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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宇等与花垣县吉卫分水岭水电站等触电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上诉案 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判书 (2012)州民一终字第6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周宇。 上诉人(原审原告)麻春银。 二上诉人委托代理人罗应锋,湖南金垣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刘德勋,湖南金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花垣县吉卫分水岭水电站。 合伙事务执行人,杨文俊,该电站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苏红丽、陈霞,湖南新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麻建华。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龙花妹。 上诉人周宇、麻春银因与被上诉人花垣县吉卫分水岭水电站、麻建华、龙花妹触电人身损害赔偿纠纷 一案,不服花垣县人民法院(2011)花民初字第2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 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麻春银及其委托代理人罗应锋、刘德勋,被上诉人花垣县吉卫分水岭水电站 的合伙事务执行人杨文俊及其委托代理人苏红丽、陈霞,被上诉人龙花妹到庭参加诉讼,上诉人周宇、被 上诉人麻建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受害人周某某。系原告周宇、麻春银之子,系第三人龙花妹的外孙,原告周宇、麻春银长 年在外省务工,其子周某某交由其外婆龙花妹监护。2011年6月7日下午5时左右,受害人周某某放学后, 因其外婆龙花妹帮亲戚即本案被告麻建华插秧,叮嘱周某某在被告麻建华家玩耍,周某某在被告麻建华家 中二楼阳台玩耍时用晒衣架接触被告花垣县吉卫分水岭水电站的1Ov输电线路,造成触电事故身亡。经协 商,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6月9日达成协议,一次性赔偿原告38000元。事后,原告认为赔偿金额过少, 于2011年6月27日起诉到该院,诉请被告赔偿丧葬费13004元,死亡赔偿金547180元(按原告经常住所 地),精神抚慰金50000元,交通费2326元,共计赔偿612510元,扣除已补偿38000元,实际应赔偿574510 元: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及相关费用。该院认为麻建华及龙花妹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依法于2011 年8月29日通知麻建华为被告、龙花妹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因原告起诉时对被告的名称写为“花垣县吉卫 电厂”,在开庭时变更为“花垣县吉卫分水岭水电站”,得到被告花垣县吉卫分水岭水电站认可。 另查明,花垣县吉卫分水岭水电站10kv输电线路架设已经有21年,是本案事故发生线路的产权人, 麻建华建房至今4年,且麻建华二楼阳台距离高压线最近处大约30厘米。 原审认为,对于受害人周某某在被告麻建华房屋二楼阳台用晒衣架接触10kv高压输电线路,造成触电 身亡的事实,以及事故段电力线路产权的归属并无争议,本案应认定为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被告花垣 县吉卫分水岭水电站认为与原告已经达成协议,并且已实际履行,该协议是双方自愿达成,应认定为已经 赔偿终结,不应再行赔偿。该院认为,被告花垣县吉卫分水岭水电站实际已经赔偿的38000元远少于原告 应得到的赔偿金额,故该协议书的内容显失公平,违反民法的有关规定,被告的这一观点不应支持。本案 争议的焦点为事故责任的划分和赔偿金额的计算依据等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 土三条之规定:“从事高空、高压、易燃、易爆、刷毒、放射性、高速运输工具等对周围环境有高度危险 的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如果能够证明损害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不承担民事责任”。 据此,本案应适用的是无过错责任原则,被告若能证明有法定免责事由,即损害结果是由于受害人的故意 11 周宇等与花垣县吉卫分水岭水电站等触电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上诉案 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判书 (2012)州民一终字第 60 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周宇。 上诉人(原审原告)麻春银。 二上诉人委托代理人罗应锋,湖南金垣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刘德勋,湖南金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花垣县吉卫分水岭水电站。 合伙事务执行人,杨文俊,该电站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苏红丽、陈霞,湖南新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麻建华。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龙花妹。 上诉人周宇、麻春银因与被上诉人花垣县吉卫分水岭水电站、麻建华、龙花妹触电人身损害赔偿纠纷 一案,不服花垣县人民法院(2011)花民初字第 240 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 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麻春银及其委托代理人罗应锋、刘德勋,被上诉人花垣县吉卫分水岭水电站 的合伙事务执行人杨文俊及其委托代理人苏红丽、陈霞,被上诉人龙花妹到庭参加诉讼,上诉人周宇、被 上诉人麻建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受害人周某某。系原告周宇、麻春银之子,系第三人龙花妹的外孙,原告周宇、麻春银长 年在外省务工,其子周某某交由其外婆龙花妹监护。2011 年 6 月 7 日下午 5 时左右,受害人周某某放学后, 因其外婆龙花妹帮亲戚即本案被告麻建华插秧,叮嘱周某某在被告麻建华家玩耍,周某某在被告麻建华家 中二楼阳台玩耍时用晒衣架接触被告花垣县吉卫分水岭水电站的 10kv 输电线路,造成触电事故身亡。经协 商,原、被告双方于 2011 年 6 月 9 日达成协议,一次性赔偿原告 38000 元。事后,原告认为赔偿金额过少, 于 2011 年 6 月 27 日起诉到该院,诉请被告赔偿丧葬费 13004 元,死亡赔偿金 547180 元(按原告经常住所 地),精神抚慰金 50000 元,交通费 2326 元,共计赔偿 612510 元,扣除已补偿 38000 元,实际应赔偿 574510 元;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及相关费用。该院认为麻建华及龙花妹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依法于 2011 年 8 月 29 日通知麻建华为被告、龙花妹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因原告起诉时对被告的名称写为“花垣县吉卫 电厂”,在开庭时变更为“花垣县吉卫分水岭水电站”,得到被告花垣县吉卫分水岭水电站认可。 另查明,花垣县吉卫分水岭水电站 10kv 输电线路架设已经有 21 年,是本案事故发生线路的产权人, 麻建华建房至今 4 年,且麻建华二楼阳台距离高压线最近处大约 30 厘米。 原审认为,对于受害人周某某在被告麻建华房屋二楼阳台用晒衣架接触 10kv 高压输电线路,造成触电 身亡的事实,以及事故段电力线路产权的归属并无争议,本案应认定为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被告花垣 县吉卫分水岭水电站认为与原告已经达成协议,并且已实际履行,该协议是双方自愿达成,应认定为已经 赔偿终结,不应再行赔偿。该院认为,被告花垣县吉卫分水岭水电站实际已经赔偿的 38000 元远少于原告 应得到的赔偿金额,故该协议书的内容显失公平,违反民法的有关规定,被告的这一观点不应支持。本案 争议的焦点为事故责任的划分和赔偿金额的计算依据等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 十三条之规定:“从事高空、高压、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高速运输工具等对周围环境有高度危险 的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如果能够证明损害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不承担民事责任”。 据此,本案应适用的是无过错责任原则,被告若能证明有法定免责事由,即损害结果是由于受害人的故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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