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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条在山区、丘陵区、风沙区修建铁路、公路、水工程,开办矿山企业、电力企业和其他大中型工业企业,在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中,必须有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的水土保持方案。水土保持方案应当按照本法第十八条的规定 制定 在山区、丘陵区、风沙区依照矿产资源法的规定开办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申请采矿,必须持有县级以上地方人民 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的水土保持方案,方可申请办理采矿批准手续 建设项目中的水土保持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时,应当同时 验收水土保持设施,并有水行政主管部门参加 第二十条各级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加强对采矿、取土、挖砂、采石等生产活动的管理,防止水土流失。 在崩塌滑坡危险区和泥石流易发区禁止取土、挖砂、采石。崩塌滑坡危险区和泥石流易发区的范围,由县级以上地方 人民政府划定并公告。 第三章治理 第二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水土保持规划,组织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单位有计划地对水土流失进行治理 第二十二条在水力侵蚀地区,应当以天然沟壑及其两侧山坡地形成的小流域为单元,实行全面规划,综合治理,建 立水土流失综合防治体系 在风力侵蚀地区,应当采取开发水源、引水拉沙、植树种草、设置人工沙障和网格林带等措施,建立防风固沙防护体 系,控制风沙危害 第二十三条国家鼓励水土流失地区的农业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对水土流失进行治理,并在资金、能源、粮食、税收等 方面实行扶持政策,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二十四条各级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农业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有计划地对禁止开垦坡度以下,五度以上的耕地进 行治理,根据不同情况,采取整治排水系统、修建梯田、蓄水保土耕作等水土保持措施。 第二十五条水土流失地区的集体所有的土地承包给个人使用的,应当将治理水土流失的责任列入承包合同 第二十六条荒山、荒沟、荒丘、荒滩可以由农业集体经济组织、农民个人或者联户承包水土流失的治理 对荒山、荒沟、荒丘、荒滩水土流失的治理实行承包的,应当按照谁承包治理谁受益的原则,签订水土保持承包治理 合同 承包治理所种植的林木及其果实,归承包者所有,因承包治理而新增加的土地、由承包者使用。 国家保护承包治理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在承包治理合同有效期内,承包人死亡时,继承人可以依照承包治理合同 的约定继续承包。 第二十七条企业事业单位在建设和生产过程中必须采取水土保持措施,对造成的水土流失负责治理。本单位无力治理 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治理,治理费用由造成水土流失的企业事业单位负担 建设过程中发生的水土流失防治费用,从基本建设投资中列支:生产过程中发生的水土流失防治费用,从生产费用中 列支。 第二十八条在水土流失地区建设的水土保持设施和种植的林草,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检查验收。 水土保持设施、试验场地、种植的林草和其他治理成果,应当加强管理和保护。 第四章监督 第二十九条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建立水土保持监测网络,对全国水土流失动态进行监测预报,并予以公告 第三十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水土保持监督人员,有权对本辖区的水土流失及其防治情况进行现 场检査。被检査单位和个人必须如实报告情况,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 第三十一条地区之间发生的水土流失防治的纠纷,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处理。 ■水土保持的监督管理 水土保持今后10年总目标和任务是:预防为主、全面管护、重点治理 提出了7个国家级重点防护区、2个国家级重点监督区和19片国家重点治理区 ■水保“两费” 水土流失治理费和水土保持补偿费 水土流失防治费:指企事业单位或个人在建设和生产过程中对造成水土流失采取防治措施所需的费用 水土流失补偿费:指生产建设单位在生产建设过程中损坏了原有的水土保持设施和具有一定保持水土功能的地貌 植被,从而降低或减弱其原有的水土保持功能所必须为此补偿的费用。 ■水保收费对象10 第十九条 在山区、丘陵区、风沙区修建铁路、公路、水工程,开办矿山企业、电力企业和其他大中型工业企业,在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中,必须有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的水土保持方案。水土保持方案应当按照本法第十八条的规定 制定。 在山区、丘陵区、风沙区依照矿产资源法的规定开办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申请采矿,必须持有县级以上地方人民 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的水土保持方案,方可申请办理采矿批准手续。 建设项目中的水土保持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时,应当同时 验收水土保持设施,并有水行政主管部门参加。 第二十条 各级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加强对采矿、取土、挖砂、采石等生产活动的管理,防止水土流失。 在崩塌滑坡危险区和泥石流易发区禁止取土、挖砂、采石。崩塌滑坡危险区和泥石流易发区的范围,由县级以上地方 人民政府划定并公告。 第三章 治理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水土保持规划,组织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单位有计划地对水土流失进行治理。 第二十二条 在水力侵蚀地区,应当以天然沟壑及其两侧山坡地形成的小流域为单元,实行全面规划,综合治理,建 立水土流失综合防治体系。 在风力侵蚀地区,应当采取开发水源、引水拉沙、植树种草、设置人工沙障和网格林带等措施,建立防风固沙防护体 系,控制风沙危害。 第二十三条 国家鼓励水土流失地区的农业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对水土流失进行治理,并在资金、能源、粮食、税收等 方面实行扶持政策,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二十四条 各级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农业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有计划地对禁止开垦坡度以下,五度以上的耕地进 行治理,根据不同情况,采取整治排水系统、修建梯田、蓄水保土耕作等水土保持措施。 第二十五条 水土流失地区的集体所有的土地承包给个人使用的,应当将治理水土流失的责任列入承包合同。 第二十六条 荒山、荒沟、荒丘、荒滩可以由农业集体经济组织、农民个人或者联户承包水土流失的治理。 对荒山、荒沟、荒丘、荒滩水土流失的治理实行承包的,应当按照谁承包治理谁受益的原则,签订水土保持承包治理 合同。 承包治理所种植的林木及其果实,归承包者所有,因承包治理而新增加的土地、由承包者使用。 国家保护承包治理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在承包治理合同有效期内,承包人死亡时,继承人可以依照承包治理合同 的约定继续承包。 第二十七条 企业事业单位在建设和生产过程中必须采取水土保持措施,对造成的水土流失负责治理。本单位无力治理 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治理,治理费用由造成水土流失的企业事业单位负担。 建设过程中发生的水土流失防治费用,从基本建设投资中列支;生产过程中发生的水土流失防治费用,从生产费用中 列支。 第二十八条 在水土流失地区建设的水土保持设施和种植的林草,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检查验收。 对水土保持设施、试验场地、种植的林草和其他治理成果,应当加强管理和保护。 第四章 监 督 第二十九条 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建立水土保持监测网络,对全国水土流失动态进行监测预报,并予以公告。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水土保持监督人员,有权对本辖区的水土流失及其防治情况进行现 场检查。被检查单位和个人必须如实报告情况,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 第三十一条 地区之间发生的水土流失防治的纠纷,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处理。 ◼水土保持的监督管理 水土保持今后 10 年总目标和任务是:预防为主、全面管护、重点治理 提出了 7 个国家级重点防护区、2 个国家级重点监督区和 19 片国家重点治理区。 ◼水保“两费” : 水土流失治理费和水土保持补偿费 水土流失防治费:指企事业单位或个人在建设和生产过程中对造成水土流失采取防治措施所需的费用。 水土流失补偿费:指生产建设单位在生产建设过程中损坏了原有的水土保持设施和具有一定保持水土功能的地貌、 植被,从而降低或减弱其原有的水土保持功能所必须为此补偿的费用。 ◼水保收费对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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