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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的手段实体化,并从而显现出自己的力量。明确这些事实,无论于现实的道德建设和法制建设,还是对我们深切认识法的现象和本质 均有着深远的意义 最后还须提及法的形式化问题,因为它不仅是法律起源的标志,而且也在一定程度上显示着法律起源的意义。这涉及法律与道德 间的性质差异,正是基于这些差异,当一种道德实体化为法律时,它必须充分考虑现实的可行性和可操作性:它固然可以在文本中供奉某 种道德理想,种种制度的设计也尽可以导向这种理想,但其强制力的运用却必须高度理性化、形式化:既必须根据道德的层次差异分别赋 予不同的法律意义,也应当留给人们一定的选择自由。法律之于道德当然要有所贡献,在特定的社会环境下,法律不仅应当成为道德的守 护神,而且应当是培育新道德的契机。但是,道德并不希望法律将他推向极端。假如法律不能恰当地形式化,则不仅法律之为法律不复存 在,而且道德之本性也将被违犯,最终,将既损害道德,也损害它自身。 总之,法的起源表明,法律天然地具有一种道德属性。这意味着法律与道德间的关联绝非是外在的、偶然的,而國是内在的、必然 的。或者说,法律之所以与道德相关联,其终极的根源就在于,法律原本是伦理的产物。因而,法律的道德根源性既为我们阐释法与道德 之关系提供了历史的、更确切地说是血缘的依据,也为我们解说法的道德历程提供了前提和基点。 第二章混沌法—东方宗教法() 印度法·背定环节 5、吠陀教法与婆罗门教法:背定环节 印度是一个生产宗教员多、宗教化也最为彻底的社会。其最早的宗教——吠陀教诞生于公元前20世纪至前15世纪,它处在自然神祟 拜与多神教之间,在某种意义上可视为婆罗门教的预备阶段:印度最早的法观念亦出现于这一时期。婆罗门教则大约产生于公元前10世 纪,它是多神教,但又以主神祟拜为特征,呈现出向一神教过渡的迹象。婆罗门教以吠陀为根本经典,并逐渐发展出印度传统的宗教教义 伦理准则与行为戒律,尤其是确立了印度社会的基本框架—一种姓制度,而这一切恰恰构成了传统印度法的基本内容和内在灵魂。 古印度的“法”被称为“ dharma”(音译“达摩”),最早出现于《梨俱吠陀》,意指支持、秩序、神旨、法律、规章、风习等:显 时的“法”是一个十分含糊、混油的概念,不仅宗教、道德、法律共存其中,而且包含若于行为规范以外区5的因素。与此同时,吠 文献中还出现了司法神婆楼那(V则na),“此神乃古代印度民族道德上最高理想之表现者,为通天地之普遍的道德律”。④(引自孟昭容:ε 于印度古代法思想的探讨”,裁(南亚研究)1990年第2期)到奥义书时期,法有了进一步的发展,“达摩”包含了社会强制力之意义,其法律 寺性更为突出。至经书时代,法作为行为规范之总称的界定更加明确,并涌现出大批专门论述行为规范的著作——“法论”:而在其典型 代表《摩奴法论》中,政治法律意义上的法已清晰可见,几乎即将从先前的混钝法概念中脱颖而岀,尽管传统卬度法最终也未能跨岀这历 史性的一步 在印度法的发展史上,奥义书时代形成的如下伦理观念构成了后世全部法论著作之基石:遵守种姓义务是美德,违背种姓义务则是大 不道。自然,将这种伦理观念予以全面展开和系统阐释乃是各种婆罗门教经典的核心主题,而《摩奴法论》作为其中之代表作,其最根 本的内在主线就是确立种姓义务。在这里,婆罗门憎侣的创作具有十分现实的伦理背景:反对当时正方兴末艾的佛教和苦那教的种姓平等 婆罗门僧侣以神的名义创作《摩奴法论》,其真正的目的是为种姓制社会提供一套理想的人生观或伦理价值观。在其间,人的一生被 划分为四个生活期:赞行期、家居期、林居期、遁世期。这种人生阶段的划分恰恰被用作《摩奴法论》员主要的编排顺序和框架结构,而 “转世与解脱”不仅是人生的最高伦理目标,并且成为《摩奴法论》的最后篇区3章:这种形式特征是其他任何法律体系都不曾有过的。 这一外在框架与前述确立种姓义务的内在主线相结合,便足以表明《摩奴法论》的真正性质:它是完整而系统的伦理学说,绝非形式意义 上的法典。 不过,这一由僧侣们以诗歌体裁创作而成的伦理体系却具有非同寻常的意义。首先,它不是一般的道德学说体系,它对各个种姓的行 为准则和生活方式做了全面而细致人微的具体规定,这种对道德予以外在化和条文化的工作显然具有立法的属性,尽管它还只是一种民间 的社会立法。其次,它由僧侣阶层以神的名义做出,在其宗教的有效范围内,它就是人们的教义和信念,就是社会的意识形态和行为准则: 只要社会的宗教信仰不变,其规范人们行为的效力和意义就绝不在一般立法之下。再次,在后来的印度传统社会,它始终由各级僧侣阶层 和种姓组织加以维护和推行,因而具有确定的成文习惯法性质。最后,尽管学者们将宗教、道德和法律不加区别地全盘纳入这一伦理体系 之中,从而使之呈现出最为典型的混池法性格,也尽管比较纯粹的法律内容在其中仅占四分之一强,但一方面,有关法律的内容在编排上 已经相当集中(主要集中于第七、八、九章),另一方面,其中所涉法律内容在当时已经相当全面、详细,基本可以满足古代印度社会的法 律需求。由这两方面来看,《摩奴法论》在法律的形式化方面代表了传统印度法的最高成就,后来的法论著作均末达到它的水平 当然,作为婆罗门阶层道德理想和伦理价值的集中体國门现《摩奴法论》无疑带有许多空想成分,其中诸多规范和准则在事实上无 法加以推行。⑥(将理想法与实在法混同原本是前独立法时代的基本特征,在各宗教法里,这种乌托邦情绪尤甚。但即便如此,其中的理想 主义条款作为价值和法的象征,其意义依然不可小视。)但是,它终究最成功地反映了印度古代社会的灵魂,仅此一点,就足以使它成为印 度法的代表和典范,成为印度社会法律发展的根基:只要它赖以生存的宗教信仰依然有效或者没有真正死去,《摩奴法论》就永远不会失 去其固有的生命力。 6.佛教法与香那教法:否定环节 88 在的手段实体化,并从而显现出自己的力量。明确这些事实,无论于现实的道德建设和法制建设,还是对我们深切认识法的现象和本质, 均有着深远的意义。 最后还须提及法的形式化问题,因为它不仅是法律起源的标志,而且也在一定程度上显示着法律起源的意义。这涉及法律与道德 间的性质差异,正是基于这些差异,当一种道德实体化为法律时,它必须充分考虑现实的可行性和可操作性;它固然可以在文本中供奉某 种道德理想,种种制度的设计也尽可以导向这种理想,但其强制力的运用却必须高度理性化、形式化:既必须根据道德的层次差异分别赋 予不同的法律意义,也应当留给人们一定的选择自由。法律之于道德当然要有所贡献,在特定的社会环境下,法律不仅应当成为道德的守 护神,而且应当是培育新道德的契机。但是,道德并不希望法律将他推向极端。假如法律不能恰当地形式化,则不仅法律之为法律不复存 在,而且道德之本性也将被违犯,最终,将既损害道德,也损害它自身。 总之,法的起源表明,法律天然地具有一种道德属性。这意味着法律与道德间的关联绝非是外在的、偶然的,而 P33 是内在的、必然 的。或者说,法律之所以与道德相关联,其终极的根源就在于,法律原本是伦理的产物。因而,法律的道德根源性既为我们阐释法与道德 之关系提供了历史的、更确切地说是血缘的依据,也为我们解说法的道德历程提供了前提和基点。P34 第二章 混沌法——东方宗教法(一): 印度法·肯定环节 5、吠陀教法与婆罗门教法:肯定环节 印度是一个生产宗教员多、宗教化也最为彻底的社会。其最早的宗教——吠陀教诞生于公元前 20 世纪至前 15 世纪,它处在自然神祟 拜与多神教之间,在某种意义上可视为婆罗门教的预备阶段;印度最早的法观念亦出现于这一时期。婆罗门教则大约产生于公元前 10 世 纪,它是多神教,但又以主神祟拜为特征,呈现出向一神教过渡的迹象。婆罗门教以吠陀为根本经典,并逐渐发展出印度传统的宗教教义、 伦理准则与行为戒律,尤其是确立了印度社会的基本框架——种姓制度,而这一切恰恰构成了传统印度法的基本内容和内在灵魂。 古印度的“法”被称为“dharma”(音译“达摩”),最早出现于《梨俱吠陀》,意指支持、秩序、神旨、法律、规章、风习等;显然, 此时的“法”是一个十分含糊、混油的概念,不仅宗教、道德、法律共存其中,而且包含若于行为规范以外 P35 的因素。与此同时,吠陀 文献中还出现了司法神婆楼那(V 则 na),“此神乃古代印度民族道德上最高理想之表现者,为通天地之普遍的道德律”。④(引自孟昭容:“关 于印度古代法思想的探讨”,裁(南亚研究)1990 年第 2 期)到奥义书时期,法有了进一步的发展,“达摩”包含了社会强制力之意义,其法律 特性更为突出。至经书时代,法作为行为规范之总称的界定更加明确,并涌现出大批专门论述行为规范的著作——“法论”;而在其典型 代表《摩奴法论》中,政治法律意义上的法已清晰可见,几乎即将从先前的混钝法概念中脱颖而出,尽管传统印度法最终也未能跨出这历 史性的一步。 在印度法的发展史上,奥义书时代形成的如下伦理观念构成了后世全部法论著作之基石:遵守种姓义务是美德,违背种姓义务则是大 逆不道。自然,将这种伦理观念予以全面展开和系统阐释乃是各种婆罗门教经典的核心主题,而《摩奴法论》作为其中之代表作,其最根 本的内在主线就是确立种姓义务。在这里,婆罗门憎侣的创作具有十分现实的伦理背景:反对当时正方兴末艾的佛教和苦那教的种姓平等 观。 婆罗门僧侣以神的名义创作《摩奴法论》,其真正的目的是为种姓制社会提供一套理想的人生观或伦理价值观。在其间,人的一生被 划分为四个生活期:赞行期、家居期、林居期、遁世期。这种人生阶段的划分恰恰被用作《摩奴法论》员主要的编排顺序和框架结构,而 “转世与解脱’’不仅是人生的最高伦理目标,并且成为《摩奴法论》的最后篇 P36 章;这种形式特征是其他任何法律体系都不曾有过的。 这一外在框架与前述确立种姓义务的内在主线相结合,便足以表明《摩奴法论》的真正性质:它是完整而系统的伦理学说,绝非形式意义 上的法典。 不过,这一由僧侣们以诗歌体裁创作而成的伦理体系却具有非同寻常的意义。首先,它不是一般的道德学说体系,它对各个种姓的行 为准则和生活方式做了全面而细致人微的具体规定,这种对道德予以外在化和条文化的工作显然具有立法的属性,尽管它还只是一种民间 的社会立法。其次,它由僧侣阶层以神的名义做出,在其宗教的有效范围内,它就是人们的教义和信念,就是社会的意识形态和行为准则; 只要社会的宗教信仰不变,其规范人们行为的效力和意义就绝不在一般立法之下。再次,在后来的印度传统社会,它始终由各级僧侣阶层 和种姓组织加以维护和推行,因而具有确定的成文习惯法性质。最后,尽管学者们将宗教、道德和法律不加区别地全盘纳入这一伦理体系 之中,从而使之呈现出最为典型的混池法性格,也尽管比较纯粹的法律内容在其中仅占四分之一强,但一方面,有关法律的内容在编排上 已经相当集中(主要集中于第七、八、九章),另一方面,其中所涉法律内容在当时已经相当全面、详细,基本可以满足古代印度社会的法 律需求。由这两方面来看,《摩奴法论》在法律的形式化方面代表了传统印度法的最高成就,后来的法论著作均末达到它的水平。 当然,作为婆罗门阶层道德理想和伦理价值的集中体 P37 现,《摩奴法论》无疑带有许多空想成分,其中诸多规范和准则在事实上无 法加以推行。⑥(将理想法与实在法混同原本是前独立法时代的基本特征,在各宗教法里,这种乌托邦情绪尤甚。但即便如此,其中的理想 主义条款作为价值和法的象征,其意义依然不可小视。)但是,它终究最成功地反映了印度古代社会的灵魂,仅此一点,就足以使它成为印 度法的代表和典范,成为印度社会法律发展的根基;只要它赖以生存的宗教信仰依然有效或者没有真正死去,《摩奴法论》就永远不会失 去其固有的生命力。 6.佛教法与香那教法:否定环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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