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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教的教徒们具有一种独立和自由的精神,这是天主教徒们不具备的。法律作为一种社会化的要求,它的被接受 尽管不是唯一但却是最重要的原因就是人们从内心深处已经认同它了,因此我们是否从某种程度上可以说,法律只 有在自律的基础上才成为可能,对于大多数美国人而言,尤其是早期的美国人,遵循正义的法律是他们生活中极其 重要的一项内容,在基督徒们的眼里,与《圣经》教义吻合的法律就是正义的法律。因此,忽略宗教对法律的影响, 也许很难认清美国人的法律精神。考文教授在探讨美国高级法背景的时候,曾经说过:“有某些关于权利和正义的 特定原则,它们凭着自身内在的优越性而值得普遍遵循全然不用顾及那些支配共同体物质资源的人们的态度。这些 原则并不是由人制定的:实际上,如果说它们不是先于神而存在的话,那么它们仍然表达了神的本性并以此来约束 和控制神。它们存在于所有意志之外,但与理性本身却互相浸透融通。它们是永恒不变的。相对于这些原则而言 当人法除某些不相关的情况而有资格受到普遍遵行时,它只不过是这些原则的记录或摹本,而且制定这些人法不是 体现意志和权力的行为,而是发现和宣布这些原则的行为。”[5]也许这段话最为准确的阐明了美国人对待法律的 态度,以及在他们心目中法律的地位,对于他们来讲,法律是最重要的,也是最不重要的。法律之所以重要,那不 是因为法律本身的重要,而在于它符合了神的旨意,符合信仰的需求,因此它是正义的法律,对于一个正义的法律 作为宗教信徒就必须服从:法律之所以最不重要是因为一个恶法徒具法的外形,不能体现神的旨意,无法指引人们 按照他们所信奉的真理来生活,这样的法就不是正义的法律,因此人们有权按照司法程序宣布其违背神法以及自然 法不予遵循。他们制定的宪法经过选民们的决议被认为符合神的意志和他们所信仰的精神—一关于这一点我们从 1776年的《独立宣言》中早已可见端倪[6]。对于他们来讲,法官表面上的创制法律,本身并不是发明而仅仅是 种发现,也就是对于本已经存在但是没有被人们发现的一种规则的挖掘,法官是他们认为可以阐释法律寻找法律的 人,因此当一种规则以判例的形式被法官确定以后,它就成为一项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规范 妥协作为一种行为,其本身并无对错善恶之分,当妥协成为一种可以被作为一种品格来评价时,它的关键性要 素在于妥协作为一个动词所指向的对象,即妥协者在什么情况下妥协是衡量妥协行为是非的标尺,我们要考察的是 妥协所针对的情境。当一个人由于怯懦而在强权面前放弃自己的信仰,苟且偷生的妥协不会被人认为是一种高尚的 情操,同样道理,一个人在原则面前不因为自己过分的私利而止步不前的妥协则被认为是一种明智和美德。正如马 歇尔大法官的判决,它之所以用了22页的篇幅来论证联邦最高法院的司法审查权,不管他是否出于联邦党人的现实 利益,只要他没有违背宪法,他的论证在自然法和神法的考验中就能够站得住脚,因此共和党人面对这样的一个原 则,如果他们也认同宪法,那么他们必须认同马歇尔创立的规则。在这里,共和党人的妥协不是无原则的退让,而 恰恰是对原则的尊重,他们已经不是面对一个与自己有权力之争的政党代言人,而是面对着宪法,甚至面对着他们 所信仰的神,即便他们中有许多不信神的人,也不能违背自己曾经发过誓的宪法。换句话说,他们不是向某某人妥 协,而是向一个自己认同的规则妥协,因此他们的妥协如果需要进行一个品格上的评价,那么就是美德。阿尔贝·加 缪说过:“反叛貌似否定,因为它并无建树,但在本质上讲却是背定的,因为它揭示出在人身上始终要捍卫的东 西。”[7]如果妥协面对的是一个在特定语境下永恒的真理,那么我们把加缪指称的反叛置换成妥协应当也能够成 立。这种妥协毫无疑问来自于人们对宪法的普遍认同,托克维尔说:“美国没有对民主共和制怀有敌意的宗教学说 那里的所有神职人员均有共同的语言,他们的见解同法律一致,可以说统治人们灵魂的只有一个思想。”[8]可以 说,面对马歇尔法官的判决,共和党人的妥协几乎是必然的,因为那时候的美国无论从思想还是从信仰的种类以及 人种的复杂程度上都没有二十世纪的盛况,相对单纯的信念也许是乏味的,但它既安全又稳定,不会有大的冲突和 破坏 三、结语:妥协精神的意义 上述已经阐明至少在马伯里案中,共和党人的妥协不仅仅是对联邦党人的妥协,更是一种对原则本身的妥协, 整个案件从发生到判决始终贯穿着两党力量的较量,权力的争夺,美国在其立国之初,权力的争夺也并不完全那么 和平美好,也曾经出现过种种令人憎恶的现象,如贿选、暗杀都有过,甚至可能至今未停。但是,人类的有限性决 定了人类设计的制度不可能完美无缺,因此评价一个制度的优劣只能从其历史的主流入眼。美国自立国至今,许多 具体的法律己经发生了很大变化,但是他们的基本精神一直没有改变过,他们的宪法精神没有改变过,有一些原则新教的教徒们具有一种独立和自由的精神,这是天主教徒们不具备的。法律作为一种社会化的要求,它的被接受, 尽管不是唯一但却是最重要的原因就是人们从内心深处已经认同它了,因此我们是否从某种程度上可以说,法律只 有在自律的基础上才成为可能,对于大多数美国人而言,尤其是早期的美国人,遵循正义的法律是他们生活中极其 重要的一项内容,在基督徒们的眼里,与《圣经》教义吻合的法律就是正义的法律。因此,忽略宗教对法律的影响, 也许很难认清美国人的法律精神。考文教授在探讨美国高级法背景的时候,曾经说过:“有某些关于权利和正义的 特定原则,它们凭着自身内在的优越性而值得普遍遵循全然不用顾及那些支配共同体物质资源的人们的态度。这些 原则并不是由人制定的;实际上,如果说它们不是先于神而存在的话,那么它们仍然表达了神的本性并以此来约束 和控制神。它们存在于所有意志之外,但与理性本身却互相浸透融通。它们是永恒不变的。相对于这些原则而言, 当人法除某些不相关的情况而有资格受到普遍遵行时,它只不过是这些原则的记录或摹本,而且制定这些人法不是 体现意志和权力的行为,而是发现和宣布这些原则的行为。”[5] 也许这段话最为准确的阐明了美国人对待法律的 态度,以及在他们心目中法律的地位,对于他们来讲,法律是最重要的,也是最不重要的。法律之所以重要,那不 是因为法律本身的重要,而在于它符合了神的旨意,符合信仰的需求,因此它是正义的法律,对于一个正义的法律 作为宗教信徒就必须服从;法律之所以最不重要是因为一个恶法徒具法的外形,不能体现神的旨意,无法指引人们 按照他们所信奉的真理来生活,这样的法就不是正义的法律,因此人们有权按照司法程序宣布其违背神法以及自然 法不予遵循。他们制定的宪法经过选民们的决议被认为符合神的意志和他们所信仰的精神——关于这一点我们从 1776 年的《独立宣言》中早已可见端倪[6]。对于他们来讲,法官表面上的创制法律,本身并不是发明而仅仅是一 种发现,也就是对于本已经存在但是没有被人们发现的一种规则的挖掘,法官是他们认为可以阐释法律寻找法律的 人,因此当一种规则以判例的形式被法官确定以后,它就成为一项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规范。 妥协作为一种行为,其本身并无对错善恶之分,当妥协成为一种可以被作为一种品格来评价时,它的关键性要 素在于妥协作为一个动词所指向的对象,即妥协者在什么情况下妥协是衡量妥协行为是非的标尺,我们要考察的是 妥协所针对的情境。当一个人由于怯懦而在强权面前放弃自己的信仰,苟且偷生的妥协不会被人认为是一种高尚的 情操,同样道理,一个人在原则面前不因为自己过分的私利而止步不前的妥协则被认为是一种明智和美德。正如马 歇尔大法官的判决,它之所以用了 22 页的篇幅来论证联邦最高法院的司法审查权,不管他是否出于联邦党人的现实 利益,只要他没有违背宪法,他的论证在自然法和神法的考验中就能够站得住脚,因此共和党人面对这样的一个原 则,如果他们也认同宪法,那么他们必须认同马歇尔创立的规则。在这里,共和党人的妥协不是无原则的退让,而 恰恰是对原则的尊重,他们已经不是面对一个与自己有权力之争的政党代言人,而是面对着宪法,甚至面对着他们 所信仰的神,即便他们中有许多不信神的人,也不能违背自己曾经发过誓的宪法。换句话说,他们不是向某某人妥 协,而是向一个自己认同的规则妥协,因此他们的妥协如果需要进行一个品格上的评价,那么就是美德。阿尔贝·加 缪说过;“反叛貌似否定,因为它并无建树,但在本质上讲却是肯定的,因为它揭示出在人身上始终要捍卫的东 西。”[7] 如果妥协面对的是一个在特定语境下永恒的真理,那么我们把加缪指称的反叛置换成妥协应当也能够成 立。这种妥协毫无疑问来自于人们对宪法的普遍认同,托克维尔说:“美国没有对民主共和制怀有敌意的宗教学说, 那里的所有神职人员均有共同的语言,他们的见解同法律一致,可以说统治人们灵魂的只有一个思想。”[8] 可以 说,面对马歇尔法官的判决,共和党人的妥协几乎是必然的,因为那时候的美国无论从思想还是从信仰的种类以及 人种的复杂程度上都没有二十世纪的盛况,相对单纯的信念也许是乏味的,但它既安全又稳定,不会有大的冲突和 破坏。 三、结语:妥协精神的意义 上述已经阐明至少在马伯里案中,共和党人的妥协不仅仅是对联邦党人的妥协,更是一种对原则本身的妥协, 整个案件从发生到判决始终贯穿着两党力量的较量,权力的争夺,美国在其立国之初,权力的争夺也并不完全那么 和平美好,也曾经出现过种种令人憎恶的现象,如贿选、暗杀都有过,甚至可能至今未停。但是,人类的有限性决 定了人类设计的制度不可能完美无缺,因此评价一个制度的优劣只能从其历史的主流入眼。美国自立国至今,许多 具体的法律已经发生了很大变化,但是他们的基本精神一直没有改变过,他们的宪法精神没有改变过,有一些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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