危险化学品单位应当接受有关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不得拒绝、阻挠 有关部门派出的工作人员依法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出示证件。 第二章危险化学品的生产、储存和使用 第七条国家对危险化学品的生产和储存实行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和严格控制,并 对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实行审批制度:未经审批,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生产、储存 危险化学品 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根据当地经济发展的实际需要,在编制总体规划时,应当按照 确保安全的原则规划适当区域专门用于危险化学品的生产、储存。 第八条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企业,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国家标准的生产工艺、设备或者储存方式、设施: (二)工厂、仓库的周边防护距离符合国家标准或者国家有关规定: (三)有符合生产或者储存需要的管理人员和技术人员 (四)有健全的安全管理制度 (五)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和国家标准要求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设立剧毒化学品生产、储存企业和其他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企业,应当 分别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经济贸易管理部门和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负责危险 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综合工作的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文件 (一)可行性研究报告 (二)原料、中间产品、最终产品或者储存的危险化学品的燃点、自燃点、闪点、 爆炸极限、毒性等理化性能指标 (三)包装、储存、运输的技术要求: (四)安全评价报告 (五)事故应急救援措施 (六)符合本条例第八条规定条件的证明文件。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经济贸易管理部门或者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负责危险 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综合工作的部门收到申请和提交的文件后,应当组织有关专家进行 审查,提出审查意见后,报本级人民政府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依据本级人民 政府的决定,予以批准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经济贸易管理部门或者设区 的市级人民政府负责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综合工作的部门颁发批准书:不予批准 的,书面通知申请人。 申请人凭批准书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注册手续 第十条除运输工具加油站、加气站外,危险化学品的生产装置和储存数量构成重 大危险源的储存设施,与下列场所、区域的距离必须符合国家标准或者国家有关规定 (一)居民区、商业中心、公园等人口密集区域 (二)学校、医院、影剧院、体育场(馆)等公共设施 (三)供水水源、水厂及水源保护区 (四)车站、码头(按照国家规定,经批准 从事危险化学品装卸作业的除 外)、机场以及公路、铁路、水路交通干线、地铁风亭及出入口 (五)基本农田保护区、畜牧区、渔业水域和种子、种畜、水产苗种生产基地 (六)河流、湖泊、风景名胜区和自然保护区 (七)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 八)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予以保护的其他区域 已建危险化学品的生产装置和储存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储存设施不符合前款规定 的,由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负责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综合工作的部门监督其 在规定期限内进行整顿;需要转产、停产、搬迁、关闭的,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 施 本条例所称重大危险源,是指生产、运输、使用、储存危险化学品或者处置废弃危 险化学品,且危险化学品的数量等于或者超过临界量的单元(包括场所和设施) 第十一条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企业改建、扩建的,必须依照本条例第九条的规 定经审查批准 第十二条依法设立的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必须向国务院质检部门申请领取危险 化学品生产许可证:未取得危险化学品生产许可证的,不得开工生产 国务院质检部门应当将颁发危险化学品生产许可证的情况通报国务院经济贸易综合 管理部门、环境保护部门和公安部门 第十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生产、经营、使用国家明令禁止的危险化学品。 禁止用剧毒化学品生产灭鼠药以及其他可能进入人民日常生活的化学产品和日用化 学品 第十四条生产危险化学品的,应当在危险化学品的包装内附有与危险化学品完全 致的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并在包装(包括外包装件)上加贴或者拴挂与包装内危 险化学品完全一致的化学品安全标签。危险化学品单位应当接受有关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不得拒绝、阻挠。 有关部门派出的工作人员依法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出示证件。 第二章 危险化学品的生产、储存和使用 第七条 国家对危险化学品的生产和储存实行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和严格控制,并 对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实行审批制度;未经审批,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生产、储存 危险化学品。 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根据当地经济发展的实际需要,在编制总体规划时,应当按照 确保安全的原则规划适当区域专门用于危险化学品的生产、储存。 第八条 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企业,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国家标准的生产工艺、设备或者储存方式、设施; (二)工厂、仓库的周边防护距离符合国家标准或者国家有关规定; (三)有符合生产或者储存需要的管理人员和技术人员; (四)有健全的安全管理制度; (五)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和国家标准要求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 设立剧毒化学品生产、储存企业和其他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企业,应当 分别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经济贸易管理部门和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负责危险 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综合工作的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文件: (一)可行性研究报告; (二)原料、中间产品、最终产品或者储存的危险化学品的燃点、自燃点、闪点、 爆炸极限、毒性等理化性能指标; (三)包装、储存、运输的技术要求; (四)安全评价报告; (五)事故应急救援措施; (六)符合本条例第八条规定条件的证明文件。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经济贸易管理部门或者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负责危险 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综合工作的部门收到申请和提交的文件后,应当组织有关专家进行 审查,提出审查意见后,报本级人民政府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依据本级人民 政府的决定,予以批准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经济贸易管理部门或者设区 的市级人民政府负责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综合工作的部门颁发批准书;不予批准 的,书面通知申请人。 申请人凭批准书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注册手续。 第十条 除运输工具加油站、加气站外,危险化学品的生产装置和储存数量构成重 大危险源的储存设施,与下列场所、区域的距离必须符合国家标准或者国家有关规定: (一)居民区、商业中心、公园等人口密集区域; (二)学校、医院、影剧院、体育场(馆)等公共设施; (三)供水水源、水厂及水源保护区; (四)车站、码头(按照国家规定,经批准,专门从事危险化学品装卸作业的除 外)、机场以及公路、铁路、水路交通干线、地铁风亭及出入口; (五)基本农田保护区、畜牧区、渔业水域和种子、种畜、水产苗种生产基地; (六)河流、湖泊、风景名胜区和自然保护区; (七)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 (八)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予以保护的其他区域。 已建危险化学品的生产装置和储存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储存设施不符合前款规定 的,由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负责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综合工作的部门监督其 在规定期限内进行整顿;需要转产、停产、搬迁、关闭的,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 施。 本条例所称重大危险源,是指生产、运输、使用、储存危险化学品或者处置废弃危 险化学品,且危险化学品的数量等于或者超过临界量的单元(包括场所和设施)。 第十一条 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企业改建、扩建的,必须依照本条例第九条的规 定经审查批准。 第十二条 依法设立的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必须向国务院质检部门申请领取危险 化学品生产许可证;未取得危险化学品生产许可证的,不得开工生产。 国务院质检部门应当将颁发危险化学品生产许可证的情况通报国务院经济贸易综合 管理部门、环境保护部门和公安部门。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生产、经营、使用国家明令禁止的危险化学品。 禁止用剧毒化学品生产灭鼠药以及其他可能进入人民日常生活的化学产品和日用化 学品。 第十四条 生产危险化学品的,应当在危险化学品的包装内附有与危险化学品完全 一致的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并在包装(包括外包装件)上加贴或者拴挂与包装内危 险化学品完全一致的化学品安全标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