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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鼓励生产和利用生物液体燃料。石油销售企业应当按照国务院能源主管部门或者省级人 民政府的规定,将符合国家标准的生物液体燃料纳入其燃料销售体系。 第十七条国家鼓励单位和个人安装和使用太阳能热水系统、太阳能供热采暖和制冷系统 太阳能光伏发电系统等太阳能利用系统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太阳能利用系统与建筑结合的技术经济 政策和技术规范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根据前款规定的技术规范,在建筑物的设计和施工中,为太阳能利用提 供必备条件 对已建成的建筑物,住户可以在不影响其质量与安全的前提下安装符合技术规范和产品标准 的太阳能利用系统;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十八条国家鼓励和支持农村地区的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管理能源工作的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生态保 护和卫生综合治理需要等实际情况,制定农村地区可再生能源发展规划,因地制宜地推广应 用沼气等生物质资源转化、户用太阳能、小型风能、小型水能等技术。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农村地区的可再生能源利用项目提供财政支持。 第五章价格管理与费用分摊 第十九条可再生能源发电项目的上网电价,由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根据不同类型可再生能 源发电的特点和不同地区的情况,按照有利于促进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和经济合理的原则确 定,并根据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技术的发展适时调整。上网电价应当公布。 依照本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实行招标的可再生能源发电项目的上网电价,按照中标确定的 价格执行:但是,不得高于依照前款规定确定的同类可再生能源发电项目的上网电价水平 第二十条电网企业依照本法第十九条规定确定的上网电价收购可再生能源电量所发生的费 用,高于按照常规能源发电平均上网电价计算所发生费用之间的差额,附加在销售电价中分 摊。具体办法由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制定。 第二十一条电网企业为收购可再生能源电量而支付的合理的接网费用以及其他合理的相关 费用,可以计入电网企业输电成本,并从销售电价中回收。 第二十二条国家投资或者补贴建设的公共可再生能源独立电力系统的销售电价,执行同 地区分类销售电价,其合理的运行和管理费用超出销售电价的部分,依照本法第二十条规定 的办法分摊 第二十三条进入城市管网的可再生能源热力和燃气的价格,按照有利于促进可再生能源开国家鼓励生产和利用生物液体燃料。石油销售企业应当按照国务院能源主管部门或者省级人 民政府的规定,将符合国家标准的生物液体燃料纳入其燃料销售体系。 第十七条 国家鼓励单位和个人安装和使用太阳能热水系统、太阳能供热采暖和制冷系统、 太阳能光伏发电系统等太阳能利用系统。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太阳能利用系统与建筑结合的技术经济 政策和技术规范。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根据前款规定的技术规范,在建筑物的设计和施工中,为太阳能利用提 供必备条件。 对已建成的建筑物,住户可以在不影响其质量与安全的前提下安装符合技术规范和产品标准 的太阳能利用系统;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十八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农村地区的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管理能源工作的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生态保 护和卫生综合治理需要等实际情况,制定农村地区可再生能源发展规划,因地制宜地推广应 用沼气等生物质资源转化、户用太阳能、小型风能、小型水能等技术。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农村地区的可再生能源利用项目提供财政支持。 第五章 价格管理与费用分摊 第十九条 可再生能源发电项目的上网电价,由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根据不同类型可再生能 源发电的特点和不同地区的情况,按照有利于促进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和经济合理的原则确 定,并根据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技术的发展适时调整。上网电价应当公布。 依照本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实行招标的可再生能源发电项目的上网电价,按照中标确定的 价格执行;但是,不得高于依照前款规定确定的同类可再生能源发电项目的上网电价水平。 第二十条 电网企业依照本法第十九条规定确定的上网电价收购可再生能源电量所发生的费 用,高于按照常规能源发电平均上网电价计算所发生费用之间的差额,附加在销售电价中分 摊。具体办法由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制定。 第二十一条 电网企业为收购可再生能源电量而支付的合理的接网费用以及其他合理的相关 费用,可以计入电网企业输电成本,并从销售电价中回收。 第二十二条 国家投资或者补贴建设的公共可再生能源独立电力系统的销售电价,执行同一 地区分类销售电价,其合理的运行和管理费用超出销售电价的部分,依照本法第二十条规定 的办法分摊。 第二十三条 进入城市管网的可再生能源热力和燃气的价格,按照有利于促进可再生能源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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