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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发现其生产的危险化学品有新的危害特性时,应当立即公告 并及时修订安全技术说明书和安全标签。 第十五条使用危险化学品从事生产的单位,其生产条件必须符合国家标准和国家 有关规定,并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取得相应的许可,必须建立、健全危险化 学品使用的安全管理规章制度,保证危险化学品的安全使用和管理。 第十六条生产、储存、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应当根据危险化学品的种类、特性, 在车间、库房等作业场所设置相应的监测、通风、防晒、调温、防火、灭火、防爆、 压、防毒、消毒、中和、防潮、防雷、防静电、防腐、防渗漏、防护围堤或者隔离操作 等安全设施、设备,并按照国家标准和国家有关规定进行维护、保养,保证符合安全运 行要求 每年进行一次安全评价:生产、储存、使用其他危险化学品的单位,应当对本单位的生 产、储存装置每两年进行一次安全评 安全评价报告应当对生产、储存装置存在的安全问题提出整改方案。安全评价中发 现生产、储存装置存在现实危险的,应当立即停止使用,予以更换或者修复,并采取相 安全评价报告应当报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负责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综合 工作的部门备案 第十八条危险化学品的生产、储存、使用单位,应当在生产、储存和使用场所设 置通讯、报警装置,并保证在任何情况下处于正常适用状态 第十九条剧毒化学品的生产、储存、使用单位,应当对剧毒化学品的产量、流 向、储存量和用途如实记录,并采取必要的保安措施,防止剧毒化学品被盗、丢失或者 误售、误用:发现剧毒化学品被盗、丢失或者误售、误用时,必须立即向当地公安部门 第二十条危险化学品的包装必须符合国家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和国家标准 要求。 危险化学品包装的材质、型式、规格、方法和单件质量(重量),应当与所包装的 危险化学品的性质和用途相适应,便于装卸、运输和储存。 第二十一条危险化学品的包装物、容器,必须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经 济贸易管理部门审查合格的专业生产企业定点生产,并经国务院质检部门认可的专业检 测、检验机构检测、检验合格,方可使用 重复使用的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在使用前,应当进行检查,并作出记录:检查 记录应当至少保存2年 质检部门应当对危险化学品的包装物、容器的产品质量进行定期的或者不定期的检 第二十二条危险化学品必须储存在专用仓库、专用场地或者专用储存室(以下统 称专用仓库)内,储存方式、方法与储存数量必须符合国家标准,并由专人管理 危险化学品出入库,必须进行核查登记。库存危险化学品应当定期检查 剧毒化学品以及储存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其他危险化学品必须在专用仓库内单独 存放,实行双人收发、双人保管制度。储存单位应当将储存剧毒化学品以及构成重大危 险源的其他危险化学品的数量、地点以及管理人员的情况,报当地公安部门和负责危险 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综合工作的部门备案 第二十三条危险化学品专用仓库,应当符合国家标准对安全、消防的要求,设置 明显标志。危险化学品专用仓库的储存设备和安全设施应当定期检测 第二十四条处置废弃危险化学品,依照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和国家有关规定 执行 第二十五条危险化学品的生产、储存、使用单位转产、停产、停业或者解散的 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处置危险化学品的生产或者储存设备、库存产品及生产原料,不得 留有事故隐患。处置方案应当报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负责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 理综合工作的部门和同级环境保护部门、公安部门备案。负责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 综合工作的部门应当对处置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六条公众上交的危险化学品,由公安部门接收。公安部门接收的危险化 品和其他有关部门收缴的危险化学品,交由环境保护部门认定的专业单位处理 第三章危险化学品的经营 第二十七条国家对危险化学品经营销售实行许可制度。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 人都不得经营销售危险化学品 第二十八条危险化学品经营企业,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经营场所和储存设施符合国家标准 (二)主管人员和业务人员经过专业培训,并取得上岗资格 (三)有健全的安全管理制度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发现其生产的危险化学品有新的危害特性时,应当立即公告, 并及时修订安全技术说明书和安全标签。 第十五条 使用危险化学品从事生产的单位,其生产条件必须符合国家标准和国家 有关规定,并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取得相应的许可,必须建立、健全危险化 学品使用的安全管理规章制度,保证危险化学品的安全使用和管理。 第十六条 生产、储存、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应当根据危险化学品的种类、特性, 在车间、库房等作业场所设置相应的监测、通风、防晒、调温、防火、灭火、防爆、泄 压、防毒、消毒、中和、防潮、防雷、防静电、防腐、防渗漏、防护围堤或者隔离操作 等安全设施、设备,并按照国家标准和国家有关规定进行维护、保养,保证符合安全运 行要求。 第十七条 生产、储存、使用剧毒化学品的单位,应当对本单位的生产、储存装置 每年进行一次安全评价;生产、储存、使用其他危险化学品的单位,应当对本单位的生 产、储存装置每两年进行一次安全评价。 安全评价报告应当对生产、储存装置存在的安全问题提出整改方案。安全评价中发 现生产、储存装置存在现实危险的,应当立即停止使用,予以更换或者修复,并采取相 应的安全措施。 安全评价报告应当报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负责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综合 工作的部门备案。 第十八条 危险化学品的生产、储存、使用单位,应当在生产、储存和使用场所设 置通讯、报警装置,并保证在任何情况下处于正常适用状态。 第十九条 剧毒化学品的生产、储存、使用单位,应当对剧毒化学品的产量、流 向、储存量和用途如实记录,并采取必要的保安措施,防止剧毒化学品被盗、丢失或者 误售、误用;发现剧毒化学品被盗、丢失或者误售、误用时,必须立即向当地公安部门 报告。 第二十条 危险化学品的包装必须符合国家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和国家标准的 要求。 危险化学品包装的材质、型式、规格、方法和单件质量(重量),应当与所包装的 危险化学品的性质和用途相适应,便于装卸、运输和储存。 第二十一条 危险化学品的包装物、容器,必须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经 济贸易管理部门审查合格的专业生产企业定点生产,并经国务院质检部门认可的专业检 测、检验机构检测、检验合格,方可使用。 重复使用的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在使用前,应当进行检查,并作出记录;检查 记录应当至少保存 2 年。 质检部门应当对危险化学品的包装物、容器的产品质量进行定期的或者不定期的检 查。 第二十二条 危险化学品必须储存在专用仓库、专用场地或者专用储存室(以下统 称专用仓库)内,储存方式、方法与储存数量必须符合国家标准,并由专人管理。 危险化学品出入库,必须进行核查登记。库存危险化学品应当定期检查。 剧毒化学品以及储存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其他危险化学品必须在专用仓库内单独 存放,实行双人收发、双人保管制度。储存单位应当将储存剧毒化学品以及构成重大危 险源的其他危险化学品的数量、地点以及管理人员的情况,报当地公安部门和负责危险 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综合工作的部门备案。 第二十三条 危险化学品专用仓库,应当符合国家标准对安全、消防的要求,设置 明显标志。危险化学品专用仓库的储存设备和安全设施应当定期检测。 第二十四条 处置废弃危险化学品,依照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和国家有关规定 执行。 第二十五条 危险化学品的生产、储存、使用单位转产、停产、停业或者解散的, 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处置危险化学品的生产或者储存设备、库存产品及生产原料,不得 留有事故隐患。处置方案应当报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负责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 理综合工作的部门和同级环境保护部门、公安部门备案。负责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 综合工作的部门应当对处置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六条 公众上交的危险化学品,由公安部门接收。公安部门接收的危险化学 品和其他有关部门收缴的危险化学品,交由环境保护部门认定的专业单位处理。 第三章 危险化学品的经营 第二十七条 国家对危险化学品经营销售实行许可制度。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 人都不得经营销售危险化学品。 第二十八条 危险化学品经营企业,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经营场所和储存设施符合国家标准; (二)主管人员和业务人员经过专业培训,并取得上岗资格; (三)有健全的安全管理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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