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等等。因此,国家整个法律责任制度适用的原则、条件、形式、程序,一般地说,也适用于 环境法。但环境法又有许多区别于一般法律责任制度的特殊规定。这些特殊规范,既体现在 环境法中,也体现于其他部门法中。”其三,完全回避对环境法律责任下定义,只分别讨论 环境行政责任,环境民事责任和环境刑事责任这三种责任方式。 上述三种方式均有其合理性,又都无法对环境法律责任的本质属性作出清晰的阐释。 理解环境法律责任概念的如下两层含义最为重要:第一,环境法律责任表现为一种贵任关系。 传统法理学认为,法律责任仅指因违反法律所带来的法律后果,即具体的法律责任方式。如 行政法中的罚款、刑法中的刑罚、民法中的赔偿等法律责任方式。近年来我国法理学对法律 责任的认识比以前有所发展,认为法律责任包含两层语义,即法律责任关系和法律责任方式。 法律责任首先表示一种因违反法律上的义务而形成的责任关系,即主体A对主体B的责任 关系:从社会学上看,责任反映个人同其他人和社会的联系。环境法律责任关系就是以环境 要素为内容的环境法律主体间关系,是环境法律关系主体。因违反环境法的规定,或违反环 境行政和民事合同的而形成的法律上的道义关系或功利关系。需要住此说明的是,目前,有 关环境权主体,特别是自然体能否成为法律主体的问题尚在热烈的讨论中,但是,环境法律 责任的主体问题则是明确的,是指违反了法律、法规规定的事由而承担法律责任的自然人、 法人或其他社会组织,而不能是其他没有意志的事物。 环境法律责任关系表现在两方面,首先,它表现为一种道义关系,即损害环境的主体 基于违法行为而要承担的另一主体对其作出的道义上责难:其次,环境法律责任关系也表现 为一种功利关系,主要表现为受到法律否定性评价的环境法主体要承担财产上或人身上的具 有强制性的不利法律后果。 第二,环境法律责任表现为一种责任形式。具体而言,环境法律责任表现为环境民事 责任、环境刑事责任和环境行政责任三种形式。这三种责任形式和法律责任的实现方式密切 相关。通常认为,法律责任的实现,即承担或追究法律责任的具体形式包括惩罚、强制和补 偿。民事法律责任实现的目的在于补偿,行政法律责任实现的目的在于强制,而刑事法律责 任实现的目的则是惩罚,所以,学理上往往不自觉地将三种法律责任形式等同于法律责任的 实现方式,从而形成存在着三种环境法律责任的印象。实际上,在任何一个部门法体系内, 法律责任的实现都会表现为惩罚、强制和补偿,只是环境法律规范的分散性使得它给人的这 印象尤为强烈。 环境法律规范的分散性是由环境问题的复杂性决定的。环境法无法从任何一个传统法 律部门派生或演绎出来,它只能是一种综合性的法律规范。环境法的产生是各个传统部门法 为应对解决环境问题而积极作出回应,把“环境”概念引入本部门,将“环境”作为本部门 法的新客体而加以规范,从而确立了新的法律规则。因此,广义上的环境法乃是所有这些新 规范的重新整合而形成的全新的法作部门。所以,这样一个综合性的法律部门必然无法用传 统的部门法理论统辖,不能简单地认为环境法就是民法或行政法等,它是包含着多部门法性 质规范的独立综合法律部门,其法律责任的表现形式也给人以分散和综合的印象。 需要说明的是,我国法学界目前存在一种倾向,即认为有没有自己独特的法律责任形 式是确定独立法律部门的重要标志,这在环境法学界和经济法学界都是热烈探讨的问题。还 有学者从现有的环境法律中各种法律责任规范的比重人手,认为环境行政责任在环境法律规 范中占最大的比重,从而提出环境法律法是行政法。本书认为,法律责任存在的日的是为了 使正常的法律权利义务安排得以实现,它并没有自己独立的目的。法律责任的最基本的功能 在于通过对违法行为设立否定性负担而确保被侵害的权利的回复和正常秩序的维持。也就是 说,法律责任本身并不具备确定其所属法律性质的作用,因而,不能认为环境法就是行政法。 而且,在西方国家,运用综合法律手段解决环境问题已渐成趋势,比如,欧盟经济社会委员 会在1995年的立法规划中特别提出要将确立环境民事责任框架作为讨论解决环境法律问题等等。因此,国家整个法律责任制度适用的原则、条件、形式、程序,一般地说,也适用于 环境法。但环境法又有许多区别于一般法律责任制度的特殊规定。这些特殊规范,既体现在 环境法中,也体现于其他部门法中。”其三,完全回避对环境法律责任下定义,只分别讨论 环境行政责任,环境民事责任和环境刑事责任这三种责任方式。 上述三种方式均有其合理性,又都无法对环境法律责任的本质属性作出清晰的阐释。 理解环境法律责任概念的如下两层含义最为重要:第一,环境法律责任表现为一种责任关系。 传统法理学认为,法律责任仅指因违反法律所带来的法律后果,即具体的法律责任方式。如 行政法中的罚款、刑法中的刑罚、民法中的赔偿等法律责任方式。近年来我国法理学对法律 责任的认识比以前有所发展,认为法律责任包含两层语义,即法律责任关系和法律责任方式。 法律责任首先表示一种因违反法律上的义务而形成的责任关系,即主体 A 对主体 B 的责任 关系;从社会学上看,责任反映个人同其他人和社会的联系。环境法律责任关系就是以环境 要素为内容的环境法律主体间关系,是环境法律关系主体。因违反环境法的规定,或违反环 境行政和民事合同的而形成的法律上的道义关系或功利关系。需要住此说明的是,目前,有 关环境权主体,特别是自然体能否成为法律主体的问题尚在热烈的讨论中,但是,环境法律 责任的主体问题则是明确的,是指违反了法律、法规规定的事由而承担法律责任的自然人、 法人或其他社会组织,而不能是其他没有意志的事物。 环境法律责任关系表现在两方面,首先,它表现为一种道义关系,即损害环境的主体 基于违法行为而要承担的另一主体对其作出的道义上责难;其次,环境法律责任关系也表现 为一种功利关系,主要表现为受到法律否定性评价的环境法主体要承担财产上或人身上的具 有强制性的不利法律后果。 第二,环境法律责任表现为一种责任形式。具体而言,环境法律责任表现为环境民事 责任、环境刑事责任和环境行政责任三种形式。这三种责任形式和法律责任的实现方式密切 相关。通常认为,法律责任的实现,即承担或追究法律责任的具体形式包括惩罚、强制和补 偿。民事法律责任实现的目的在于补偿,行政法律责任实现的目的在于强制,而刑事法律责 任实现的目的则是惩罚,所以,学理上往往不自觉地将三种法律责任形式等同于法律责任的 实现方式,从而形成存在着三种环境法律责任的印象。实际上,在任何一个部门法体系内, 法律责任的实现都会表现为惩罚、强制和补偿,只是环境法律规范的分散性使得它给人的这 一印象尤为强烈。 环境法律规范的分散性是由环境问题的复杂性决定的。环境法无法从任何一个传统法 律部门派生或演绎出来,它只能是一种综合性的法律规范。环境法的产生是各个传统部门法 为应对解决环境问题而积极作出回应,把“环境”概念引入本部门,将“环境”作为本部门 法的新客体而加以规范,从而确立了新的法律规则。因此,广义上的环境法乃是所有这些新 规范的重新整合而形成的全新的法作部门。所以,这样一个综合性的法律部门必然无法用传 统的部门法理论统辖,不能简单地认为环境法就是民法或行政法等,它是包含着多部门法性 质规范的独立综合法律部门,其法律责任的表现形式也给人以分散和综合的印象。 需要说明的是,我国法学界目前存在一种倾向,即认为有没有自己独特的法律责任形 式是确定独立法律部门的重要标志,这在环境法学界和经济法学界都是热烈探讨的问题。还 有学者从现有的环境法律中各种法律责任规范的比重人手,认为环境行政责任在环境法律规 范中占最大的比重,从而提出环境法律法是行政法。本书认为,法律责任存在的日的是为了 使正常的法律权利义务安排得以实现,它并没有自己独立的目的。法律责任的最基本的功能 在于通过对违法行为设立否定性负担而确保被侵害的权利的回复和正常秩序的维持。也就是 说,法律责任本身并不具备确定其所属法律性质的作用,因而,不能认为环境法就是行政法。 而且,在西方国家,运用综合法律手段解决环境问题已渐成趋势,比如,欧盟经济社会委员 会在 1995 年的立法规划中特别提出要将确立环境民事责任框架作为讨论解决环境法律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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