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制5社会 2011·05(上) ◆法律经纬 《解释三》形势下夫妻离婚时的 房屋归属初探 万伟伟 摘要《解释三》的出台在社会上引起了一阵狂热的争论,很少有一部法律能够成为人们茶余饭后的谈资,《解释三》却因其涉及夫妻房产、生育权、第三者等社会热点问题而备受瞩目。更有网友抨击这部“新婚姻法”旨在保护 男性、否定女性的家庭贡献,其中又以涉及夫妻房产的第8条、第11条争议最巨。针对房屋产权这一因《解释三》 的出台而在婚烟家庭中倍加敏感的话题,笔者将对夫妻离婚时主要的房产纠纷情形作初步的探索,并依据《解释三》第6条 对房屋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增值部分的归属作新法下的诠释。 关键词婚姻法解释房产分割按揭房孳息归属 作者简介:万伟伟,华东政法大学法律学院2008级民商法专业本科生。 中图分类号:D923.9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1)05-077-02 一、几种常见的离婚房产纠纷中房屋产权的归属认定 (二)夫妻一方于婚前出资首付,婚后二人共同还贷,产权登 国人自古安土重迁,对于不动产的依附已成为血管里世代流记于首付款一方名下 传的情愫。加之现今房市火热,房产价格日益攀升,对于普通百 此种情形正是引起社会广泛争议的《解释三》第11 姓而言,拥有一套房产便多了份慰藉。男女缔结婚烟伊始,房屋 条所规制的:“夫妻一方婚前签订不动产买卖合同,以个人财产支 承载着双方共同生活、相互扶持的期望:待感情破裂,房屋产权如 付首付款并在银行贷款,婚后不动产登记于首付款支付方名下 何认定又往往成为离婚诉讼中需要考量的最大利益。我国现行的,离婚时可将该不动产认定为不动产权利人的个人财产,尚未 的是夫妻共同财产制为原则、约定分别财产制为例外的夫妻财产 归还的部分贷款为不动产权利人的个人债务。”在《解释三》出台 制度“,因而确定房屋的产权归属是分割夫妻房产的前提。只有之前,法院中存在大量“同案不同判”的现象:一是法律适用的不 当房屋为夫妻共同财产时,才得分割:否则只得认定为一方财产,统一,同样情况不能得到同样对待:二是在个案的处理上发生的 另一方无权主张加以分割。又有《婚姻法》第39条:“离婚时,夫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冲突时,法官束手无策,没有达成统一的技 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术和方法。同是夫妻一方婚前首付,婚后二人共同还贷,法院判 产的具体情况,依照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可见离婚决却出现了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和认定为一方所有的不同结果。 时夫妻对于房产问题首先应当协商解决,只有当双方协议不成 不同的判决结果往往有其背后的学理依据、伦理考量,并非随意 时,法院才得据具体情况作出判决。能够被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促成,但形式上的不公严重折损了司法权威,对于不通法理的普 的情形,如房产证上有夫妻二人的名字、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二者 通百姓而言更是非议颇多。《解释三》第11条正是出于 共同出资买房、一方父母明确对夫妻二人的赠与、双方父母为夫指导司法实践、消除形式不公的本意,立志于身份属性、伦理属性 妻婚烟之缔结而购进房屋等,均较易认定且实践中婚姻关系当事极强的婚姻家庭领域作统一的规制。在新法规制下,此种情形应 人争议不大,自不足论。下文将者重探究宜认定为夫妻一方所有当认定房产为首付方所有,共同还贷部分以夫妻间的债务处理。 的情形。 婚房往往是首付款方为婚姻之缔结而购进,因而首付款方为 (一)夫妻一方于婚前购买房屋,且将房款全部付清 房屋付出了更多的辛劳。而夫妻双方共同还贷之行为属债权性 依据《婚姻法》第18条,一方的婚前财产应当认定为夫妻一质的行为,并不改变房屋产权这一物权的归属。若欲追求实质公 方的财产。若夫妻一方于婚前付清房款并取得房产证,则该房产。平,则可根据房屋的市值对帮助还贷的另一方适当给予更多的赔 应当认定为一方的个人财产,且不因婚姻关系的存续时间而改变偿,还可依婚姻法之“离婚经济帮助”制度以一定时期内房屋居住 财产的所有权②。值得一提的是,若一方于婚前付清房款于婚后权的形式给予因离婚而无住所的配偶一方帮助,并无必要改变房 取得房产证,此时的房屋是否为夫妻共同所有?答案是否定的。 屋的产权归属。且银行开展房贷业务,本着对按揭人资信状况的 房产证虽于婚后取得,但作为买房者的夫妻一方已经履行了购房特殊信任:即使银行可在产权人怠于还款时将房屋拍卖,这也违 合同中付款这一主要义务,房屋的所有权成为可切实期待之利背了设立此项业务的初衷一一长期稳定地回笼资金并赚取此中 益。若仅因婚烟关系之缔结而瞬间改变价值百万的房产归属,对产生的高额利息。因而若允许离婚时变更按揭房屋产权之归属, 于因购房而付出艰辛劳动的一方实为不公,也违背了婚姻法改革定会对整个房贷产业链造成巨大的冲击,窃以为不可取。 伊始所确立的婚前个人财产独立之本意。 (三)由一方父母出资购买的房屋,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 77 ?1994-2015 China Academic Journal Electronic Publishing House.All rights reserved.http://www.cnki.net
2011 · 05(上) 《解释三》形势下夫妻离婚时的 房屋归属初探 万伟伟 摘 要 《解释三》的出台在社会上引起了一阵狂热的争论,很少有一部法律能够成为人们茶余饭后的谈资,《解释三》却因其涉及夫妻房产、生育权、第三者等社会热点问题而备受瞩目。更有网友抨击这部“新婚姻法”旨在保护 男性、否定女性的家庭贡献,其中又以涉及夫妻房产的第 8 条、第 11 条争议最巨。针对房屋产权这一因《解释三》 的出台而在婚姻家庭中倍加敏感的话题,笔者将对夫妻离婚时主要的房产纠纷情形作初步的探索,并依据《解释三》第 6 条 对房屋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增值部分的归属作新法下的诠释。 关键词 婚姻法解释 房产分割 按揭房 孳息归属 作者简介:万伟伟,华东政法大学法律学院 2008 级民商法专业本科生。 中图分类号:D923.9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1)05-077-02 一、几种常见的离婚房产纠纷中房屋产权的归属认定 国人自古安土重迁,对于不动产的依附已成为血管里世代流 传的情愫。加之现今房市火热,房产价格日益攀升,对于普通百 姓而言,拥有一套房产便多了份慰藉。男女缔结婚姻伊始,房屋 承载着双方共同生活、相互扶持的期望;待感情破裂,房屋产权如 何认定又往往成为离婚诉讼中需要考量的最大利益。我国现行 的是夫妻共同财产制为原则、约定分别财产制为例外的夫妻财产 制度 ,因而确定房屋的产权归属是分割夫妻房产的前提。只有 当房屋为夫妻共同财产时,才得分割;否则只得认定为一方财产, 另一方无权主张加以分割。又有《婚姻法》第 39 条:“离婚时,夫 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 产的具体情况,依照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可见离婚 时夫妻对于房产问题首先应当协商解决,只有当双方协议不成 时,法院才得据具体情况作出判决。能够被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的情形,如房产证上有夫妻二人的名字、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二者 共同出资买房、一方父母明确对夫妻二人的赠与、双方父母为夫 妻婚姻之缔结而购进房屋等,均较易认定且实践中婚姻关系当事 人争议不大,自不足论。下文将着重探究宜认定为夫妻一方所有 的情形。 (一)夫妻一方于婚前购买房屋,且将房款全部付清 依据《婚姻法》第 18 条,一方的婚前财产应当认定为夫妻一 方的财产。若夫妻一方于婚前付清房款并取得房产证,则该房产 应当认定为一方的个人财产,且不因婚姻关系的存续时间而改变 财产的所有权 。值得一提的是,若一方于婚前付清房款于婚后 取得房产证,此时的房屋是否为夫妻共同所有?答案是否定的。 房产证虽于婚后取得,但作为买房者的夫妻一方已经履行了购房 合同中付款这一主要义务,房屋的所有权成为可切实期待之利 益。若仅因婚姻关系之缔结而瞬间改变价值百万的房产归属,对 于因购房而付出艰辛劳动的一方实为不公,也违背了婚姻法改革 伊始所确立的婚前个人财产独立之本意。 (二)夫妻一方于婚前出资首付,婚后二人共同还贷,产权登 记于首付款一方名下 此种情形正是引起社会广泛争议的《解释三》第 11 条所规制的:“夫妻一方婚前签订不动产买卖合同,以个人财产支 付首付款并在银行贷款,婚后不动产登记于首付款支付方名下 的,离婚时可将该不动产认定为不动产权利人的个人财产,尚未 归还的部分贷款为不动产权利人的个人债务。”在《解释三》出台 之前,法院中存在大量“同案不同判”的现象:一是法律适用的不 统一,同样情况不能得到同样对待;二是在个案的处理上发生的 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冲突时,法官束手无策,没有达成统一的技 术和方法 。同是夫妻一方婚前首付,婚后二人共同还贷,法院判 决却出现了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和认定为一方所有的不同结果。 不同的判决结果往往有其背后的学理依据、伦理考量,并非随意 促成,但形式上的不公严重折损了司法权威,对于不通法理的普 通百姓而言更是非议颇多。《解释三》第 11 条正是出于 指导司法实践、消除形式不公的本意,立志于身份属性、伦理属性 极强的婚姻家庭领域作统一的规制。在新法规制下,此种情形应 当认定房产为首付方所有,共同还贷部分以夫妻间的债务处理。 婚房往往是首付款方为婚姻之缔结而购进,因而首付款方为 房屋付出了更多的辛劳。而夫妻双方共同还贷之行为属债权性 质的行为,并不改变房屋产权这一物权的归属。若欲追求实质公 平,则可根据房屋的市值对帮助还贷的另一方适当给予更多的赔 偿,还可依婚姻法之“离婚经济帮助”制度以一定时期内房屋居住 权的形式给予因离婚而无住所的配偶一方帮助,并无必要改变房 屋的产权归属。且银行开展房贷业务,本着对按揭人资信状况的 特殊信任;即使银行可在产权人怠于还款时将房屋拍卖,这也违 背了设立此项业务的初衷——长期稳定地回笼资金并赚取此中 产生的高额利息。因而若允许离婚时变更按揭房屋产权之归属, 定会对整个房贷产业链造成巨大的冲击,窃以为不可取。 (三)由一方父母出资购买的房屋,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 ◆法律经纬
法制5社会 ◆法律经纬 2011·05(上) 权人所有。产权人应当给付配偶一方装修所花费之出资。在房 此种情形亦当认定为一方所有为宜。且依据《解释 屋出租的情形下,若产权人自已打理、经营出租事宜,则所获资金 二》第22条:“当事人结婚前,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 应认定为一方财产:若配偶一方参与管理房屋出租事宜,则租金 资认定为对自己子女的个人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双方的除应认定为夫妻共有财产。至于房屋增值,往往是缘于市场因素, 外。”又有《解释三》第8条:“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资购买配偶一方难以举证自己对于房屋增值部分做出过贡献。但假若 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的,可视为对自已子女一配偶一方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参与按揭房共同还贷,则产权人应 方的赠与,应认定该不动产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由双方父母当给付他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房屋增值部分的一半价款。总言 出资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一方名下的,可以认定该不动产。之,确定一方房产于婚后所生之利益是否为夫妻共同财产,着重 为按照双方父母的出资份额按份共有,但有证据证明赠与一方的 考量的是配偶一方对利益之生成是否贡献心力,即“配偶一方对 除外。”可见不论是婚姻缔结之前,还是婚烟关系存续期间,父母 他方婚前财产是否付出了物资劳动、努力、投资、体力或智力的技 出资买房都视为对自己子女的赠与,这主要是源于伦常的考量。能、创造和管理活动”。 对于多数普通家庭而言,婚房是父母竞其毕生之心血给予子女的 三、简评《解释三》 最大宗财产。不管是为了家族的延续,还是为子女提供生活保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 障,父母更多考虑的是己方的利益。若仅因婚姻关系当事人经营 的解释(三)(征求意见稿)自发布以来便在公众中掀起了轩然大 婚姻的失败而将父母几十载的辛劳所得拱手让人,实在不合乎情波,舆论对其褒贬不一。网友戏称这部“新婚姻法”是男士特权阶 理。 级的保护法,大肆抨击其于女性保护的不利。以笔者的角度看, 二、夫妻一方房产于婚后所生利益之归属 这样的评论未免过于片面。当前家庭的财产数量增加、家庭结构 婚后房屋所生利益分为两种,一是孳息,二是增值部分,前者 多元复杂,《解释三》侧重调整婚姻关系中两性财产问题恰是应实 主要基于人为因素,后者则是基于市场因素。在房产为夫妻二人际所需。加之司法实践中颊频出现“同案不同判”的现象,对于普 共同所有的情形下,理所当然应对房产所生利益加以分割:若房通百姓而言,法律文本多与生活无切实联系,而判决却为当事人 产为一方所有,则能否对房屋所生利益加以分割不能一概而论。直接确认、设定相应的权利、义务。类似案情却截然不同的判决 在《解释三》出台之前,国内学者对此颇有争论,具体的 相较法律条文在公众舆论中往往要经受更大的质疑。最高人民 学说分为个人财产说、共同财产说以及部分共同财产部分个人财法院出台《解释三》正是出于消除“同案不同判”的现象、维护司法 产说。《解释三》第6条对此规定:“夫妻一方的个人财 权威的意图。 产在婚后产生的孳息或增值收益,应认定为一方的个人财产:但 司法解释不同于法律,前者注重的是对司法实践的指导,后 另一方对孳息或增值收益有贡献的,可以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者则在指导司法实践的同时,更多的担当者引导社会价值取向的 可见新法采个人财产为原则、共同财产为例外的处理方法,界限作用。《婚烟法》已经设立了离婚经济补偿、离婚经济帮助等保护 则是另一方对房屋所生利益是否有贡献。反观日本与我国台湾婚姻关系中弱势一方的制度:司法实践中,法院在处理离婚案件 地区的立法,恰与上述规定相左。日本最高法院谓:“夫妻乃一心时也往往侧重于对婚烟中处于弱势地位的女性一方的保护。然 同体,对于配偶一方之财产取得,他方亦常有协力与贡献,于民法而自2001年《婚姻法修正案》出台以来,已经有三部司法解释相 两外设有财产分与请求权,继承权乃至抚养请求权之规定,立法 继颁布,难免有越俎代庖之嫌。法律更迭过快反而是法制不健全 者已顾虑到对于夫妻相互之协力、贡献,可同此等权利之行使而 之体现,在此情形下,最高人民法院当慎重制定司法解释,并当为 不生夫妻间实质上之不平等。”又有台湾地区修订后的民法亲属 其注入更多的人文关怀。 编第107条第二项:“夫或妻婚前财产,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生 注释: 之孳息,视为婚后财产。”这两部法律的立法价值侧重于维护婚烟 ①许莉主编.婚烟家庭继承法.北京大学出版社.2006年叛.第81页. 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修正案》增设夫妻 .第5页。 ④裘桦.论夫妻一方婚前财产于婚后所生利益的归属.当代法学.第22卷第5期. 婚后个人财产至现今颁布的《解释三》,法律对婚姻中个 ⑤林秀雄著(失妻财产制之研究)中引用日本最高裁1947年9月6日大法庭判决。 ⑥王泽鉴.民法概要.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652页. 人利益保护的色彩渐趋浓重。此为立法价值取向之趋异。 ⑦(美国统一婚烟财产法》第14节6)减。 在具体认定房屋所生利益之归属时,又因其生成之途径不同 参考文献: [王利明.物权法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 而导致归属不同。婚后房屋所生之擎息,主要有两种情形:一是 2]林秀雄.夫妻财产制之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 [3]赵惜兵.新婚烟法释义与实用问答.吉林出版社.2001年板. 装修,而是出租。配偶一方以自己的财产为房屋所有人装修,应 【4王胜明,孙礼海.中华人民共和国婚烟法修政立法资料速.法律出版杜.2001年版. 属民法上之添附,据从物随主物之原则,添附之物当随房屋属产 78 ?1994-2015 China Academic Journal Electronic Publishing House.All rights reserved.http://www.cnki.net
2011 · 05(上) 下 此种情形亦当认定为一方所有为宜。且依据《解释 二》第 22 条:“当事人结婚前,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 资认定为对自己子女的个人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双方的除 外。”又有《解释三》第 8 条:“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资购买 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的,可视为对自己子女一 方的赠与,应认定该不动产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由双方父母 出资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一方名下的,可以认定该不动产 为按照双方父母的出资份额按份共有,但有证据证明赠与一方的 除外。”可见不论是婚姻缔结之前,还是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父母 出资买房都视为对自己子女的赠与,这主要是源于伦常的考量。 对于多数普通家庭而言,婚房是父母竟其毕生之心血给予子女的 最大宗财产。不管是为了家族的延续,还是为子女提供生活保 障,父母更多考虑的是己方的利益。若仅因婚姻关系当事人经营 婚姻的失败而将父母几十载的辛劳所得拱手让人,实在不合乎情 理。 二、夫妻一方房产于婚后所生利益之归属 婚后房屋所生利益分为两种,一是孳息,二是增值部分,前者 主要基于人为因素,后者则是基于市场因素。在房产为夫妻二人 共同所有的情形下,理所当然应对房产所生利益加以分割;若房 产为一方所有,则能否对房屋所生利益加以分割不能一概而论。 在《解释三》出台之前,国内学者对此颇有争论,具体的 学说分为个人财产说、共同财产说以及部分共同财产部分个人财 产说 。《解释三》第 6 条对此规定:“夫妻一方的个人财 产在婚后产生的孳息或增值收益,应认定为一方的个人财产;但 另一方对孳息或增值收益有贡献的,可以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可见新法采个人财产为原则、共同财产为例外的处理方法,界限 则是另一方对房屋所生利益是否有贡献。反观日本与我国台湾 地区的立法,恰与上述规定相左。日本最高法院谓:“夫妻乃一心 同体,对于配偶一方之财产取得,他方亦常有协力与贡献,于民法 两外设有财产分与请求权,继承权乃至抚养请求权之规定,立法 者已顾虑到对于夫妻相互之协力、贡献,可同此等权利之行使而 不生夫妻间实质上之不平等。”又有台湾地区修订后的民法亲属 编第 107 条第二项:“夫或妻婚前财产,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生 之孳息,视为婚后财产。”这两部法律的立法价值侧重于维护婚姻 家庭生活,保护弱势的配偶一方,肯定他们为家庭所作的贡献。 正如王泽鉴谓其立法目的乃“为保障他方配偶之协力,及日后剩 余财产之分配。”而我国自 2001 年《修正案》增设夫妻 婚后个人财产至现今颁布的《解释三》,法律对婚姻中个 人利益保护的色彩渐趋浓重。此为立法价值取向之趋异。 在具体认定房屋所生利益之归属时,又因其生成之途径不同 而导致归属不同。婚后房屋所生之孳息,主要有两种情形:一是 装修,而是出租。配偶一方以自己的财产为房屋所有人装修,应 属民法上之添附,据从物随主物之原则,添附之物当随房屋属产 权人所有。产权人应当给付配偶一方装修所花费之出资。在房 屋出租的情形下,若产权人自己打理、经营出租事宜,则所获资金 应认定为一方财产;若配偶一方参与管理房屋出租事宜,则租金 应认定为夫妻共有财产。至于房屋增值,往往是缘于市场因素, 配偶一方难以举证自己对于房屋增值部分做出过贡献。但假若 配偶一方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参与按揭房共同还贷,则产权人应 当给付他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房屋增值部分的一半价款。总言 之,确定一方房产于婚后所生之利益是否为夫妻共同财产,着重 考量的是配偶一方对利益之生成是否贡献心力,即“配偶一方对 他方婚前财产是否付出了物资劳动、努力、投资、体力或智力的技 能、创造和管理活动”。 三、简评《解释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 的解释(三)(征求意见稿)自发布以来便在公众中掀起了轩然大 波,舆论对其褒贬不一。网友戏称这部“新婚姻法”是男士特权阶 级的保护法,大肆抨击其于女性保护的不利。以笔者的角度看, 这样的评论未免过于片面。当前家庭的财产数量增加、家庭结构 多元复杂,《解释三》侧重调整婚姻关系中两性财产问题恰是应实 际所需。加之司法实践中频频出现“同案不同判”的现象,对于普 通百姓而言,法律文本多与生活无切实联系,而判决却为当事人 直接确认、设定相应的权利、义务。类似案情却截然不同的判决 相较法律条文在公众舆论中往往要经受更大的质疑。最高人民 法院出台《解释三》正是出于消除“同案不同判”的现象、维护司法 权威的意图。 司法解释不同于法律,前者注重的是对司法实践的指导,后 者则在指导司法实践的同时,更多的担当着引导社会价值取向的 作用。《婚姻法》已经设立了离婚经济补偿、离婚经济帮助等保护 婚姻关系中弱势一方的制度;司法实践中,法院在处理离婚案件 时也往往侧重于对婚姻中处于弱势地位的女性一方的保护。然 而自 2001 年《婚姻法修正案》出台以来,已经有三部司法解释相 继颁布,难免有越俎代庖之嫌。法律更迭过快反而是法制不健全 之体现,在此情形下,最高人民法院当慎重制定司法解释,并当为 其注入更多的人文关怀。 注释: 许莉主编.婚姻家庭继承法.北京大学出版社.2006 年版.第 81 页.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九条:婚姻法第十八条 规定为夫妻一方所有的财产,不因婚姻关系的延续而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但当事人另有 约定的除外。 吕忠梅,郭卫华主编.“找法”与“造法”—法官适用法律的方法.法律出版社.主编按 语.第 5 页。 裴桦.论夫妻一方婚前财产于婚后所生利益的归属.当代法学.第 22 卷第 5 期. 林秀雄著《夫妻财产制之研究》中引用日本最高裁 1947 年 9 月 6 日大法庭判决。 王泽鉴.民法概要.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 年版.第 652 页. 《美国统一婚姻财产法》第 14 节(b)款。 参考文献: [1]王利明.物权法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2 年版. [2]林秀雄.夫妻财产制之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 年版. [3]赵惜兵.新婚姻法释义与实用问答.吉林出版社.2001 年版. [4]王胜明,孙礼海.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修改立法资料选.法律出版社.2001 年版. ◆法律经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