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 第26卷第6期 JOURNAL OF GUANGXI ADMINISTRATIVE Vol 26 No.6 2011年11月 CADRE INSTITUTE OF POLITICS AND LAW Nov.2011 对婚姻法司法解释(三)若干条文的否定性思考 杜承秀 (广西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广西南宁530022) [摘要]《司法解释(三)》相关夫妻财产的操作性规 宪的,将会摧毁法治国家的宪政基础。 定,存在疏漏不少:不合中国情理、有违婚姻伦理性特征、背 一、不合中国情理 离宪法妇女权力保护的规定及精神、抵触婚烟法关于夫妻 俗语所谓“天理、人情、国法”、“合情、合理、合 财产的法律规定、没有衡平善意受让房产人和配偶他方的 权益、无益于婚烟家庭的稳定与以财产的保护, 法”可以看出,在社会意识中,“法”的位置居于最 【关键词婚姻法解释三:房屋所有权:善意:衡平:操作 后,它只是客观道理的一种表现形式,它不得违背 性规定 情理。 【中图分类号]DF551[文献标识码A 中国由于各地经济发展程度不一,地理环境因 [文章编号11008-8628(2011)060017-04 素的影响,文化传统和民族风俗习惯的差异,导致 了婚姻立法均存在婚姻关系当事人各方利益的冲 从初始征求意见,到最终出台,因《最高人民法 撞,在这些影响婚姻立法的因素没有消失之前,婚 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 姻家庭立法虽不可能尽善尽美,但立法者应在保护 解释(三》(下文简称粼司法解释(三》)而引发的纷 婚姻关系主体利益的同时,不能摒弃特殊的国情和 争就始终没有停止过。对《司法解释(三)》的规定 不同民族传统对婚姻关系的影响,同时立法者还应 及其精神,持正面肯定观点的学者不少,持反面否 考虑婚烟关系的伦理性,男女性别的差异也应当加 定看法的学者也很多。对之持正面肯定观点的学 以考量,不能将婚姻关系中的财产关系与纯粹的财 者认为,《司法解释(三》,特别是其中关于财产方 产关系处理相提并论。 面的规定,使得家庭共同财产得以弱化个人财产 生物学界里的雄性为了吸引雌性,大多遵循 得到了彰显,符合谁投资谁受益的市场经济规律, “筑巢引凤”来吸引雌性的青睐,在中国的家庭里, 吻合现代市场经济理念:《司法解释(三》对物权取 尽管婚烟法规定子女的姓氏可以由男女双方选择, 得、物权共有的规定从某种角度看符合《合同法》及 但是绝大多数家庭里,孩子姓氏仍遵循习惯,大多 《物权法》的相关规定,关于不动产赠与方面的规定 随男方的姓氏当前的中国婚姻家庭内,绝大多数 体现了民法上的意思自治原则:夫妻一方贷款买房 家庭(尤其是农村家庭)是由男方购置房产或者修 而婚后夫妻共同还贷的不动产归产权登记一方的 建房屋,女方以陪嫁嫁妆来组建家庭的,而且在购 规定也合乎合同相对性原则:对非产权登记一方的 置不动产或修建不动产时,产权登记也多记载在男 补偿范围涵盖了双方婚后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及 方名下,即便是夫妻婚后购置或修建的房子也习惯 不动产相对应的财产增值部分,不存在不公平的问 性登记为男方户头上,这是一种非约定的但却是俗 题,等等。笔者认为司法解释(三》关于财产方面 成的一种产权登记形式。这些习惯虽与法律规定 的规定,虽不无积极正面价值,但其与情理、法理的 不一,但却符合了男女社会分工的不同,同时考虑 抵触确是显见的,笔者以为,对民事社会关系尤其 了男女生理上的差别,符合我国的传统和生物繁衍 是其中受传统伦理因素影响甚深的婚姻家庭生活 的自然规律的。而《司法解释(三》第七条、第十条 领域施以司法干预及法规制之时绝不应该背离情 和第十二条关于房产所有权方面的规定,只认登记 理、伦理,否则司法的社会认可程度将会大打折扣, 为谁的名字,产权就归谁所有,这些规定显然不符 司法的实际功效将无从产生,司法的权威将逐渐损 合我国的民情,也没有考虑性别的差异,按此规定, 减殆尽;司法从其自身性质上论不得违背法律,也 在通常情况下,是男方享有不动产的所有权,虽然 不得抵触法律原理违背法理的司法活动一定是违 婚姻法规定离婚时对不享有产权一方给予在补偿, [收稿日期2011-10一10 [作者简介]杜承秀,(1972一)四川南部人,广西政法管理干部学院民商法系教师。 ?1994-2015 China Academic Journal Electronic Publishing House.All rights reserved. http://www.chki.net
第 26 卷第 6 期 2011 年 11 月 广西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 JOURNAL OF GUANGXI ADMINISTRATIVE CADRE INSTITUTE OF POLITICS AND LAW Vol.26.No.6 Nov.2011 [ 收稿日期] 2011 -10-10 [ 作者简介] 杜承秀,(1972 -)四川南部人, 广西政法管理干部学院民商法系教师。 对婚姻法司法解释(三)若干条文的否定性思考 杜承秀 (广西政法管理干部学院, 广西 南宁 530022) [ 摘 要] 《司法解释(三)》相关夫妻财产的操作性规 定, 存在疏漏不少:不合中国情理、有违婚姻伦理性特征 、背 离宪法妇女权力保护的规定及精神 、抵触婚姻法关于夫妻 财产的法律规定、没有衡平善意受让房产人和配偶他方的 权益、无益于婚姻家庭的稳定与个人财产的保护。 [ 关键词] 婚姻法解释三;房屋所有权;善意;衡平;操作 性规定 [ 中图分类号] DF551 [ 文献标识码] A [ 文章编号] 1008 -8628(2011)06-0017 -04 从初始征求意见 ,到最终出台 ,因《最高人民法 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 解释(三)》(下文简称《司法解释(三)》)而引发的纷 争就始终没有停止过 。对《司法解释(三)》的规定 及其精神,持正面肯定观点的学者不少, 持反面否 定看法的学者也很多 。对之持正面肯定观点的学 者认为 ,《司法解释(三)》 , 特别是其中关于财产方 面的规定,使得家庭共同财产得以弱化, 个人财产 得到了彰显 ,符合谁投资谁受益的市场经济规律 , 吻合现代市场经济理念;《司法解释(三)》对物权取 得、物权共有的规定从某种角度看符合《合同法》及 《物权法》的相关规定 ,关于不动产赠与方面的规定 体现了民法上的意思自治原则 ;夫妻一方贷款买房 而婚后夫妻共同还贷的不动产归产权登记一方的 规定也合乎合同相对性原则;对非产权登记一方的 补偿范围涵盖了双方婚后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及 不动产相对应的财产增值部分 ,不存在不公平的问 题,等等。笔者认为《司法解释(三)》关于财产方面 的规定,虽不无积极正面价值 ,但其与情理、法理的 抵触确是显见的 , 笔者以为 ,对民事社会关系尤其 是其中受传统伦理因素影响甚深的婚姻家庭生活 领域施以司法干预及法规制之时绝不应该背离情 理、伦理, 否则司法的社会认可程度将会大打折扣 , 司法的实际功效将无从产生, 司法的权威将逐渐损 减殆尽 ;司法从其自身性质上论不得违背法律 ,也 不得抵触法律原理, 违背法理的司法活动一定是违 宪的 ,将会摧毁法治国家的宪政基础。 一、不合中国情理 俗语所谓“天理、人情、国法” 、“合情 、合理 、合 法”可以看出, 在社会意识中, “ 法” 的位置居于最 后,它只是客观道理的一种表现形式 ,它不得违背 情理 。 中国由于各地经济发展程度不一 ,地理环境因 素的影响, 文化传统和民族风俗习惯的差异, 导致 了婚姻立法均存在婚姻关系当事人各方利益的冲 撞,在这些影响婚姻立法的因素没有消失之前 , 婚 姻家庭立法虽不可能尽善尽美,但立法者应在保护 婚姻关系主体利益的同时,不能摒弃特殊的国情和 不同民族传统对婚姻关系的影响 ,同时立法者还应 考虑婚姻关系的伦理性 ,男女性别的差异也应当加 以考量, 不能将婚姻关系中的财产关系与纯粹的财 产关系处理相提并论。 生物学界里的雄性为了吸引雌性 , 大多遵循 “筑巢引凤”来吸引雌性的青睐 ,在中国的家庭里 , 尽管婚姻法规定子女的姓氏可以由男女双方选择 , 但是绝大多数家庭里 , 孩子姓氏仍遵循习惯, 大多 随男方的姓氏, 当前的中国婚姻家庭内, 绝大多数 家庭(尤其是农村家庭)是由男方购置房产或者修 建房屋,女方以陪嫁嫁妆来组建家庭的, 而且在购 置不动产或修建不动产时,产权登记也多记载在男 方名下, 即便是夫妻婚后购置或修建的房子也习惯 性登记为男方户头上,这是一种非约定的但却是俗 成的一种产权登记形式。这些习惯虽与法律规定 不一 ,但却符合了男女社会分工的不同, 同时考虑 了男女生理上的差别,符合我国的传统和生物繁衍 的自然规律的 。而《司法解释(三)》第七条 、第十条 和第十二条关于房产所有权方面的规定,只认登记 为谁的名字 ,产权就归谁所有 , 这些规定显然不符 合我国的民情 ,也没有考虑性别的差异 ,按此规定 , 在通常情况下, 是男方享有不动产的所有权, 虽然 婚姻法规定离婚时对不享有产权一方给予在补偿 , 17
但在相应补偿机制没有出台之前,仅就“补偿”二 然引发婚前复杂的博弈。使婚烟就更像生意了。 字,无疑将致使实际上无法操作,而严重侵害配偶 司法解释不当扩大司法能动主义的范围,其秉承 他方(一般为女性)投资的受益权利。 “感情与财产二分”的市场逻辑,以个人主义压倒家 二、有违婚姻伦理性特征 庭价值,使得涵养道德、培养善良风俗和民情的家 婚姻家庭具有很强的伦理性特征,家庭和谐、 庭细胞,感染上个人理性算计的病毒,父慈子孝传 亲友相助、父慈子孝,这是社会和谐的基础,婚烟家 统将烟消云散”② 庭是每到春节,漂泊于他乡的人们,满怀着对家的 清华大学法学院副教授赵晓力在接受媒体采 眷恋,千里跋涉,奔赴故乡,与亲人团圆的一个温情 访时指出,不论过去还是现在,家庭财产制一直是 港湾。这种浓郁的温情、家庭观念和传统美德,将 中国人生活的基本方式。家是一个不可分的概念, 中国人连接成一个文化共同体,使中华文明优良传 家产属于家这个整体。而解释三将资本主义个人 统独领风骚数千年,虽历经浩劫,但经久不绝。中 财产原则引入中国婚姻实践中,必然会引发一系列 国古代先哲推崇家庭价值,将个体价值构筑在修身 问题。比如,婚前购房时房产证上的名字到底应该 齐家之上,即《大学》所谓“修齐治平”。齐家乃是连 怎么写,婚后房产证上的名字要不要改、怎么改这 接修身和治国平天下的核心环节。家是一个温馨 些都会成为家庭纠纷的导火索。结果可能导致亲 和谐的整体是婚烟家庭伦理的主要内容和应有之 人间相互算计的局面,这样一来,破坏的就不仅是 义,而家的内涵中绝对不可缺失人和物两个要素, 婚姻,还有人心。 是两个要素的密切合一。离开了人的要素,家就是 三、背离宪法妇女权利保护的规定及精神 没有内容的空壳而不成其为家:少缺了物的要素, 现行宪法第四十八条规定了妇女在社会和家 家就没有了赖以寄居的物质基础。所以婚姻家庭 庭生活中拥有与男子平等的权利,第四十九条规定 里的财产有和人身密不可分的特点。而在《司法解 必须对婚姻家庭中的弱者包括妇女、母亲和儿童进 释(三》的第五、第七第十、第十一、第十二条的规 行特殊保护。因此,现行宪法在婚烟家庭领域对男 定,硬性割裂了婚姻家庭的伦理性特点,将市场经 女权利的规定顾及到了男女存在着实际差别的社 济价值观完全植入婚烟家庭中,“一日夫妻百日恩” 会生活现实,是一种有差别的对待,是对妇女这一 被“只认财产不认人”的理念所替代,把婚姻看成是 男女之间的纯粹契约关系了,从结婚之时男女之间 相对弱势群体的关爱及倾向性保护。宪法的落实, 就财产问题得约法三章,结婚证不再是建立家庭约 要求司法、执法活动中也不得完全将家庭生活中的 束配偶婚恋行为的证明,而变成了用工合同,离婚 各类主体一视同仁,也必须做出对妇女有利性的规 不再是解除婚约恢复个体婚恋自由的证明,而变成 定性措施。但《司法解释(三》却不是这样规定的。 了解除用工关系的合同。① 按照《司法解释(三)》第十、十一、十二条关于 因此,笔者认为,婚姻法既调整人身关系,又调 离婚财产的规定,特别是其间关于房产归属问题的 整基于人身关系而引发的财产关系,此财产关系具 操作性规定,离婚以后,男方婚前为了结婚而建的 有很强的人身属性在对夫妻财产的规定上不能完 房子或为了结婚而购买的房子一律归为男方,而中 全按照纯粹的财产纷争处理,如果完全按照纯粹的 国传统习俗,一般婚前应由由男方建房或购置房 财产关系来处理的话,那么,婚姻家庭中的财产关 产,以提供夫妻生活的场所。如此一来,离婚以后 系应当直接由《物权法》与《合同法》调整,婚姻法也 的妇女在多数情形下必将是无家可归的。所以, 没有必要规定财产问题了,而我国婚烟法将财产问 《司法解释(三》背离宪法妇女权利保护的规定及 题列在了相关条文里,也就承认了婚烟中的财产关 精神,其对婚姻关系中的男女机械性平等的规定有 系具有人身属性。《司法解释(三》在作解释时不 违宪之嫌,至少我们可以断言,它没能使宪法规定 能抛开这个前提,而直接适用《物权法》与水合同法》 的差别保护原则得以在司法实践中具体落实和实 来对房产权属作出认定,这不符合婚姻伦理性特 现这不能不说是一个遗憾。即便是采夫妻分别财 征。《司法解释(三)》第十条就“像一个挑拨离间 产制为原则(但可以有一定的共同财产)的经济发 者,既调拨了婚姻家庭关系,又败坏了人伦亲情,必 达的香港,离婚虽不产生分割夫妻共同财产问题。 ①杨仰.新婚烟法违背中国社会伦理和社会生物学基础,让文明倒退5000年.htp://blog.sina.com.c/s/blog5e791b8a0100u79y hml访问时间,2011.10.13. ②滕祥志.司法的僭越和法治主义的致命自负一从(婚姆法)释法和“房产加名”征税谈起.h世pP:/theory.people.com.a/GB/ 82288/83853/83865/15825693.html.访问时间,2011.10.13. 94-2015 China Academic Journal Electronic Publishing House.All rights reserved.http://www.cnki.net
但在相应补偿机制没有出台之前, 仅就“补偿”二 字,无疑将致使实际上无法操作, 而严重侵害配偶 他方(一般为女性)投资的受益权利 。 二、有违婚姻伦理性特征 婚姻家庭具有很强的伦理性特征 ,家庭和谐 、 亲友相助 、父慈子孝 ,这是社会和谐的基础,婚姻家 庭是每到春节, 漂泊于他乡的人们, 满怀着对家的 眷恋 ,千里跋涉 ,奔赴故乡 ,与亲人团圆的一个温情 港湾 。这种浓郁的温情 、家庭观念和传统美德 ,将 中国人连接成一个文化共同体 ,使中华文明优良传 统独领风骚数千年, 虽历经浩劫 ,但经久不绝 。中 国古代先哲推崇家庭价值 ,将个体价值构筑在修身 齐家之上 ,即《大学》所谓“修齐治平” 。齐家乃是连 接修身和治国平天下的核心环节。家是一个温馨 和谐的整体是婚姻家庭伦理的主要内容和应有之 义,而家的内涵中绝对不可缺失人和物两个要素 , 是两个要素的密切合一。离开了人的要素,家就是 没有内容的空壳而不成其为家;少缺了物的要素 , 家就没有了赖以寄居的物质基础。所以婚姻家庭 里的财产有和人身密不可分的特点 。而在《司法解 释(三)》的第五 、第七 、第十、第十一 、第十二条的规 定,硬性割裂了婚姻家庭的伦理性特点, 将市场经 济价值观完全植入婚姻家庭中 ,“一日夫妻百日恩” 被“只认财产不认人”的理念所替代 ,把婚姻看成是 男女之间的纯粹契约关系了, 从结婚之时男女之间 就财产问题得约法三章, 结婚证不再是建立家庭约 束配偶婚恋行为的证明 ,而变成了用工合同 , 离婚 不再是解除婚约恢复个体婚恋自由的证明,而变成 了解除用工关系的合同。 ① 因此 ,笔者认为 ,婚姻法既调整人身关系 ,又调 整基于人身关系而引发的财产关系 ,此财产关系具 有很强的人身属性, 在对夫妻财产的规定上不能完 全按照纯粹的财产纷争处理, 如果完全按照纯粹的 财产关系来处理的话 ,那么 ,婚姻家庭中的财产关 系应当直接由《物权法》与《合同法》调整 ,婚姻法也 没有必要规定财产问题了 ,而我国婚姻法将财产问 题列在了相关条文里 ,也就承认了婚姻中的财产关 系具有人身属性 。《司法解释(三)》在作解释时不 能抛开这个前提 ,而直接适用《物权法》与《合同法》 来对房产权属作出认定 , 这不符合婚姻伦理性特 征。《司法解释(三)》第十条就“像一个挑拨离间 者,既调拨了婚姻家庭关系,又败坏了人伦亲情,必 然引发婚前复杂的博弈。使婚姻就更像生意了 。 司法解释不当扩大司法能动主义的范围, 其秉承 “感情与财产二分”的市场逻辑,以个人主义压倒家 庭价值,使得涵养道德、培养善良风俗和民情的家 庭细胞,感染上个人理性算计的病毒 ,父慈子孝传 统将烟消云散 。” ② 清华大学法学院副教授赵晓力在接受媒体采 访时指出, 不论过去还是现在 , 家庭财产制一直是 中国人生活的基本方式 。家是一个不可分的概念 , 家产属于家这个整体。而解释三将资本主义个人 财产原则引入中国婚姻实践中,必然会引发一系列 问题 。比如, 婚前购房时房产证上的名字到底应该 怎么写, 婚后房产证上的名字要不要改 、怎么改, 这 些都会成为家庭纠纷的导火索 。结果可能导致亲 人间相互算计的局面 , 这样一来 ,破坏的就不仅是 婚姻 ,还有人心。 三、背离宪法妇女权利保护的规定及精神 现行宪法第四十八条规定了妇女在社会和家 庭生活中拥有与男子平等的权利 ,第四十九条规定 必须对婚姻家庭中的弱者包括妇女、母亲和儿童进 行特殊保护。因此 ,现行宪法在婚姻家庭领域对男 女权利的规定顾及到了男女存在着实际差别的社 会生活现实 ,是一种有差别的对待 ,是对妇女这一 相对弱势群体的关爱及倾向性保护。宪法的落实 , 要求司法 、执法活动中也不得完全将家庭生活中的 各类主体一视同仁 ,也必须做出对妇女有利性的规 定性措施 。但《司法解释(三)》却不是这样规定的 。 按照《司法解释(三)》第十、十一、十二条关于 离婚财产的规定,特别是其间关于房产归属问题的 操作性规定 ,离婚以后, 男方婚前为了结婚而建的 房子或为了结婚而购买的房子一律归为男方,而中 国传统习俗 , 一般婚前应由由男方建房或购置房 产, 以提供夫妻生活的场所。如此一来 ,离婚以后 的妇女在多数情形下必将是无家可归的。所以 , 《司法解释(三)》背离宪法妇女权利保护的规定及 精神 ,其对婚姻关系中的男女机械性平等的规定有 违宪之嫌, 至少我们可以断言 , 它没能使宪法规定 的差别保护原则得以在司法实践中具体落实和实 现, 这不能不说是一个遗憾。即便是采夫妻分别财 产制为原则(但可以有一定的共同财产)的经济发 达的香港 ,离婚虽不产生分割夫妻共同财产问题 。 18 ① ② 滕祥志.司法的僭越和法治主义的致命自负———从〈婚姻法〉释法和“房产加名” 征税谈起.h ttp:// theory .people.com .cn/ GB/ 82288/ 83853/ 83865/ 15825693.html.访问时间, 2011.10.13. 杨仰.新婚姻法违背中国社会伦理和社会生物学基础, 让文明倒退 5000 年.h ttp://blog .sina.com .cn/s/ blog-5e791b8a0100u79y . h tml 访问时间, 2011.10.13
但离婚时如双方财产的差别会给一方(一般为女 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的不动产,根据民法中的推定 性)的生活带来困难的,法院有权为其作出经济上的 形式的理论,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而不 安排和调整财产的分配以保障配偶他方的权 能仅就产权登记于出资人子女的名下,就认定为只 利.IIP306 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而归属于个人财产,而且, 四、抵触婚姻法关于夫妻财产的法律规定 父母如果真实意思是赠送与自己一方子女名下的 毫无疑问,婚姻法是婚烟法司法解释的法律依 话,为什么偏偏在孩子结婚后才赠与而不选择在结 据,婚姻法的司法解释绝对不得违背婚姻法的规 婚前赠与呢,赠与时父母并没有明确意思只是对自 定,否则,司法解释就没有了存在的正当性依据。 己一方子女的赠与,从这个理论上推知,父母在子 《司法解释(三》与X婚烟法》、《司法解释(二》之间 女婚后赠与子女的房产应推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 却存在不和谐之处。现行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 与而不是仅仅是出资人的子女一方的赠与。有人 “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 说,父母赠与孩子财产,一般都不拟书面赠与协议, 妻共同所有:(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 是因为父母碍于情面不好跟小夫妻俩明说是赠送 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第十八条第三项规 给自己一方子女的,这会影响小夫妻俩的感情,笔 定:“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 者认为这是托辞,依据《司法解释(三)》的规定,男 产”。依据婚姻法的明文规定,在夫妻关系存续期 女结婚之前都可以约法三章,事关房产这么重要的 间如果是遗嘱和赠与中确定只给一方的才是个人 事情,难道还怕难为情?因此,也不可以将此情下 财产,否则,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应为夫妻双 的财产推定为个人财产。总之,《司法解释(三》第 方的共同财产(当然有明确约定的财产例外)。现 七条的规定与婚姻法的规定存在着矛盾,与《司法 行婚烟法关于夫妻财产的立法规定是以夫妻共同 解释(二)》的相关规定也不和谐一致。 体为伦理基础的,考虑了中国家庭的实际,有助于 五、没有衡平善意受让房产人和配偶他方的权益 增强家庭和睦和家庭稳定,又兼顾了保障妇女和子 对各种利益施以权衡或协调是法的天然职责, 女等特殊群体利益,这是立法的一大进步。《司法 在对法益进行权衡之时,显然不可以一味牺牲某固 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第二款“当事人结婚后,父母 定一方的利益而不问及任何因由。即便在两种法 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夫妻 益互相抵触之际也应该按照一定的原则理念作出 双方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一方的除外。”这 选择后才可以牺牲另一个法益。如是反观《司法解 一解释主要明确了父母出资的性质是赠与而不是 释(三)》第十一条的规定,即“一方未经另一方同意 借贷:确定该项赠与是对夫妻双方的赠与,还是对 出售夫妻共同共有的房屋,第三人善意购买、支付 一方赠与的标准,即:赠与发生的时间(婚前、婚后) 合理对价并办理产权登记手续,另一方主张追回该 十赠与人(父母)的意思。这司法解释是切合《婚烟 房屋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夫妻一方擅自处分共 》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三项的规定。然而,《司 同共有的房屋造成另一方损失,离婚时另一方请求 法解释(三》第七条规定:“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资为 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是存在不 子女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 妥之处的。具体有以下几点: 的,可按照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项的规定,视为 其一,善意受让房产人是善意的.同时没有出 只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该不动产应认定为夫妻 卖房产的不知情配偶他方也绝对是无辜的,在二者 一方的个人财产。”在《司法解释(三)》第七条的规 均没有过错的情形下,一律保护一方利益而不问矛 定中,直接将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这一财产的 盾另一方的感受是不合乎法益权衡规则的;其二, 产权性质个人化,这一武断的处理的依据何在,笔 当善意受让房产人的利益与不知情配偶他的方利 者在现行婚姻法中无从觅得。那么,可以不可以将 益是冲突矛盾而不能同时兼顾需要牺牲一方利益 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 时,理应牺牲后到者的利益,而不能牺牲先前者的 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的此财产推定为个人财产呢? 利益。相对于善意受让房产人而言,不知情配偶他 笔者认为,这一推理不符合民事法律行为的形式之 方建立在房产上的权利显然是先到一步的,一味牺 推定形式。推定形式是指当事人通过有目 牲不知情配偶他方利益,肯定善意受让人买房行为 的、有意义的积极行为将其内在意思表现于外部, 的效力于理不容:其三,当两种性质相同的权益相 使他人可以根据常识,交易习惯、相互间的默契,推 抵触而不得不牺牲其一之时,一般情形下应该牺牲 知当事人己作出了某种意思表示,使该民事法律行 相对较小的权益而保护保留较大的利益。笔者以 为成立。「根据民事行为的推定形式,婚后由一方 为,针对夫妻共同共有的房屋出卖人外的配偶他方 ?1994-2015 China Academic Journal Electronic Publishing House.All rights reserved. http://www.chRi.net
但离婚时如双方财产的差别会给一方(一般为女 性)的生活带来困难的,法院有权为其作出经济上的 安排和调整财产的分配, 以保障配偶他方的权 利。 [ 1] P306 四、抵触婚姻法关于夫妻财产的法律规定 毫无疑问, 婚姻法是婚姻法司法解释的法律依 据,婚姻法的司法解释绝对不得违背婚姻法的规 定, 否则, 司法解释就没有了存在的正当性依据 。 《司法解释(三)》与《婚姻法》 、《司法解释(二)》之间 却存在不和谐之处 。现行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 : “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 , 归夫 妻共同所有:(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 , 但本法 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 , 第十八条第三项规 定:“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 产” 。依据婚姻法的明文规定 ,在夫妻关系存续期 间如果是遗嘱和赠与中确定只给一方的才是个人 财产, 否则 ,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应为夫妻双 方的共同财产(当然有明确约定的财产例外)。现 行婚姻法关于夫妻财产的立法规定是以夫妻共同 体为伦理基础的 , 考虑了中国家庭的实际 , 有助于 增强家庭和睦和家庭稳定 ,又兼顾了保障妇女和子 女等特殊群体利益, 这是立法的一大进步 。《司法 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第二款“当事人结婚后 ,父母 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 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夫妻 双方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一方的除外 。”这 一解释主要明确了父母出资的性质是赠与而不是 借贷;确定该项赠与是对夫妻双方的赠与 , 还是对 一方赠与的标准 ,即 :赠与发生的时间(婚前、婚后) +赠与人(父母)的意思。这司法解释是切合《婚姻 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三项的规定。然而, 《司 法解释(三)》第七条规定 :“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资为 子女购买的不动产 , 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 的,可按照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项的规定 , 视为 只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 ,该不动产应认定为夫妻 一方的个人财产 。” 在《司法解释(三)》第七条的规 定中 ,直接将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这一财产的 产权性质个人化 , 这一武断的处理的依据何在 ,笔 者在现行婚姻法中无从觅得。那么 ,可以不可以将 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 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的此财产推定为个人财产呢 ? 笔者认为 ,这一推理不符合民事法律行为的形式之 一———推定形式 。推定形式是指当事人通过有目 的、有意义的积极行为将其内在意思表现于外部 , 使他人可以根据常识 、交易习惯、相互间的默契,推 知当事人已作出了某种意思表示, 使该民事法律行 为成立 。 [ 2] 根据民事行为的推定形式, 婚后由一方 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的不动产,根据民法中的推定 形式的理论 ,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 而不 能仅就产权登记于出资人子女的名下 ,就认定为只 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而归属于个人财产 , 而且 , 父母如果真实意思是赠送与自己一方子女名下的 话, 为什么偏偏在孩子结婚后才赠与而不选择在结 婚前赠与呢, 赠与时父母并没有明确意思只是对自 己一方子女的赠与, 从这个理论上推知, 父母在子 女婚后赠与子女的房产应推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 与而不是仅仅是出资人的子女一方的赠与。有人 说, 父母赠与孩子财产, 一般都不拟书面赠与协议 , 是因为父母碍于情面不好跟小夫妻俩明说是赠送 给自己一方子女的, 这会影响小夫妻俩的感情 , 笔 者认为这是托辞 , 依据《司法解释(三)》的规定 , 男 女结婚之前都可以约法三章 ,事关房产这么重要的 事情, 难道还怕难为情 ? 因此 ,也不可以将此情下 的财产推定为个人财产 。总之, 《司法解释(三)》第 七条的规定与婚姻法的规定存在着矛盾 ,与《司法 解释(二)》的相关规定也不和谐一致。 五、没有衡平善意受让房产人和配偶他方的权益 对各种利益施以权衡或协调是法的天然职责 , 在对法益进行权衡之时 ,显然不可以一味牺牲某固 定一方的利益而不问及任何因由 。即便在两种法 益互相抵触之际也应该按照一定的原则理念作出 选择后才可以牺牲另一个法益。如是反观《司法解 释(三)》第十一条的规定 ,即“一方未经另一方同意 出售夫妻共同共有的房屋 ,第三人善意购买、支付 合理对价并办理产权登记手续,另一方主张追回该 房屋的, 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夫妻一方擅自处分共 同共有的房屋造成另一方损失,离婚时另一方请求 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是存在不 妥之处的 。具体有以下几点 : 其一 ,善意受让房产人是善意的, 同时没有出 卖房产的不知情配偶他方也绝对是无辜的 ,在二者 均没有过错的情形下,一律保护一方利益而不问矛 盾另一方的感受是不合乎法益权衡规则的 ;其二 , 当善意受让房产人的利益与不知情配偶他的方利 益是冲突矛盾而不能同时兼顾需要牺牲一方利益 时,理应牺牲后到者的利益, 而不能牺牲先前者的 利益 。相对于善意受让房产人而言,不知情配偶他 方建立在房产上的权利显然是先到一步的 ,一味牺 牲不知情配偶他方利益 ,肯定善意受让人买房行为 的效力于理不容;其三, 当两种性质相同的权益相 抵触而不得不牺牲其一之时 ,一般情形下应该牺牲 相对较小的权益,而保护保留较大的利益。笔者以 为, 针对夫妻共同共有的房屋出卖人外的配偶他方 19
的权益至少既包括财产权也包括居住权,而善意受 置的房产,配偶他方支付金钱、提供智力或劳力,因 让房产人可能仅有财产权而无需居住的情状,比较 配偶他方的贡献而获得的增值部分可以认定为投 而论,在此两者权益方面配偶他方的权益大于善意 资营利行为,婚后房屋产生的自然增值部分应当归 受让人的权益的可能性更大些。简单处理,统一规 为夫妻共同财产,这也符合“谁投资谁受益的经济 定,绝对保护善意受让人权益显然不妥:其四,《司 原则,否则就过于保护了房产所有权人的利益了, 法解释(三)》第十一条规定所指代的善意受让人, 《司法解释(三》将自然增值一律规定为个人财产 其善意的可能性极小,对其善意的认定应该高标准 有失偏颇。 严要求,因此其所保护的主体利益是非普适性利 另外,《司法解释(三)》将孳息一律排除在共同 益。在配偶他方房产权、居住权和善意受让人的善 财产之外的做法,也值得商榷。一来依婚姻法和 意取得之间,立法应对不动产善意取得有特别限 司法解释(二),直接和间接投资收益已属于夫妻共 制。对于婚后个人财产的约定,法律虽规定了婚后 同财产;二来,我国《物权法》第116条对孳息归属 夫妻双方可以约定某些财产为个人所有,但并没有 的认定,并不一律规定为原物所有人所有,而是区 严格的形式要求,笔者认为,婚后财产要约定为个 分天然孳息和法定孳息,考虑非所有权人占有使用 人所有的必须采用书面形式否则视为共同财产。 原物的目的和双方当事人意愿,分别不同情形对其 对不动产的转让而言,受让人成立善意,必然要求 归属作出认定。 其在交易之前查阅登记簿,了解登记簿上所记载的 孳息是从原物(母物)本体中产生出的收益,它 权利状况如果受让人怠于查阅,则推定其不构成 分天然孳息和法定孳息两种。天然孳息,是指物依 善意[列为对第三人善意取得不动产有所限制,对 照自然规律而产生出的出产物或收获物,如耕种土 夫妻双方在婚后取得的房产约定为个人所有的,有 地获得粮食和种植果树产生的果实、饲养母畜所生 两个必需条件,一是产权登记为一方配偶所有;二 的子畜、水产养殖生产的水产物等:法定孳息,是指 是必须采取书面形式订立房屋个人所有的协议①, 物依法律关系而产生的收益,原物的所有人参加储 如果没有订立书面形式的推定为夫妻共同共有。 蓄获得的利息,租赁物获得的租金,投资获得的红 在配偶一方处分共有财产时,判断受让房产的第三 利等,因此投资收益也属于孳息的范畴。「9 人是否是“善意”,还可以从其是否要求出让方提供 依据上述原理,同时考察国外对婚后财产孳息 上述两个书面证明材料为必要,如果受让人没有主 的处理,借鉴《法国民法典》的规定,夫妻婚前个人 动查明上述材料的,不能说其有充分的理由相信记 财产在婚后所得孳息除天然孳息属于夫妻共同财 载的权利人就是正当的权利人,可以排除其购买房 产外,法定孳息属于夫妻个人财产;我国婚姻立法 屋的主观心态的“善意”,即便受让人支付了对价并 从有益于婚后婚姻家庭的稳定和兼顾保护个人财 办理了房屋产权过户登记,配偶他方也可以依据物 产的角度出发,对一方婚前财产婚后孳息问题也 权的追及效力,要求对方返还房屋,使权利回复到 应作以区分,应当规定将一方婚前财产在婚后所得 原来的状态,这对受害方配偶的财产权的保护有着 的孳息,天然孳息归属夫妻共同所有:法定孳息归属 积极意义。 夫妻一方个人所有。这样既有利于保障婚姻家庭生 六、无益于婚姻家庭的稳定与个人财产的保护 活的圆满幸福,并兼顾保护夫妻个人财产所有 《司法解释(三》第五条规定“夫妻一方个人财 权.I6 产在婚后产生的收益,除孳息和自然增值之外,应 [参考文献 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该条规定将个人财产婚后 【刂宋豫,陈苇.中国大陆与港、澳、台婚姻家庭法比较 自然增值和孳息一律排除在夫妻共同财产之外,笔 研究M.重庆:重庆出版社,2002年版. 者认为有欠妥之处。 [李开国.民法原理与实务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 出版社,2007年版,第46页. 自然增值就是非人为的增值,自然增值是属于 【3】王利明.不动产物权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研究』. 不需要人为作操自然的增加某个东西。比如因通 政治与法律.2008(10),第7页. 货膨胀、供求关系变化等市场因素造成的物或权利 [4李开国.民法原理与实M川.北京:中国政法大学 价格的提升等等,近年来房地产价格的飙升就属于 出版社,2007年版.第37一38页. 这种情形。婚前个人出资所购置的房屋婚后自然 [责任编辑:吴莲 增值的,笔者认为应当区别情况对待:如果婚前购 ① 这里的书面形式,不一定要求结婚的男女订立了书面协议后必须公证, 2094-2015 China Academic Journal Electronic Publishing House.All rights reserved.http://www.enki.net
的权益至少既包括财产权也包括居住权 ,而善意受 让房产人可能仅有财产权而无需居住的情状 ,比较 而论 ,在此两者权益方面配偶他方的权益大于善意 受让人的权益的可能性更大些 。简单处理,统一规 定,绝对保护善意受让人权益显然不妥;其四, 《司 法解释(三)》第十一条规定所指代的善意受让人 , 其善意的可能性极小 ,对其善意的认定应该高标准 严要求 ,因此,其所保护的主体利益是非普适性利 益。在配偶他方房产权 、居住权和善意受让人的善 意取得之间, 立法应对不动产善意取得有特别限 制。对于婚后个人财产的约定 ,法律虽规定了婚后 夫妻双方可以约定某些财产为个人所有 ,但并没有 严格的形式要求 , 笔者认为 ,婚后财产要约定为个 人所有的必须采用书面形式, 否则视为共同财产 。 对不动产的转让而言 ,受让人成立善意, 必然要求 其在交易之前查阅登记簿 ,了解登记簿上所记载的 权利状况,如果受让人怠于查阅, 则推定其不构成 善意。 [ 3] 为对第三人善意取得不动产有所限制 ,对 夫妻双方在婚后取得的房产约定为个人所有的,有 两个必需条件, 一是产权登记为一方配偶所有 ;二 是必须采取书面形式订立房屋个人所有的协议①, 如果没有订立书面形式的推定为夫妻共同共有 。 在配偶一方处分共有财产时, 判断受让房产的第三 人是否是“善意” ,还可以从其是否要求出让方提供 上述两个书面证明材料为必要 ,如果受让人没有主 动查明上述材料的, 不能说其有充分的理由相信记 载的权利人就是正当的权利人 ,可以排除其购买房 屋的主观心态的“善意” , 即便受让人支付了对价并 办理了房屋产权过户登记 ,配偶他方也可以依据物 权的追及效力, 要求对方返还房屋, 使权利回复到 原来的状态,这对受害方配偶的财产权的保护有着 积极意义 。 六、无益于婚姻家庭的稳定与个人财产的保护 《司法解释(三)》第五条规定“夫妻一方个人财 产在婚后产生的收益 ,除孳息和自然增值之外 ,应 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 该条规定将个人财产婚后 自然增值和孳息一律排除在夫妻共同财产之外,笔 者认为有欠妥之处。 自然增值就是非人为的增值, 自然增值是属于 不需要人为作操自然的增加某个东西。比如因通 货膨胀、供求关系变化等市场因素造成的物或权利 价格的提升等等 ,近年来房地产价格的飙升就属于 这种情形。婚前个人出资所购置的房屋婚后自然 增值的 ,笔者认为应当区别情况对待;如果婚前购 置的房产 ,配偶他方支付金钱 、提供智力或劳力, 因 配偶他方的贡献而获得的增值部分可以认定为投 资营利行为, 婚后房屋产生的自然增值部分应当归 为夫妻共同财产,这也符合“谁投资谁受益的“经济 原则 ,否则就过于保护了房产所有权人的利益了 , 《司法解释(三)》将自然增值一律规定为个人财产 有失偏颇 。 另外 ,《司法解释(三)》将孳息一律排除在共同 财产之外的做法 , 也值得商榷。一来, 依婚姻法和 司法解释(二),直接和间接投资收益已属于夫妻共 同财产;二来 ,我国《物权法》第 116 条对孳息归属 的认定,并不一律规定为原物所有人所有, 而是区 分天然孳息和法定孳息 ,考虑非所有权人占有使用 原物的目的和双方当事人意愿,分别不同情形对其 归属作出认定 。 孳息是从原物(母物)本体中产生出的收益, 它 分天然孳息和法定孳息两种 。天然孳息,是指物依 照自然规律而产生出的出产物或收获物,如耕种土 地获得粮食和种植果树产生的果实、饲养母畜所生 的子畜、水产养殖生产的水产物等 ;法定孳息,是指 物依法律关系而产生的收益 ,原物的所有人参加储 蓄获得的利息, 租赁物获得的租金 、投资获得的红 利等 ,因此,投资收益也属于孳息的范畴。 [ 4] 依据上述原理 ,同时考察国外对婚后财产孳息 的处理,借鉴《法国民法典》的规定 ,夫妻婚前个人 财产在婚后所得孳息除天然孳息属于夫妻共同财 产外 ,法定孳息属于夫妻个人财产 ;我国婚姻立法 从有益于婚后婚姻家庭的稳定和兼顾保护个人财 产的角度出发, 对一方婚前财产婚后孳息问题, 也 应作以区分,应当规定将一方婚前财产在婚后所得 的孳息,天然孳息归属夫妻共同所有;法定孳息归属 夫妻一方个人所有。这样既有利于保障婚姻家庭生 活的圆满幸福, 并兼顾保护夫妻个人财产所有 权。 [ 1] P166 [ 参考文献] [ 1] 宋豫, 陈苇.中国大陆与港、澳、台婚姻家庭法比较 研究[ M] .重庆:重庆出版社, 2002 年版. [ 2] 李开国.民法原理与实务[ M] .北京:中国政法大学 出版社, 2007 年版, 第 46 页. [ 3] 王利明.不动产物权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研究[ J] . 政治与法律.2008(10), 第 7 页. [ 4] 李开国.民法原理与实务[ M] .北京:中国政法大学 出版社, 2007 年版, 第 37-38 页. [ 责任编辑:吴 莲] 20 ① 这里的书面形式, 不一定要求结婚的男女订立了书面协议后必须公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