雇员混同、财产混同等的相关证据,亦未能提交孙超与朱敏将永超公司的财产无 偿转移给拂晓公司的证据,或北京方正公司所称永超公司全部库存商品转移至拂 晓公司名下的证据。虽永超公司与拂晓公司有一名股东相同(朱敏),但不足以 认定两公司人事混同。至于永超公司与拂晓公司营业执照记载内容,只可证明两 公司经营范围有湘同部分,与两公司业务混同即两公司业务相互混合,难以或无 法彼此区分,使第三人难以或无法做出准确判断交易对象,不是同一概念。另外, 北京方正公司与永超公司发生业务关系时,拂晓公司尚未成立,故更不会发生北 京方正公司无法分清交易对象,产生错误认识的可能性。公司法人制度和有限责 任是公司法最基本的制度,是我国公司法的基石,而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只是 对公司独立人格制度的必要补充,决定了对于公司法人格否认只能是例外,应当 采取慎重适用的态度,只有确属公司法规定情形出现时才能适用。否则,任意扩 大公司法人人格否认的适用范围,随意突破股东有限责任,将会破坏公司法人制 度,并违背将该制度引入公司法的立法本意。本案中,拂晓公司与永超公司作为 两个独立的法人,认定存在人格混同,需要对二者是否存在财产混同、业务混同、 人事混同等关键因素,进行全面综合分析判断,而不能仅依据单一的、部分的非 关键证据作出公司法人人格否认的认定。故,北京方正公司主张拂晓公司与永超 公司存在人格混同,证据不足,此节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北京方正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 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 讼法》第一百五土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800元,由北京方正世纪信息系统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霍楠 代理审判员 张红柳雇员混同、财产混同等的相关证据,亦未能提交孙超与朱敏将永超公司的财产无 偿转移给拂晓公司的证据,或北京方正公司所称永超公司全部库存商品转移至拂 晓公司名下的证据。虽永超公司与拂晓公司有一名股东相同(朱敏),但不足以 认定两公司人事混同。至于永超公司与拂晓公司营业执照记载内容,只可证明两 公司经营范围有相同部分,与两公司业务混同即两公司业务相互混合,难以或无 法彼此区分,使第三人难以或无法做出准确判断交易对象,不是同一概念。另外, 北京方正公司与永超公司发生业务关系时,拂晓公司尚未成立,故更不会发生北 京方正公司无法分清交易对象,产生错误认识的可能性。公司法人制度和有限责 任是公司法最基本的制度,是我国公司法的基石,而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只是 对公司独立人格制度的必要补充,决定了对于公司法人格否认只能是例外,应当 采取慎重适用的态度,只有确属公司法规定情形出现时才能适用。否则,任意扩 大公司法人人格否认的适用范围,随意突破股东有限责任,将会破坏公司法人制 度,并违背将该制度引入公司法的立法本意。本案中,拂晓公司与永超公司作为 两个独立的法人,认定存在人格混同,需要对二者是否存在财产混同、业务混同、 人事混同等关键因素,进行全面综合分析判断,而不能仅依据单一的、部分的非 关键证据作出公司法人人格否认的认定。故,北京方正公司主张拂晓公司与永超 公司存在人格混同,证据不足,此节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北京方正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 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 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800元,由北京方正世纪信息系统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霍 楠 代理审判员 张红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