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章联邦总统 第五十四条 联邦总统( Bundespraesident)由联邦大会( Bundesversammlung不经讨论选举之。德国人民凡具有联邦议会 选举而年满四十岁者,均有被选举权 联邦总统任期五年,连选以一次为 联邦大会由联邦议会议员及各邦民意代表机关依比例代表制原则选举与联邦议会议员同数之代表组织 四、联邦大至迟应于联邦总统任期届满前三十日,遇有联邦总统于任期届满前缺位,至迟应于缺位后三十 日集会。联邦大会由联邦议会议长召集 五、联邦议会任期届满后,本条第四项第一段之限期,应自联邦议会第一次集会起算 六、得联邦大会代表过半数票者,当选为联邦总统。如两次投票无人获得过半数票,第三次投票得票最多 七、其细则由联邦法律规定之 第五十五条 联邦总统不得兼任政府官吏,并不得为联邦或各邦立法机关议员 、联邦总统不得从事任何其它有给职务、经营商业或执行业务,并不得为营利事业之董监事。 第五十六条 联邦总统就职时,应于联邦议会及联邦参议院议员集合之前宣誓,誓词如下:「余谨宣誓:愿全力促进德 国人民幸福,增进德国人民利益,排除德国人民灾害,维护基本法及联邦法律,尽忠职守,公平待人。愿神保 庇。谨誓」宣誓得免除宗教誓词 五十七条 联邦总统因故不能视事或任期未满缺位时,由联邦参议院议长代行其职权 第五十八条 联邦总统之命令须经联邦总理或联邦主管部长副署始生效力。本规定不适用于联邦总理之仼免、本法第六 十三条所定联邦议会之解散及第六十九条第三项所定之要求 第五十九条 、联邦总统在联邦国际关系上代表联邦。联邦总统代表联邦与外国缔结条约。联邦总统派遺并接受使 节 二、凡规律联邦政治关系或涉及联邦立法事项之条约,应以联邦法律形式,经是时联邦立法之主管机关同 意或参与。行政协议适用有关联邦行政之规定。 第五十九条之一(一九六八年六月二十四日废除) 第六十条 除法律另有规定外,联邦总统任免联邦法官及联邦文武官员。 联邦总统代表联邦就个别案件行使赦免权 三、联邦总统得以此等权力委托其它机关行使。 四、本基本法第四十六条第二项至第四项之规定,适用于联邦总统 第六十一条第五章联邦总统 第五十四条 一、联邦总统(Bundespraesident)由联邦大会(Bundesversammlung)不经讨论选举之。德国人民凡具有联邦议会 选举而年满四十岁者,均有被选举权。 二、联邦总统任期五年,连选以一次为限。 三、联邦大会由联邦议会议员及各邦民意代表机关依比例代表制原则选举与联邦议会议员同数之代表组织 之。 四、联邦大至迟应于联邦总统任期届满前三十日,遇有联邦总统于任期届满前缺位,至迟应于缺位后三十 日集会。联邦大会由联邦议会议长召集。 五、联邦议会任期届满后,本条第四项第一段之限期,应自联邦议会第一次集会起算。 六、得联邦大会代表过半数票者,当选为联邦总统。如两次投票无人获得过半数票,第三次投票得票最多 者当选。 七、其细则由联邦法律规定之。 第五十五条 一、联邦总统不得兼任政府官吏,并不得为联邦或各邦立法机关议员。 二、联邦总统不得从事任何其它有给职务、经营商业或执行业务,并不得为营利事业之董监事。 第五十六条 联邦总统就职时,应于联邦议会及联邦参议院议员集合之前宣誓,誓词如下: 「余谨宣誓:愿全力促进德 国人民幸福,增进德国人民利益,排除德国人民灾害,维护基本法及联邦法律,尽忠职守,公平待人。愿神保 庇。谨誓」宣誓得免除宗教誓词。 第五十七条 联邦总统因故不能视事或任期未满缺位时,由联邦参议院议长代行其职权。 第五十八条 联邦总统之命令须经联邦总理或联邦主管部长副署始生效力。本规定不适用于联邦总理之任免、本法第六 十三条所定联邦议会之解散及第六十九条第三项所定之要求。 第五十九条 一、联邦总统在联邦国际关系上代表联邦。联邦总统代表联邦与外国缔结条约。联邦总统派遣并接受使 节。 二、凡规律联邦政治关系或涉及联邦立法事项之条约,应以联邦法律形式,经是时联邦立法之主管机关同 意或参与。行政协议适用有关联邦行政之规定。 第五十九条之一(一九六八年六月二十四日废除) 第六十条 一、除法律另有规定外,联邦总统任免联邦法官及联邦文武官员。 二、联邦总统代表联邦就个别案件行使赦免权。 三、联邦总统得以此等权力委托其它机关行使。 四、本基本法第四十六条第二项至第四项之规定,适用于联邦总统。 第六十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