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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而未提出异议的视为同意,抵押有效。 第五十五条已经设定抵押的财产被采取查封、扣押等财产保全或者执行措施的,不影 响抵押权的效力 第五十六条抵押合同对被担保的主债权种类、抵押财产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根据 主合同和抵押合同不能补正或者无法推定的,抵押不成立 法律规定登记生效的抵押合同签订后,抵押人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拒绝办理抵押登记致使 债权人受到损失的,抵押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七条当事人在抵押合同中约定,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时,抵押物 的所有权转移为债权人所有的内容无效。该内容的无效不影响抵押合同其他部分内容的效 力 债务履行期届满后抵押权人未受清偿时,抵押权人和抵押人可以协议以抵押物折价取得 抵押物。但是,损害顺序在后的担保物权人和其他债权人利益的,人民法院可以适用合同法 第七十四条、第七十五条的有关规定。 第五十八条当事人同一天在不同的法定登记部门办理抵押物登记的,视为顺序相 同 因登记部门的原因致使抵押物进行连续登记的,抵押物第一次登记的日期,视为抵押登 记的日期,并依此确定抵押权的顺序。 第五十九条当事人办理抵押物登记手续时,因登记部门的原因致使其无法办理抵押物 登记,抵押人向债权人交付权利凭证的,可以认定债权人对该财产有优先受偿权。但是,未 办理抵押物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 第六十条以担保法第四十二条第(二)项规定的不动产抵押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 府对登记部门未作规定,当事人在土地管理部门或者房产管理部门办理了抵押物登记手续, 人民法院可以确认其登记的效力。 第六十一条抵押物登记记载的内容与抵押合同约定的内容不一致的,以登记记载的内 容为准。 第六十二条抵押物因附合、混合或者加工使抵押物的所有权为第三人所有的,抵押权 的效力及于补偿金;抵押物所有人为附合物、混合物或者加工物的所有人的,抵押权的效力 及于附合物、混合物或者加工物;第三人与抵押物所有人为附合物、混合物或者加工物的共 有人的,抵押权的效力及于抵押人对共有物享有的份额。 第六十三条抵押权设定前为抵押物的从物的,抵押权的效力及于抵押物的从物。但是,有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而未提出异议的视为同意,抵押有效。 第五十五条 已经设定抵押的财产被采取查封、扣押等财产保全或者执行措施的,不影 响抵押权的效力。 第五十六条 抵押合同对被担保的主债权种类、抵押财产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根据 主合同和抵押合同不能补正或者无法推定的,抵押不成立。 法律规定登记生效的抵押合同签订后,抵押人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拒绝办理抵押登记致使 债权人受到损失的,抵押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七条 当事人在抵押合同中约定,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时,抵押物 的所有权转移为债权人所有的内容无效。该内容的无效不影响抵押合同其他部分内容的效 力。 债务履行期届满后抵押权人未受清偿时,抵押权人和抵押人可以协议以抵押物折价取得 抵押物。但是,损害顺序在后的担保物权人和其他债权人利益的,人民法院可以适用合同法 第七十四条、第七十五条的有关规定。 第五十八条 当事人同一天在不同的法定登记部门办理抵押物登记的,视为顺序相 同。 因登记部门的原因致使抵押物进行连续登记的,抵押物第一次登记的日期,视为抵押登 记的日期,并依此确定抵押权的顺序。 第五十九条 当事人办理抵押物登记手续时,因登记部门的原因致使其无法办理抵押物 登记,抵押人向债权人交付权利凭证的,可以认定债权人对该财产有优先受偿权。但是,未 办理抵押物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 第六十条 以担保法第四十二条第(二)项规定的不动产抵押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 府对登记部门未作规定,当事人在土地管理部门或者房产管理部门办理了抵押物登记手续, 人民法院可以确认其登记的效力。 第六十一条 抵押物登记记载的内容与抵押合同约定的内容不一致的,以登记记载的内 容为准。 第六十二条 抵押物因附合、混合或者加工使抵押物的所有权为第三人所有的,抵押权 的效力及于补偿金;抵押物所有人为附合物、混合物或者加工物的所有人的,抵押权的效力 及于附合物、混合物或者加工物;第三人与抵押物所有人为附合物、混合物或者加工物的共 有人的,抵押权的效力及于抵押人对共有物享有的份额。 第六十三条 抵押权设定前为抵押物的从物的,抵押权的效力及于抵押物的从物。但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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