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剥夺感、民族自治条例和法规、西部部分省份司考的分数线降低和执行地域性导向),它是把待规范事 件的个性或待处理案件的特殊性置于首位,只要事件处理或案件裁判得到令人满意的结果,采用什么样 的方法不重要。 勿庸置疑,法律普遍性与个案特殊性的矛盾永恒存在。由于法律是普遍性的规范,可法律所要解决 的事件或案件却是具体而特殊的,所以,法律永远无法涵盖所有领域或解决所有问题。比如,当法律在 面临空白而应对普遍性与特殊性冲突时,处理案件的法官可能从定纷止争出发,调动各种可利用的资源 或方法去处理每个案件。该种观点的确有其合理之处,可是,如果总是考虑特殊情况,借口“下不为 例”而依然特事特办,那么,所做出的判决很可能背离“同案同办”的原则。长此下去,作为司法的公 信力必会降低,终而人们也不再相信法律是社会的最后一道屏障。惟此意义,伯尔曼曾云:“法律必须 被信仰,否则它将形同虚设。”①所以,作为与法治相适应的法律思维,必须坚持普遍正义优于特殊正义 普遍正义与特殊正义的精确权衡目前,中国的个人所得税法是以普遍正义和特殊正义为共同目标,它以累进所得税 为征税方式,要求相同纳税能力的人负担相同税收,以实现个人纳税的基本公平;具有不同纳税能力的人负担不同税收, 以实现缩小贫富差距的目标。但是,中国个税法遭受到许多的指责,因为现实个人税源主要是中产阶层和穷人阶层,富人 阶层可以各种方式避税而只提供了极少税源。这不仅准以实现普遍正义所要求的相同纳税能力的人平等纳税,更加无法实 现票进税制旨在对富人多课税的特殊正义目标。于是,不少人主张中国的税法制度设计上除了堵住避税漏洞,还应施行 “累进不封顶”的个人所得税,即针对少数富人实施不设上限的高额累进税。这是一种极端的特殊正义倾向,假设这样不 加约束地对富人阶层适用高额累进税制,这与通过立法宣布全国前一百位富人的财产充公没有本质差别。税收法治化的经 验告诉我们,任何人即便是多数,也不得以权利平等为由对少数人施加歧视性负担,比如,不应由于少数富人与其他阶层 收入不合拍就不给子一般的激励机制。否则,将造成能力较强者、贡献较大者在分配方面被能力较弱者、贡献较小者剥夺, 降低他们的财富创造欲望,从而减少整个社会的财富积累。 二、什么是法律规则 既然法律的存在不是针对个案的强制命令,而是强调实现普遍正义的说理性。那么,规则意义上的 “法律是什么”的问题解答,也就有个一个框架。换言之,基于法律规则旨在实现普遍正义的目标,就 必须设立义务和责任的规则,它要求人们“作为”或“不作为”一定的行为,而不论人们愿意与否,这 就是哈特所谓的第一性规则。不过,为了消除法律适用的道德参与可能产生的不确定因素,填补现有规 则的滞后导致的法律漏洞,以及防止缺乏专门机关裁夺是否违反规则,则需要进一步寻求法律的效力来 源、法律的制订程序以及纠纷解决的审判程序,于是哈特提出的第二性规则即成为必要。而相应于哈特 作为新的开端的第一性规则和第二性规则,法律思维的另外三条基本规则也随之浮现出来: (一)事实认定:法律真实/客观真实 法律思维区分于政治思维、经济思维的核心特征,即在于合法与否的考量,这也是哈特的第一性规 则存在的意义所在。而合法与否的内核,莫过于对法律真实的格守。通常意义上的客观真实,渊源于大 陆法系的实质真实,是指司法人员运用证据所认定的案件事实符合案件发生的客观真实情况,也就是查 明案件的事实真相,是主观符合客观的真实;而作为法律思维内核之一的法律真实,是指司法人员运用 证据认定的案件事实达到了法律所规定的视为真实的标准,有时也被称为主观真实或推定真实。 法律真实优于客观真实的维度,显之于各个部门法之内。比如,作为理论法学中归责原则的因果关 系论证,假设某一案件中无法鉴定刚刚开通的高速公路的汽车嗓音,会导致紧邻的农场母鸡成批量突然 ④[关]伯尔曼:《法律与宗教》,梁治平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补2003年版,第3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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