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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批准的规划需要修改的,须经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九条编制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规划,应当征求有关单位、专家和公众的意见,进行科学 论证。 第三章产业指导与技术支持 第十条国务院能源主管部门根据全国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规划,制定、公布可再生能源产 业发展指导目录 第十一条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公布国家可再生能源电力的并网技术标准 和其他需要在全国范围内统一技术要求的有关可再生能源技术和产品的国家标准。 对前款规定的国家标准中未作规定的技术要求,国务院有关部门可以制定相关的行业标准, 并报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国家将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的科学技术研究和产业化发展列为科技发展与高技术 产业发展的优先领域,纳入国家科技发展规划和高技术产业发展规划,并安排资金支持可再 生能源开发利用的科学技术研究、应用示范和产业化发展,促进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的技术 进步,降低可再生能源产品的生产成本,提高产品质量。 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将可再生能源知识和技术纳入普通教育、职业教育课程。 第四章推广与应用 第十三条国家鼓励和支持可再生能源并网发电。 建设可再生能源并网发电项目,应当依照法律和国务院的规定取得行政许可或者报送备案。 建设应当取得行政许可的可再生能源并网发电项目,有多人申请同一项目许可的,应当依法 通过招标确定被许可人。 第十四条电网企业应当与依法取得行政许可或者报送备案的可再生能源发电企业签订并网 协议,全额收购其电网覆盖范围内可再生能源并网发电项目的上网电量,并为可再生能源发 电提供上网服务 第十五条国家扶持在电网未覆盖的地区建设可再生能源独立电力系统,为当地生产和生活 提供电力服务。 第十六条国家鼓励清洁、高效地开发利用生物质燃料,鼓励发展能源作物。 利用生物质资源生产的燃气和热力,符合城市燃气管网、热力管网的入网技术标准的,经营 燃气管网、热力管网的企业应当接收其入网经批准的规划需要修改的,须经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九条 编制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规划,应当征求有关单位、专家和公众的意见,进行科学 论证。 第三章 产业指导与技术支持 第十条 国务院能源主管部门根据全国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规划,制定、公布可再生能源产 业发展指导目录。 第十一条 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公布国家可再生能源电力的并网技术标准 和其他需要在全国范围内统一技术要求的有关可再生能源技术和产品的国家标准。 对前款规定的国家标准中未作规定的技术要求,国务院有关部门可以制定相关的行业标准, 并报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国家将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的科学技术研究和产业化发展列为科技发展与高技术 产业发展的优先领域,纳入国家科技发展规划和高技术产业发展规划,并安排资金支持可再 生能源开发利用的科学技术研究、应用示范和产业化发展,促进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的技术 进步,降低可再生能源产品的生产成本,提高产品质量。 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将可再生能源知识和技术纳入普通教育、职业教育课程。 第四章 推广与应用 第十三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可再生能源并网发电。 建设可再生能源并网发电项目,应当依照法律和国务院的规定取得行政许可或者报送备案。 建设应当取得行政许可的可再生能源并网发电项目,有多人申请同一项目许可的,应当依法 通过招标确定被许可人。 第十四条 电网企业应当与依法取得行政许可或者报送备案的可再生能源发电企业签订并网 协议,全额收购其电网覆盖范围内可再生能源并网发电项目的上网电量,并为可再生能源发 电提供上网服务。 第十五条 国家扶持在电网未覆盖的地区建设可再生能源独立电力系统,为当地生产和生活 提供电力服务。 第十六条 国家鼓励清洁、高效地开发利用生物质燃料,鼓励发展能源作物。 利用生物质资源生产的燃气和热力,符合城市燃气管网、热力管网的入网技术标准的,经营 燃气管网、热力管网的企业应当接收其入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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