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偿诉讼。 第四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提起行政诉讼的同时一并提出行政赔偿请求的,人 民法院应一并受理 赔偿请求人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须以赔偿义务机关先行处理为前提。赔偿请求人对 赔偿义务杋关确定的赔偿数额有异议或者赔偿义务机关逾期不予赔偿,赔偿请求人有权向人 民法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 第五条法律规定由行政机关最终裁决的具体行政行为,被作岀最终裁决的行政机关确 认违法,赔偿请求人以赔偿义务机关应当赔偿而不予赔偿或逾期不予赔偿或者对赔偿数额有 异议提起行政赔偿诉讼,人民法院应依法受理。 第六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国防、外交等国家行为或者行政机关制定发布行政 法规、规章或者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侵犯其合法权益造成损害为由,向人民法院提 起行政赔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管辖 第七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提起行政赔偿诉讼的同时一并提出行政赔偿请求 的,人民法院依照行政诉讼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的规定管辖 第八条赔偿请求人提起行政赔偿诉讼的请求涉及不动产的,由不动产所在地的人民法 院管辖。 第九条单独提起的行政赔偿诉讼案件由被告住所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 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下列第一审行政赔偿案件: (1)被告为海关、专利管理机关的 2)被告为国务院各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 (3)本辖区内其他重大影响和复杂的行政赔偿案件 高级人民法院管辖本辖区内有重大影响和复杂的第一审行政赔偿案件。 最高人民法院管辖全国范围内有重大影响和复杂的第一审行政赔偿案件 第十条赔偿请求人因同一事实对两个以上行政机关提起行政诉讼的,可以向其中任何 一个行政机关住所地的人民法院提起。赔偿请求人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 赔偿诉讼的,由最先收到起诉状的人民法院管辖。 第十一条公民对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不服,或者对行政赔偿机关基于同一事 实对同一当事人作出限制人身自由和对财产采取强制措施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在提起行政 诉讼的同时一并提出行政赔偿请求的,由受理该行政案件的人民法院管辖;单独提起行政赔 偿诉讼的,由被告住所地或原告住所地或不动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第十二条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自己管辖,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 受移送的人民法院不得再行移送 第十三条人民法院对管辖权发生争议的,由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报请他 们的共同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如双方为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 院协商不成的,由最高人民法院及时指定管辖。 依前款规定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时,应当逐级进行。 诉讼当事人 第十四条与行政赔偿案件处理结果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其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 织有权作为第三人参加行政赔偿诉讼 第十五条受害的公民死亡,其继承人和其他有抚养关系的亲属以及死者生前抚养的无 劳动能力的人有权提起行政赔偿诉讼偿诉讼。 第四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提起行政诉讼的同时一并提出行政赔偿请求的,人 民法院应一并受理。 赔偿请求人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须以赔偿义务机关先行处理为前提。赔偿请求人对 赔偿义务机关确定的赔偿数额有异议或者赔偿义务机关逾期不予赔偿,赔偿请求人有权向人 民法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 第五条 法律规定由行政机关最终裁决的具体行政行为,被作出最终裁决的行政机关确 认违法,赔偿请求人以赔偿义务机关应当赔偿而不予赔偿或逾期不予赔偿或者对赔偿数额有 异议提起行政赔偿诉讼,人民法院应依法受理。 第六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国防、外交等国家行为或者行政机关制定发布行政 法规、规章或者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侵犯其合法权益造成损害为由,向人民法院提 起行政赔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二、管辖 第七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提起行政赔偿诉讼的同时一并提出行政赔偿请求 的,人民法院依照行政诉讼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的规定管辖。 第八条 赔偿请求人提起行政赔偿诉讼的请求涉及不动产的,由不动产所在地的人民法 院管辖。 第九条 单独提起的行政赔偿诉讼案件由被告住所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 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下列第一审行政赔偿案件: (1)被告为海关、专利管理机关的; 2)被告为国务院各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 (3)本辖区内其他重大影响和复杂的行政赔偿案件。 高级人民法院管辖本辖区内有重大影响和复杂的第一审行政赔偿案件。 最高人民法院管辖全国范围内有重大影响和复杂的第一审行政赔偿案件。 第十条 赔偿请求人因同一事实对两个以上行政机关提起行政诉讼的,可以向其中任何 一个行政机关住所地的人民法院提起。赔偿请求人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 赔偿诉讼的,由最先收到起诉状的人民法院管辖。 第十一条 公民对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不服,或者对行政赔偿机关基于同一事 实对同一当事人作出限制人身自由和对财产采取强制措施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在提起行政 诉讼的同时一并提出行政赔偿请求的,由受理该行政案件的人民法院管辖;单独提起行政赔 偿诉讼的,由被告住所地或原告住所地或不动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第十二条 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自己管辖,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 受移送的人民法院不得再行移送。 第十三条 人民法院对管辖权发生争议的,由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报请他 们的共同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如双方为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 院协商不成的,由最高人民法院及时指定管辖。 依前款规定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时,应当逐级进行。 三、诉讼当事人 第十四条 与行政赔偿案件处理结果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其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 织有权作为第三人参加行政赔偿诉讼。 第十五条 受害的公民死亡,其继承人和其他有抚养关系的亲属以及死者生前抚养的无 劳动能力的人有权提起行政赔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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