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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预防 第八条建设产生危险废物的项目和建设贮存、利用、处置危险 废物的项目,必须执行环境影响评价制度和防治污染的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 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的制度 不得批准产生危险废物无法处置的建设项目。 第九条饮用水源保护区、居民区、科研文教区和省级以上自然保 护区、风景名胜区,以及其他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范围内,禁止建设危险废物集 中收集、贮存、利用和处置的设施、场所。 本条例施行前在前款规定区域内已建的危险废物集中收集、贮 存、利用和处置的设施、场所,由市或者县级市、区人民政府责令限期停用或者 搬迁。 第十条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应当按照规定到环 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进行申报登记。原申报登记内容需要变更的,应当事先向原 申报登记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县级市、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受理的申报登记、变更 登记报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收集、贮存、运输、处置危险废物的设施、场所 必须设置危险废物识别标志 收集、贮存危险废物,应当根据危险废物的特性,选择安全的包 装材料和包装方式分类包装,包装物和容器的外表层应当标明危险废物的形态 性质和安全保护要求。 第十二条直接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和处置危险废物的人员,应当接受 专业培训,经考试合格,方可从事该项工作 第十三条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 的监督管理部门,有权依据各自的职责对与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有关的单位和 个体工商户依法进行现场检查,发现问题及时处理。被检查者应当如实反映情况, 提供必要的资料。 第三章危险废物处置 第十四条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必须按照国家 和省有关规定处置危险废物。无处置能力的,应当委托持有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 的单位进行处置。不处置危险废物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逾期不处置或者处置不符合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指定 单位按照有关规定代为处置,所需费用由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承 担第二章 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预防 第八条 建设产生危险废物的项目和建设贮存、利用、处置危险 废物的项目,必须执行环境影响评价制度和防治污染的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 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的制度。 不得批准产生危险废物无法处置的建设项目。 第九条 饮用水源保护区、居民区、科研文教区和省级以上自然保 护区、风景名胜区,以及其他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范围内,禁止建设危险废物集 中收集、贮存、利用和处置的设施、场所。 本条例施行前在前款规定区域内已建的危险废物集中收集、贮 存、利用和处置的设施、场所,由市或者县级市、区人民政府责令限期停用或者 搬迁。 第十条 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应当按照规定到环 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进行申报登记。原申报登记内容需要变更的,应当事先向原 申报登记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县级市、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受理的申报登记、变更 登记报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收集、贮存、运输、处置危险废物的设施、场所, 必须设置危险废物识别标志。 收集、贮存危险废物,应当根据危险废物的特性,选择安全的包 装材料和包装方式分类包装,包装物和容器的外表层应当标明危险废物的形态、 性质和安全保护要求。 第十二条 直接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和处置危险废物的人员,应当接受 专业培训,经考试合格,方可从事该项工作。 第十三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 的监督管理部门,有权依据各自的职责对与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有关的单位和 个体工商户依法进行现场检查,发现问题及时处理。被检查者应当如实反映情况, 提供必要的资料。 第三章 危险废物处置 第十四条 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必须按照国家 和省有关规定处置危险废物。无处置能力的,应当委托持有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 的单位进行处置。不处置危险废物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逾期不处置或者处置不符合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指定 单位按照有关规定代为处置,所需费用由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承 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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