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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三条保证人自行履行保证责任时,其实际清偿额大于主债权范围的,保证人只 能在主债权范围内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 第四十四条保证期间,人民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的,债权人既可以向人民法院申 报债权,也可以向保证人主张权利。 债权人申报债权后在破产程序中未受清偿的部分,保证人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 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应当在破产程序终结后六个月内提出。 第四十五条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债务人破产,既未申报债权也未通知保证人,致 使保证人不能预先行使追偿权的,保证人在该债权在破产程序中可能受偿的范围内免除保证 责任 第四十六条人民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后,债权人未申报债权的,各连带共同保证 的保证人应当作为一个主体申报债权,预先行使追偿权 三、关于抵押部分的解释 第四十七条以依法获准尚未建造的或者正在建造中的房屋或者其他建筑物抵押的,当 事人办理了抵押物登记,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抵押有效。 第四十八条以法定程序确认为违法、违章的建筑物抵押的,抵押无效。 第四十九条以尚未办理权属证书的财产抵押的,在第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能够提供权 利证书或者补办登记手续的,可以认定抵押有效 当事人未办理抵押物登记手续的,不得对抗第三人。 第五十条以担保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所列财产一并抵押的,抵押财产的范围应当以登 记的财产为准。抵押财产的价值在抵押权实现时予以确定。 第五十一条抵押人所担保的债权超出其抵押物价值的,超出的部分不具有优先受偿的 效力。 第五十二条当事人以农作物和与其尚未分离的土地使用权同时抵押的,土地使用权部分 的抵押无效。 第五十三条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其教育设 施、医疗卫生设施和其他社会公益设施以外的财产为自身债务设定抵押的,人民法院可以认 定抵押有效 第五十四条按份共有人以其共有财产中享有的份额设定抵押的,抵押有效。 共同共有人以其共有财产设定抵押,未经其他共有人的同意,抵押无效。但是,其他共第四十三条 保证人自行履行保证责任时,其实际清偿额大于主债权范围的,保证人只 能在主债权范围内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 第四十四条 保证期间,人民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的,债权人既可以向人民法院申 报债权,也可以向保证人主张权利。 债权人申报债权后在破产程序中未受清偿的部分,保证人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 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应当在破产程序终结后六个月内提出。 第四十五条 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债务人破产,既未申报债权也未通知保证人,致 使保证人不能预先行使追偿权的,保证人在该债权在破产程序中可能受偿的范围内免除保证 责任。 第四十六条 人民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后,债权人未申报债权的,各连带共同保证 的保证人应当作为一个主体申报债权,预先行使追偿权。 三、关于抵押部分的解释 第四十七条 以依法获准尚未建造的或者正在建造中的房屋或者其他建筑物抵押的,当 事人办理了抵押物登记,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抵押有效。 第四十八条 以法定程序确认为违法、违章的建筑物抵押的,抵押无效。 第四十九条 以尚未办理权属证书的财产抵押的,在第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能够提供权 利证书或者补办登记手续的,可以认定抵押有效。 当事人未办理抵押物登记手续的,不得对抗第三人。 第五十条 以担保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所列财产一并抵押的,抵押财产的范围应当以登 记的财产为准。抵押财产的价值在抵押权实现时予以确定。 第五十一条 抵押人所担保的债权超出其抵押物价值的,超出的部分不具有优先受偿的 效力。 第五十二条当事人以农作物和与其尚未分离的土地使用权同时抵押的,土地使用权部分 的抵押无效。 第五十三条 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其教育设 施、医疗卫生设施和其他社会公益设施以外的财产为自身债务设定抵押的,人民法院可以认 定抵押有效。 第五十四条 按份共有人以其共有财产中享有的份额设定抵押的,抵押有效。 共同共有人以其共有财产设定抵押,未经其他共有人的同意,抵押无效。但是,其他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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