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族医院承担1000元,由被告永安公司承担2690元。 上诉人永安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并负担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用。其理由主要有:1、本案三方当事人法律关系不同,不能 相提并论。民族医院与供电公司是供用电合同关系,永安公司与供电公司是侵权法律关系, 民族医院与永安公司无法律意义上的任何关系,故永安公司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永安公司 不对民族医院负赔偿责任:2、永安公司承建的系公用工程,具备法定免责条件,不应当负 赔偿责任。原判以《电力法》第60条第3款规定,判决永安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系适用法律 错误。 被上诉人民族医院答辩称,上诉人永安公司施工过程中挖断电缆线,对民族医院构成了 侵权行为,故应适用《民法通则》关于侵权损害赔偿之相关规定对民族医院的损失负赔偿责 任。永安公司以其施工的工程系公用工程,应当免责的理由不成立:永安公司赔付给电力公 司的是材料款而非损失,没有对答辩人尽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供电公司答辩称,本案的法律关系是侵权法律关系,上诉人对民族医院的损失 有过错责任,供电公司本身无过错,上诉人关于公用工程施工应予免责的上诉理由不成立, 电力公司及时履行了抢修义务,民族医院提起的是侵权之诉而非违约之诉,故答辩人不应负 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永安公司及被上诉人供电公司就停电期间民族医院的收入损失具体 数额有异议,被上诉人民族医院认为原判就2005年7月15日晚上20时至次日上午8时黔 江区降雨5.7毫米之事实认定不实,认为不可能全天都在下大雨。对其余认定事实,双方无 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查,关于停电期间黔江降雨量是否为5.7毫米,一审中己有相应证 据证明,民族医院虽对此提出了异议,但无相应证据驳斥。是否全天无间断地降雨,双方均 无证据佐证。 本院认为,供电公司与民族医院之间存有供用电合同关系,供电公司没有对涉案电缆线 实施侵权行为,也没有与永安公司共同实施侵权行为,故民族医院基于侵权之诉向供电公司 请求赔偿不当,供电公司在本案中不对民族医院负赔偿责任。 用户因电缆被挖断而遭受损失,从侵权行为法的基本理论来讲,加害人对电缆线的切断, 损害了供电部门的物权,是“第一次损害”,而电缆线的毁损致用户因供电不能而遭受的损 失,系“后续损害”,该后续损害是否应当得到赔偿,须依据侵权法的基本构成要件,结合 该用户致损的损失应否属于民法所应当保护的法益范围等进行综合评定。从因果关系要件上 看,用户遭致的损害与加害人的加害行为之间存有相当因果关系,用户可以基于侵权法的规 定向加害人请求损害赔偿,即电力用户对此享有诉权。但侵权法不能对一切的权益作同样的 保护,必须有所区别,即以“人”的保护最为优先:“所有权”的保护次之:“财富”(经济 上利益)又次之,仅在严格的要件下,始受保护。但该种情形下的“后续损害赔偿”,一般仅 限于人身权、所有权,即除经济损失系因用户的人身或所有权遭受侵害而发生者外,原则上 不予赔偿。 经济损失一般又称“纯粹经济上损失”,系指被害人直接遭受财产上不利益,而非因人 身或物被侵害而发生,除加害人系故意以悖于善良风俗之方法致用户受损害的特殊情形除 外,不在赔偿之列。在电缆线毁损而导致电力供应中断时,用户所遭受的多属纯粹经济上损 失,以不能营业之损失最为常见。同时,纯粹经济上损失又可具体化为包括债权、营业权在 内的损失,用户多因不能营业而受有经济损失。营业经营权被侵害得请求损害赔偿,须以所 受侵害与企业经营之间具有内在关联、不易分离的关系为要件。因停电而遭受不利益的,不 限于企业,亦包括家庭用户等消费者。供电关系非属企业特有。故挖断电缆,导致电力中断, 不能认为是对企业营业权的侵害。企业纵因此受有经济上的损失,亦不能以企业营业权受侵 害为理由,请求损害赔偿。族医院承担 1000 元,由被告永安公司承担 2690 元。 上诉人永安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并负担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用。其理由主要有:1、本案三方当事人法律关系不同,不能 相提并论。民族医院与供电公司是供用电合同关系,永安公司与供电公司是侵权法律关系, 民族医院与永安公司无法律意义上的任何关系,故永安公司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永安公司 不对民族医院负赔偿责任;2、永安公司承建的系公用工程,具备法定免责条件,不应当负 赔偿责任。原判以《电力法》第 60 条第 3 款规定,判决永安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系适用法律 错误。 被上诉人民族医院答辩称,上诉人永安公司施工过程中挖断电缆线,对民族医院构成了 侵权行为,故应适用《民法通则》关于侵权损害赔偿之相关规定对民族医院的损失负赔偿责 任。永安公司以其施工的工程系公用工程,应当免责的理由不成立;永安公司赔付给电力公 司的是材料款而非损失,没有对答辩人尽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供电公司答辩称,本案的法律关系是侵权法律关系,上诉人对民族医院的损失 有过错责任,供电公司本身无过错,上诉人关于公用工程施工应予免责的上诉理由不成立, 电力公司及时履行了抢修义务,民族医院提起的是侵权之诉而非违约之诉,故答辩人不应负 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永安公司及被上诉人供电公司就停电期间民族医院的收入损失具体 数额有异议,被上诉人民族医院认为原判就 2005 年 7 月 15 日晚上 20 时至次日上午 8 时黔 江区降雨 5.7 毫米之事实认定不实,认为不可能全天都在下大雨。对其余认定事实,双方无 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查,关于停电期间黔江降雨量是否为 5.7 毫米,一审中已有相应证 据证明,民族医院虽对此提出了异议,但无相应证据驳斥。是否全天无间断地降雨,双方均 无证据佐证。 本院认为,供电公司与民族医院之间存有供用电合同关系,供电公司没有对涉案电缆线 实施侵权行为,也没有与永安公司共同实施侵权行为,故民族医院基于侵权之诉向供电公司 请求赔偿不当,供电公司在本案中不对民族医院负赔偿责任。 用户因电缆被挖断而遭受损失,从侵权行为法的基本理论来讲,加害人对电缆线的切断, 损害了供电部门的物权,是“第一次损害”,而电缆线的毁损致用户因供电不能而遭受的损 失,系“后续损害”,该后续损害是否应当得到赔偿,须依据侵权法的基本构成要件,结合 该用户致损的损失应否属于民法所应当保护的法益范围等进行综合评定。从因果关系要件上 看,用户遭致的损害与加害人的加害行为之间存有相当因果关系,用户可以基于侵权法的规 定向加害人请求损害赔偿,即电力用户对此享有诉权。但侵权法不能对一切的权益作同样的 保护,必须有所区别,即以“人”的保护最为优先;“所有权”的保护次之;“财富”(经济 上利益)又次之,仅在严格的要件下,始受保护。但该种情形下的“后续损害赔偿”,一般仅 限于人身权、所有权,即除经济损失系因用户的人身或所有权遭受侵害而发生者外,原则上 不予赔偿。 经济损失一般又称“纯粹经济上损失”,系指被害人直接遭受财产上不利益,而非因人 身或物被侵害而发生,除加害人系故意以悖于善良风俗之方法致用户受损害的特殊情形除 外,不在赔偿之列。在电缆线毁损而导致电力供应中断时,用户所遭受的多属纯粹经济上损 失,以不能营业之损失最为常见。同时,纯粹经济上损失又可具体化为包括债权、营业权在 内的损失,用户多因不能营业而受有经济损失。营业经营权被侵害得请求损害赔偿,须以所 受侵害与企业经营之间具有内在关联、不易分离的关系为要件。因停电而遭受不利益的,不 限于企业,亦包括家庭用户等消费者。供电关系非属企业特有。故挖断电缆,导致电力中断, 不能认为是对企业营业权的侵害。企业纵因此受有经济上的损失,亦不能以企业营业权受侵 害为理由,请求损害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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