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万元,期限15年,截至2010年10月22日,贷款本金余额为229695.68元,对此北 京方正公司二审中亦予以认可。故,北京方正公司称本案诉讼所涉货款已经用于 归还全部房屋贷款,没有事实依据。 (三)朱敏是否存在滥用公司法人人格的行为。2008年7月4日,北京方正公 司与永超公司签订《产品供货合同》;2008年7月12日,永超公司确认收到合同 约定货物:2008年9月25日,永超公司向北京方正公司出具《还款承诺函》,并 经孙超签字:2008年12月22日,永超公司又出具一份《还款承诺函》;2009年3 月27日,北京方正公司与永超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在原审法院主持下达成调解协 议:2009年6月24日北京方正公司与永超公司达成《还款计划》,由永超公司法 定代表人孙超与北京方正公司授权代表邓瑞雪签字。首先,从上述双方签订合同、 履行合同、产生纠纷以致诉讼的过程来看,朱敏虽为永超公司的股东,但北京方 正公司并无证据证明朱敏参与上述事务。其次,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并非追究公 司所有股东的责任,滥用公司法人人格的股东才是责任主体,否则让未滥用公司 法人人格的股东承担责任,亦有违法律对于公平正义的追求。滥用公司法人人格 者,一般应为公司的控制股东,在公司握有实质控制能力,实际参与公司经营管 理,并对公司的主要决策活动施加影响,使公司丧失独立意志而反映其意志。由 于朱敏持有永超公司30%股份,与孙超70%持股比例相比,显然从股权比例上反映 不处于控股地位。孙超为永超公司法定代表人,负责公司的具体经营管理,始终 积极参与永超公司与北京方正公司交易及纠纷处理的全过程,且在其自认为永超 公司实际控制人,而朱敏否认其实际参与公司经营的情况下,北京方正公司主张 朱敏为水超公司的积极股东,实际控制公司运营,应当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 北京方正公司认为应由朱敏提供证据证明其为非控制股东,不符合举证责任分配 的基本规则。综上,北京方正公司既无证据证明朱敏参与北京方正公司与永超公 司的交易及纠纷处理全过程,亦无充分证据证明朱敏实际控制永超公司经营管 理,故其此节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二、关于拂晓公司与永超公司是否存在人格混同的问题。北京方正公司认为 拂晓公司与永超人格混同,拂晓公司成立的目的就是为了使永超公司成为空壳公 司,逃避债务,但其未能提交足以证明拂晓公司与永超公司存在管理人员混同、万元,期限15年,截至2010年10月22日,贷款本金余额为229695.68元,对此北 京方正公司二审中亦予以认可。故,北京方正公司称本案诉讼所涉货款已经用于 归还全部房屋贷款,没有事实依据。 (三)朱敏是否存在滥用公司法人人格的行为。2008年7月4日,北京方正公 司与永超公司签订《产品供货合同》;2008年7月12日,永超公司确认收到合同 约定货物;2008年9月25日,永超公司向北京方正公司出具《还款承诺函》,并 经孙超签字;2008年12月22日,永超公司又出具一份《还款承诺函》;2009年3 月27日,北京方正公司与永超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在原审法院主持下达成调解协 议;2009年6月24日北京方正公司与永超公司达成《还款计划》,由永超公司法 定代表人孙超与北京方正公司授权代表邓瑞雪签字。首先,从上述双方签订合同、 履行合同、产生纠纷以致诉讼的过程来看,朱敏虽为永超公司的股东,但北京方 正公司并无证据证明朱敏参与上述事务。其次,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并非追究公 司所有股东的责任,滥用公司法人人格的股东才是责任主体,否则让未滥用公司 法人人格的股东承担责任,亦有违法律对于公平正义的追求。滥用公司法人人格 者,一般应为公司的控制股东,在公司握有实质控制能力,实际参与公司经营管 理,并对公司的主要决策活动施加影响,使公司丧失独立意志而反映其意志。由 于朱敏持有永超公司30%股份,与孙超70%持股比例相比,显然从股权比例上反映 不处于控股地位。孙超为永超公司法定代表人,负责公司的具体经营管理,始终 积极参与永超公司与北京方正公司交易及纠纷处理的全过程,且在其自认为永超 公司实际控制人,而朱敏否认其实际参与公司经营的情况下,北京方正公司主张 朱敏为永超公司的积极股东,实际控制公司运营,应当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 北京方正公司认为应由朱敏提供证据证明其为非控制股东,不符合举证责任分配 的基本规则。综上,北京方正公司既无证据证明朱敏参与北京方正公司与永超公 司的交易及纠纷处理全过程,亦无充分证据证明朱敏实际控制永超公司经营管 理,故其此节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二、关于拂晓公司与永超公司是否存在人格混同的问题。北京方正公司认为 拂晓公司与永超人格混同,拂晓公司成立的目的就是为了使永超公司成为空壳公 司,逃避债务,但其未能提交足以证明拂晓公司与永超公司存在管理人员混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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