。 54 ?1994-2015 China Academic Journal Electronic Publishing House.All rights reserved.http://www.cnki.net
妇女研究论丛 Collection of Women’s Studies 2011 年 9 月 第 5 期 总第 107 期 Sept. 2011 No.5 Ser.No.107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 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以下简称 ) “解释(三)”),已 于 2011 年 8 月 13 日起施行。解释三为人民法院审 理现阶段婚姻家庭热点、难点问题,保障个人财产在 婚姻家庭纠纷处理中不受侵害等方面提供了可操作 依据,对人民法院快速判处婚姻家庭纠纷案件有重 大促进作用,同时也开启了用司法制度倡导、促进夫 妻各自经济独立之先河。对此,本文不再赘述。 作者简介:吴学华(1951-),女,律师,原全国妇联权益部副巡视员。 商榷“婚姻法解释(三)”第十一条规定之不适当 ——基于“对夫妻共有产权另一方权益保护”视角 吴学华 (全国妇联 权益部,北京 100730) 关键词:“婚姻法解释(三)”;第十一条;夫妻共有产权 摘 要:本文通过引用《宪法》的规定,列举和分析此条对夫妻共有房产权另一方权益的侵害及其程度,以及由此导致的司 法资源浪费、社会不安定因素的增加等方面的不适当之处,以《宪法》至高无上的法律效力、特别法优先于一般法、侵权行为是无 效法律行为等法制的原理和原则,从维护司法公正、权威,保护妇女合法权益,维护全社会共同保障妇女权益的大好局势和社会 安定团结等方面,提出对“婚姻法解释(三)”第十一条改变或撤销建议。 中图分类号:C913.13 文献标识:A 文章编号:1004-2563(2011)05-0054-04 Inappropriateness of the 11th Article of the Most Recent "Marriage Law Explanation (III)": From a Perspective of "Protecting the Other's Rights and Interests Inside the Joint Property of Marriage" WU Xue-hua (Department of Rights and Interests at the All-China Women's Federation, Beijing 100730, China) Keywords: "Marriage Law Explanation (III)", the 11th Article, joint property between husband and wife Abstract: This paper uses definitions of the Constitution to analyze the extent to which the 11th Article would encroach on the other's rights and interests inside the joint property of marriage as well as related uncalled for use of judicial resources increasing social instability. It insists on the supreme authority of the Constitution and special law over general laws and legal rulings of encroachment as illegal conduct, and upholds justice and law in protecting women's lawful rights and interests so as to promote an enabling social environment for safeguarding women's rights and interests and social stability and harmony. It suggests changes or removal of the 11th Article of the Marriage Law Explanation (III). 54
对照中国《宪法》和相关法律制度的规定,笔者 公民的住宅不受侵犯的保护是认真的、严肃的,不但 对解释(三)第十一条规定难以认同,觉得有如下不 不能在不知情的情况下随便买卖,就连非法搜查或 适当,供参考。 者非法侵入公民住宅的行为也为《宪法》的“禁止”行 一、与《宪法》对公民私有财产和住宅的保护规 为之列。不言而喻,夫妻一方在另一方不知情的情况 定及宗旨相抵触,有导致夫妻间财产侵权行为的蔓 下,将其房屋,特别是正在居住的房屋卖给了第三方 延和升级的可能 的行为,是对其私有财产一而且是住宅产权的严 解释(三)第十一条规定:“一方未经另一方同 重侵害,即便是夫妻,也是有违《宪法》宗旨的行为。 意出售夫妻共同共有的房屋,第三人善意购买、支付 三是《宪法》的权威性不允许司法解释与之相抵 合理对价并办理产权登记手续,另一方主张追回该 触。《立法法》第七十八条规定:“《宪法》具有最高的 房屋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也就是说,如果夫 法律效力,一切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区 妻一方在另一方不知情的情况下,将双方共有的房 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都不得同《宪法》相抵触。”笔 屋卖给了第三方,只要第三方的购买行为具备3个 者认为,文中引用的《宪法》之规定就足以证明解释 条件,人民法院则不支持另一方追回房屋的主张。这 (三)第十一条与其规定和宗旨的不符,而《立法法》 3个条件是:第三方要善意购买,即购房时并不知道 上述规定则为今后在司法实践中改变和撤销这一规 卖房的夫妻双方没有协商:支付合理对价:办理产权 定提供了重要的法律依据。《宪法》至高无上,其他任 登记手续,这标志着房屋买卖的物权已发生转移。以 何法律、法规和规定的法律效力都不能超过它,有错 上3条,乍一看,比较严谨,也与《物权法》相对接,从 必改,违宪必纠,这是法律的要求。 维护无过错第三人,即买房人权益的角度,也不无道 二、未征得对方同意就出售夫妻共有房屋的行 理。但仔细一想,违宪之处也显而易见。 为是无效法律行为,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的“不知 一是不符合《宪法》对拥有合法私有财产的公民 情”缺失可信度,认可“善意购买”为合法理论依据不 权利的保护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十三条 足 规定:“公民的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这一规定 中国《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夫妻对共同所有 表明:(1)《宪法》保护的是个人公民。在中国,夫妻中 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夫妻是家庭生活共同体 的任何一方都是具有独立身份、人格和尊严的、受 的核心,双方都为家庭共有财产的积累付出了心血。 《宪法》保护的个人公民,夫妻俩不因吃、住、经济收 对家庭重大财产的处理,依法、顺理、从情,无论从哪 入乃至支出均融于一体,或地位、收入等方面的差异 个方面,一方都没有不征得对方同意就予以处置的 而不同或一方具有对另一方的依附:(2)国家保障每 道理,只有在一方意欲非法占有另一方财产的恶意 个公民的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国家保护的合 的情况下,才会出现这种情况。夫妻一方在未征得对 法私有财产包括了公民对自己财产的占有、使用和 方同意就出售共有房屋的行为,其动机是非法占有 处分等方方面面,这种权利具有排他性,自己的配偶 对方财产,主观上他对另一方共享产权是明知的,侵 也不例外(征得同意的除外)。可见,一切以为是夫妻 权也出于故意。客观上,他将夫妻共有房屋出售给第 一方就可以在其不知情的情况下处置另一方财产的 三人,其行为的实质是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行为都是违反《宪法》的,是对公民私有财产的侵害。 并且己完成法律意义上对共有产权另一方的权利侵 二是有违《宪法》对公民生存所需的住宅的特别 害的事实。根据中国主、客观相一致的法学原理,该 保护宗旨。住,乃人生存的基本保障条件。对此,国家 行为己构成对共有产权另一方的私有财产的严重侵 高度重视,在《宪法》中设专条加以保护。《宪法》第三 害,也是对其独立的法律地位、人格和尊严的伤害和 十九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住宅不受侵 蔑视,是典型的无效行为。中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 犯。禁止非法搜查或者非法侵入公民的住宅。”此规 规定:“无效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 定是《宪法》对公民住宅保护的宗旨,以示在国家对 众所周知,国家对全国人民己有6个五年普法 55 ?1994-2015 China Academic Journal Electronic Publishing House.All rights reserved. http://www.cnki.net
对照中国《宪法》和相关法律制度的规定,笔者 对解释(三)第十一条规定难以认同,觉得有如下不 适当,供参考。 一、与《宪法》对公民私有财产和住宅的保护规 定及宗旨相抵触,有导致夫妻间财产侵权行为的蔓 延和升级的可能 解释(三)第十一条规定:“ 一方未经另一方同 意出售夫妻共同共有的房屋,第三人善意购买、支付 合理对价并办理产权登记手续,另一方主张追回该 房屋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也就是说,如果夫 妻一方在另一方不知情的情况下,将双方共有的房 屋卖给了第三方, 只要第三方的购买行为具备 3 个 条件,人民法院则不支持另一方追回房屋的主张。这 3 个条件是:第三方要善意购买,即购房时并不知道 卖房的夫妻双方没有协商;支付合理对价;办理产权 登记手续,这标志着房屋买卖的物权已发生转移。以 上 3 条,乍一看,比较严谨,也与《物权法》相对接,从 维护无过错第三人,即买房人权益的角度,也不无道 理。但仔细一想,违宪之处也显而易见。 一是不符合《宪法》对拥有合法私有财产的公民 权利的保护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十三条 规定:“公民的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这一规定 表明:(1)《宪法》保护的是个人公民。在中国,夫妻中 的任何一方都是具有独立身份、人格和尊严的、受 《宪法》保护的个人公民,夫妻俩不因吃、住、经济收 入乃至支出均融于一体,或地位、收入等方面的差异 而不同或一方具有对另一方的依附;(2)国家保障每 个公民的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国家保护的合 法私有财产包括了公民对自己财产的占有、使用和 处分等方方面面,这种权利具有排他性,自己的配偶 也不例外(征得同意的除外)。可见,一切以为是夫妻 一方就可以在其不知情的情况下处置另一方财产的 行为都是违反《宪法》的,是对公民私有财产的侵害。 二是有违《宪法》对公民生存所需的住宅的特别 保护宗旨。住,乃人生存的基本保障条件。对此,国家 高度重视,在《宪法》中设专条加以保护。《宪法》第三 十九条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住宅不受侵 犯。禁止非法搜查或者非法侵入公民的住宅。”此规 定是《宪法》对公民住宅保护的宗旨,以示在国家对 公民的住宅不受侵犯的保护是认真的、严肃的,不但 不能在不知情的情况下随便买卖,就连非法搜查或 者非法侵入公民住宅的行为也为《宪法》的“禁止”行 为之列。不言而喻,夫妻一方在另一方不知情的情况 下,将其房屋,特别是正在居住的房屋卖给了第三方 的行为,是对其私有财产——而且是住宅产权的严 重侵害,即便是夫妻,也是有违《宪法》宗旨的行为。 三是《宪法》的权威性不允许司法解释与之相抵 触。《立法法》第七十八条规定:“《宪法》具有最高的 法律效力,一切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区 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都不得同《宪法》相抵触。”笔 者认为,文中引用的《宪法》之规定就足以证明解释 (三)第十一条与其规定和宗旨的不符,而《立法法》 上述规定则为今后在司法实践中改变和撤销这一规 定提供了重要的法律依据。《宪法》至高无上,其他任 何法律、法规和规定的法律效力都不能超过它,有错 必改,违宪必纠,这是法律的要求。 二、未征得对方同意就出售夫妻共有房屋的行 为是无效法律行为,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的“不知 情”缺失可信度,认可“善意购买”为合法理论依据不 足 中国《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夫妻对共同所有 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夫妻是家庭生活共同体 的核心,双方都为家庭共有财产的积累付出了心血。 对家庭重大财产的处理,依法、顺理、从情,无论从哪 个方面,一方都没有不征得对方同意就予以处置的 道理,只有在一方意欲非法占有另一方财产的恶意 的情况下,才会出现这种情况。夫妻一方在未征得对 方同意就出售共有房屋的行为,其动机是非法占有 对方财产,主观上他对另一方共享产权是明知的,侵 权也出于故意。客观上,他将夫妻共有房屋出售给第 三人,其行为的实质是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并且已完成法律意义上对共有产权另一方的权利侵 害的事实。根据中国主、客观相一致的法学原理,该 行为已构成对共有产权另一方的私有财产的严重侵 害,也是对其独立的法律地位、人格和尊严的伤害和 蔑视,是典型的无效行为。中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 规定:“无效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 众所周知,国家对全国人民已有 6 个五年普法 55
的经历,婚姻家庭方面的法规事关每一个公民,是历 房,可能损害另一方的合法权益,则应当允许追回房 年普法之重点。夫妻房屋共有的法律规定,早已深入 屋。但建议最终未被采纳,是因为一套住房的情况比 人心,世人皆知:中国夫妻共有房屋的产权登记习惯 较复杂:若一套住房是豪宅,卖了之后还可以买小 落在一方的名下己是约定俗成:在此之前,法律也认 房,这种情况下人民法院不支持追回住房的主张:如 可和保护这种民间习俗,在各类立法、司法活动中也 果是出售的房屋是唯一的小房,出售之后将无处栖 都是予以保护。上述事实证明,第三人在购买夫妻一 身,在具体执行判决时法院可支持追回住房的主 方房屋时(未出示另一方同意或没有产权证明的情 张。”照此说法,夫妻一方在另一方不知情的情况 况下),说“不知情”就难以让人信服。若在共有产权 下,将双方共有的房屋卖给了第三方,这种行为只要 人一方请求追回房屋时,再让这一个与本案利害攸 第三人被认定为“善意购买”,共有产权的另一方若 关的当事人来证明自己是“知情”就更不可能了,除 要为请求追回房屋,其必然先败诉,要求获得损失赔 非他(她)真不想购买该房,或真正意义上的良知回 偿,只能在离婚时:要追回唯一居住的小房屋也只能 归…。此时,他(她)的“不知情”证据的客观性、真 在执行判决时进行。由此推理,夫妻共有产权的另一 实性和可靠性的确令人难以置信,证据力也明显不 方对正在居住的、属于自己的房屋,因一方的越权行 足。由此可见,这种“善意”取得之举,通常只有在夫 为,受害者就要为他(她)承担因此造成的精神上和 妻一方恶意,受让人“积极回应,双方配合默契”的情 经济上的损失,甚至走上漫长的诉讼之路:国家也需 况下方能出现。据此,笔者以为,售房者与第三人之 因此投入更多的司法资源。以出售的是夫妻唯一的 间是“善意购买”,还是恶意串通,的确是司法实践中 小房屋案为例,当第三方“善意购买”小房成立后,共 一个值得探讨的重要问题。笔者认为,房屋作为人基 有产权的另一方向人民法院提起追回房屋的诉讼, 本生存所需之物,也是法律意义上的特定物,当特定 因法院不支持而败诉,她(他)在面临无处栖身的紧 物被无权的人处分后,只要该物还存在,权利人不放 急情况下,会到处寻求支持。咨询、寻证据、请律师, 弃原物的追回,人民法院作为公平正义的最终底线, 找相关单位上访、去法院上诉,可想而知,她(他)需 就应予以支持。否则,可能带来一系列家庭问题,引 付出多大代价。国家相关政府部门、司法机关也要为 发出更多的社会矛盾,影响社会安定团结。 她(他)一次又一次地接待,有针对性地做心理调适、 三、忽视了特别法优先于一般法的立法原则,增 开导,稳定情绪,同时还要协调相关部门提供援助, 加了国家和共有产权的另一方的司法成本,侵害了 解决实际问题。法院的工作量也由此增加不少,原本 共有产权另一方的合法权益 可以在判决中就能解决的问题,还必须待执行时方 据了解,解释(三)第十一条对夫妻一方未经另 能启动追回程序,其中的司法资源浪费就可想而知。 一方同意出售夫妻共有的房屋行为,在征求意见时, 在整个事态的处理过程中,若哪个环节处理不当,矛 对“善意购买”争议较大。此举最后出台的理由主要 盾被激发,就很容易诱发群体事件,等等。此举不仅 是:“物权法已将不动产纳入到了善意取得制度中”, 给受害人增加痛苦和麻烦,而且浪费不少国家司法 “是为了与物权法对接”,等等。其实并不尽然,中国 资源。无论是对权益被侵害的当事人,还是给国家, 《立法法》第八十三条规定:“…特别规定与一般规 都是弊大于利。关于第三人“善意购买”的是豪宅的 定不一致的,适用特别规定;…”《婚姻法》是调整婚 情况,乍一看,人民法院无需判定合同无效,不追回 姻家庭关系的特别法,照此原则,完全可以适用《婚 房屋,只是在离婚时支持受害方赔偿损失,似乎能节 烟法》优先于《物权法》的原则,从这个意义上说,《婚 约许多司法资源,其实并不那么简单,尤其是在售房 姻法》的规定,根本不存在与《物权法》不对接的问 者不配合(这种情况会常见),将所得房款挥霍一空, 题。 共有产权的另一方官司赢在纸上,最终被扫地出门, 网上资料显示,在此举出台之前,“有专家提出, 踏上艰难而又漫无边际的申诉或上访之路的情况 如果夫妻双方只有一套住房,一方未经同意出售住 下,受害一方将苦状不堪,国家为此投入的司法成本 56 ?1994-2015 China Academic Journal Electronic Publishing House.All rights reserved. http://www.cnki.net
的经历,婚姻家庭方面的法规事关每一个公民,是历 年普法之重点。夫妻房屋共有的法律规定,早已深入 人心,世人皆知;中国夫妻共有房屋的产权登记习惯 落在一方的名下已是约定俗成;在此之前,法律也认 可和保护这种民间习俗,在各类立法、司法活动中也 都是予以保护。上述事实证明,第三人在购买夫妻一 方房屋时 (未出示另一方同意或没有产权证明的情 况下),说“不知情”就难以让人信服。若在共有产权 人一方请求追回房屋时,再让这一个与本案利害攸 关的当事人来证明自己是“知情”就更不可能了,除 非他(她)真不想购买该房,或真正意义上的良知回 归……。此时,他(她)的“不知情”证据的客观性、真 实性和可靠性的确令人难以置信,证据力也明显不 足。由此可见,这种“善意”取得之举,通常只有在夫 妻一方恶意,受让人“积极回应,双方配合默契”的情 况下方能出现。据此,笔者以为,售房者与第三人之 间是“善意购买”,还是恶意串通,的确是司法实践中 一个值得探讨的重要问题。笔者认为,房屋作为人基 本生存所需之物,也是法律意义上的特定物,当特定 物被无权的人处分后,只要该物还存在,权利人不放 弃原物的追回,人民法院作为公平正义的最终底线, 就应予以支持。否则,可能带来一系列家庭问题,引 发出更多的社会矛盾,影响社会安定团结。 三、忽视了特别法优先于一般法的立法原则,增 加了国家和共有产权的另一方的司法成本,侵害了 共有产权另一方的合法权益 据了解,解释(三)第十一条对夫妻一方未经另 一方同意出售夫妻共有的房屋行为,在征求意见时, 对“善意购买”争议较大。此举最后出台的理由主要 是:“物权法已将不动产纳入到了善意取得制度中”, “是为了与物权法对接”,等等。其实并不尽然,中国 《立法法》第八十三条规定:“……特别规定与一般规 定不一致的,适用特别规定;……”《婚姻法》是调整婚 姻家庭关系的特别法,照此原则,完全可以适用《婚 姻法》优先于《物权法》的原则,从这个意义上说,《婚 姻法》的规定,根本不存在与《物权法》不对接的问 题。 网上资料显示,在此举出台之前,“有专家提出, 如果夫妻双方只有一套住房,一方未经同意出售住 房,可能损害另一方的合法权益,则应当允许追回房 屋。但建议最终未被采纳,是因为一套住房的情况比 较复杂:若一套住房是豪宅,卖了之后还可以买小 房,这种情况下人民法院不支持追回住房的主张;如 果是出售的房屋是唯一的小房,出售之后将无处栖 身,在具体执行判决时法院可支持追回住房的主 张。”照此说法 ,夫妻一方在另一方不知情的情况 下,将双方共有的房屋卖给了第三方,这种行为只要 第三人被认定为“善意购买”,共有产权的另一方若 要为请求追回房屋,其必然先败诉,要求获得损失赔 偿,只能在离婚时;要追回唯一居住的小房屋也只能 在执行判决时进行。由此推理,夫妻共有产权的另一 方对正在居住的、属于自己的房屋,因一方的越权行 为,受害者就要为他(她)承担因此造成的精神上和 经济上的损失,甚至走上漫长的诉讼之路;国家也需 因此投入更多的司法资源。以出售的是夫妻唯一的 小房屋案为例,当第三方“善意购买”小房成立后,共 有产权的另一方向人民法院提起追回房屋的诉讼, 因法院不支持而败诉,她(他)在面临无处栖身的紧 急情况下,会到处寻求支持。咨询、寻证据、请律师, 找相关单位上访、去法院上诉,可想而知,她(他)需 付出多大代价。国家相关政府部门、司法机关也要为 她(他)一次又一次地接待,有针对性地做心理调适、 开导,稳定情绪,同时还要协调相关部门提供援助, 解决实际问题。法院的工作量也由此增加不少,原本 可以在判决中就能解决的问题,还必须待执行时方 能启动追回程序,其中的司法资源浪费就可想而知。 在整个事态的处理过程中,若哪个环节处理不当,矛 盾被激发,就很容易诱发群体事件,等等。此举不仅 给受害人增加痛苦和麻烦,而且浪费不少国家司法 资源。无论是对权益被侵害的当事人,还是给国家, 都是弊大于利。关于第三人“善意购买”的是豪宅的 情况,乍一看,人民法院无需判定合同无效,不追回 房屋,只是在离婚时支持受害方赔偿损失,似乎能节 约许多司法资源,其实并不那么简单,尤其是在售房 者不配合(这种情况会常见),将所得房款挥霍一空, 共有产权的另一方官司赢在纸上,最终被扫地出门, 踏上艰难而又漫无边际的申诉或上访之路的情况 下,受害一方将苦状不堪,国家为此投入的司法成本 56
也将是难以估量的。实际生活中,这类受害者绝大多 与此同时,这种公开损害女性权益先河之举的 数是女性。 开启,还将进一步影响和阻碍保障妇女合法权益法 四、冲击了保护妇女合权益的良好法制环境和 制环境的建立和完善,弱化和降低全社会对保护妇 社会环境,加大了维护妇女全法权益的难度 女合法权益的关注度。 多年来,在党和国家的高度重视下,社会各界齐 总之,笔者认为,解释(三)第十一条的保护“善 抓共管,共同营造了良好的保护妇女权益的法制和 意购买”第三方权益的规定,是建立在违背《宪法》宗 社会环境。《宪法》第四十八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 旨、弱化以人为本理念、侵害夫妻共有产权另一方权 国妇女在政治的、经济的、文化的、社会的和家庭的 益基础上的、以牺牲他人的合法权益、弱化和降低保 生活等各方面享有同男子平等的权利。国家保护妇 障妇女权益的法律力度为代价的一种司法保护举 女的权利和利益…”审判实践中,人民法院己将离 措,不仅侵害了房屋共有的另一方的权益,也有损法 婚后有无居所作为判决夫妻离婚与不离婚的必要条 律的公平、公正和权威的形象。这一规定所引起的一 件,即离婚后居者必有其住处(现实生活中这一规定 系列诉讼纠纷,一方面是对国家司法资源的浪费,另 主要是保护了女性的权益),若按解释(三第十一条 一方面很有可能成为社会不安定因素的导火线。值 之规定,有房屋共有产权的女性就难以避免离婚后 得高度关注的问题是:此举是与《物权法》对接还是 住房落差特别悬殊,甚至居无住所等情况。这种法律 与国家法制相冲突,是利大还是弊大,是进步还是倒 环境的改变,对本来处于弱势地位的女性来说,无疑 退…,还有待接受实践的检验。 又是雪上加霜,不堪重负。 有关“善意购买”第三人权益保护的问题,笔者 我们不妨站在共有产权另一方的角度,设身处 建议要着力于预防环节的制度保护。实际上,中国保 地地体验一下她(他遇到这种情况的心理感受过 护夫妻共有房屋的规章制度正在逐步建立和完善, 程,以亲历此举之不适当:夫妻俩同居一处(二人只 如买房要出示结婚证,转让夫妻共有房屋的登记须 有这一处房),突然一方在未经另一方同意的情况 双方同意…,等等,这些都是对夫妻一方侵权行为 下,将其共同生活的房屋卖给了“善意”取得的第三 的“哨所”和“关卡”,只要在此基础上进一步建立和 人,人民法院不支持她(他)追回属于自己的那一半 完善这些规章制度,严格管理,加大对各个“哨所”和 房屋的请求,面对毫无思想准备就即将腾房出门的 “关卡”工作人员的责任要求,绝大多数问题即可解 她(他),只有等到离婚时才能请求赔偿损失(所住的 决在萌芽状态:另一方面,要区分解释(三出台前后 是豪宅的情况)或到执行时请求追回住房(住的是小 的不同情况,增加对出售方和“善意购买”第三人的 房子的情况)。换位想想,这种事情轮到自己的头上, 举证责任规定,如对解释(三)出台前就己婚的一方 你还能认为这是公平、正义的体现?!谁碰上了这种 在出售房屋时,必须出具夫妻另一方授权委托或对 事,谁都会在其能力的范围内作出反应或反抗,其中 该售房屋无产权的证明,购买的第三人若无此类证 也包括亲朋好友们的援助行动,更何况此举有可能 据,“善意购买”即不成立。这样,就可以有效地防止 导致自己因此失去赖以生存的居所,以至流落街头。 “善意购买”滥用现象的蔓延,即便出现极个别虚假 此举还有可能导致以下社会心态的出现,夫妻 的“善意购买”情况,受害者也能很快找到与事实不 即便生活在很平静的日子中,也要随时防备着对方 符,恶意串通的证据:再次,作为公平正义的最后底 (婚龄长者居多),担心自己被扫地出门(因现阶段外 线的司法审判,遇上夫妻只有一套房被出售的情况, 界的诱惑太大,夫妻一方变故的因素太多,很复杂)。 应尽力做好“善意购买”第三人工作,义不容辞地维 在社会上、在单位里,人们要拼搏、要博弈、要参与竞 护持有房屋共有产权人的合法权益,以确保家庭人 争,回到温馨的港湾还得防着爱你的人的算计(因这 员财产安全,维护公平正义和社会稳定。 种算计己弱化了法律底线的保护,这种生活将增加 人们的不安全感。 责任编辑:迎红 57 ?1994-2015 China Academic Journal Electronic Publishing House.All rights reserved. http://www.cnki.net
也将是难以估量的。实际生活中,这类受害者绝大多 数是女性。 四、冲击了保护妇女合权益的良好法制环境和 社会环境,加大了维护妇女全法权益的难度 多年来,在党和国家的高度重视下,社会各界齐 抓共管,共同营造了良好的保护妇女权益的法制和 社会环境。《宪法》第四十八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 国妇女在政治的、经济的、文化的、社会的和家庭的 生活等各方面享有同男子平等的权利。国家保护妇 女的权利和利益……”审判实践中,人民法院已将离 婚后有无居所作为判决夫妻离婚与不离婚的必要条 件,即离婚后居者必有其住处(现实生活中这一规定 主要是保护了女性的权益),若按解释(三)第十一条 之规定,有房屋共有产权的女性就难以避免离婚后 住房落差特别悬殊,甚至居无住所等情况。这种法律 环境的改变,对本来处于弱势地位的女性来说,无疑 又是雪上加霜,不堪重负。 我们不妨站在共有产权另一方的角度,设身处 地地体验一下她 (他) 遇到这种情况的心理感受过 程,以亲历此举之不适当:夫妻俩同居一处(二人只 有这一处房),突然一方在未经另一方同意的情况 下,将其共同生活的房屋卖给了“善意”取得的第三 人,人民法院不支持她(他)追回属于自己的那一半 房屋的请求,面对毫无思想准备就即将腾房出门的 她(他),只有等到离婚时才能请求赔偿损失(所住的 是豪宅的情况)或到执行时请求追回住房(住的是小 房子的情况)。换位想想,这种事情轮到自己的头上, 你还能认为这是公平、正义的体现?!谁碰上了这种 事,谁都会在其能力的范围内作出反应或反抗,其中 也包括亲朋好友们的援助行动,更何况此举有可能 导致自己因此失去赖以生存的居所,以至流落街头。 此举还有可能导致以下社会心态的出现,夫妻 即便生活在很平静的日子中,也要随时防备着对方 (婚龄长者居多),担心自己被扫地出门(因现阶段外 界的诱惑太大,夫妻一方变故的因素太多,很复杂)。 在社会上、在单位里,人们要拼搏、要博弈、要参与竞 争,回到温馨的港湾还得防着爱你的人的算计(因这 种算计已弱化了法律底线的保护),这种生活将增加 人们的不安全感。 与此同时,这种公开损害女性权益先河之举的 开启,还将进一步影响和阻碍保障妇女合法权益法 制环境的建立和完善,弱化和降低全社会对保护妇 女合法权益的关注度。 总之,笔者认为,解释(三)第十一条的保护“善 意购买”第三方权益的规定,是建立在违背《宪法》宗 旨、弱化以人为本理念、侵害夫妻共有产权另一方权 益基础上的、以牺牲他人的合法权益、弱化和降低保 障妇女权益的法律力度为代价的一种司法保护举 措,不仅侵害了房屋共有的另一方的权益,也有损法 律的公平、公正和权威的形象。这一规定所引起的一 系列诉讼纠纷,一方面是对国家司法资源的浪费,另 一方面很有可能成为社会不安定因素的导火线。值 得高度关注的问题是:此举是与《物权法》对接还是 与国家法制相冲突,是利大还是弊大,是进步还是倒 退……,还有待接受实践的检验。 有关“善意购买”第三人权益保护的问题,笔者 建议要着力于预防环节的制度保护。实际上,中国保 护夫妻共有房屋的规章制度正在逐步建立和完善, 如买房要出示结婚证,转让夫妻共有房屋的登记须 双方同意……,等等,这些都是对夫妻一方侵权行为 的“哨所”和“关卡”,只要在此基础上进一步建立和 完善这些规章制度,严格管理,加大对各个“哨所”和 “关卡”工作人员的责任要求,绝大多数问题即可解 决在萌芽状态;另一方面,要区分解释(三)出台前后 的不同情况,增加对出售方和“善意购买”第三人的 举证责任规定,如对解释(三)出台前就已婚的一方 在出售房屋时,必须出具夫妻另一方授权委托或对 该售房屋无产权的证明,购买的第三人若无此类证 据,“善意购买”即不成立。这样,就可以有效地防止 “善意购买”滥用现象的蔓延,即便出现极个别虚假 的“善意购买”情况,受害者也能很快找到与事实不 符,恶意串通的证据;再次,作为公平正义的最后底 线的司法审判,遇上夫妻只有一套房被出售的情况, 应尽力做好“善意购买”第三人工作,义不容辞地维 护持有房屋共有产权人的合法权益,以确保家庭人 员财产安全,维护公平正义和社会稳定。 责任编辑:迎红 5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