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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对议员采取任何刑事诉讼程序及本基本法第十八条所定之任何行为,任何逮捕拘禁及对其个人自由之 任何其它限制,如经联邦议会要求,应即停止。 第四十七条 议员对其以议员资格交付事实之人,或以议员资格承受事实之人,及其事实本身,有拒绝作证之权。在此 拒绝作证权限内,并不得扣押文件 第四十八条 、竟选联邦议会议员之人,有请求给予竞选必要假期之权。 二、任何人不得妨碍其就任或执行议员之职务。并不得因此预告解职或免职, 议员有要求适当报酬以维持其独立之权,议员有搭乘国家交通工具免费旅行之权。其细则由联邦法律 第四十九条(一九七六年八月二十三日废止。) 第五十条 各邦经由联邦参议院参与联邦立法、行政及欧洲联合事务 第五十一条 联邦参议院由各邦政府任命及征召之各该邦政府委员组织之,此等参议员得由各该邦政府之其它委员 代表之。 二、每一邦至少应有三个投票权:人口超过二百万之邦应有四个投票权:人口超过六百万之邦应有五个投 票权:人口超过七百万之邦应有六个投票权 、每邦得派与其投票权相同之参议员。各邦之票只能集体投之,并只能由出席之参议员或其代表投之。 第五十二条 、联邦参议院自行选举议长,任期一年 、议长召集联邦参议院。遇有至少两邦代表或联邦政府请求召集,议长必须召集。 三、联邦参议院至少须有投票权过半数始得决议。联邦参议院自行制定议事规则,并举行公开会议,但得 举行非公开会议。 三之一、联邦参议院为欧洲联合事务,得成立欧洲议院,其决议视为联邦参议院之决议。本基本法第五十 条第二项及第三项第二句之规定,准用之 四、各邦政府之其它委员或受托者得参加联邦参议院各委员会。 第五十三条 邦政府总理及阁员有参加联邦参议院及其委员会辩论之权利,如经要求,并有参加之义务。联邦总理及 阁员有随时陈述之权利。联邦政府应随时向联邦参议院报告联邦事务之处理。 第四章之一联席委员会 第五十三条之 ˉ、联席委员会由三分之二联邦议会议员,及三分之一联邦参议院参议员组织之。联邦议会议员之选任应 依各党派之比例定之,且不得隶属于联邦政府。每一邦由其所指定之参议院议员一人为代表:此等参议员并不 受任何指示之拘束。联席委员会之设立及其程序由议事规则定之,该议事规则须经联邦议会议决,并须参议院 之同意。 二、联邦政府就其国防事件之计画应通知联席委员会。联邦议会及其委员会依第四十三条第一项之权利不 受影响。四、对议员采取任何刑事诉讼程序及本基本法第十八条所定之任何行为,任何逮捕拘禁及对其个人自由之 任何其它限制,如经联邦议会要求,应即停止。 第四十七条 议员对其以议员资格交付事实之人,或以议员资格承受事实之人,及其事实本身,有拒绝作证之权。在此 拒绝作证权限内,并不得扣押文件。 第四十八条 一、竞选联邦议会议员之人,有请求给予竞选必要假期之权。 二、任何人不得妨碍其就任或执行议员之职务。并不得因此预告解职或免职。 二、议员有要求适当报酬以维持其独立之权,议员有搭乘国家交通工具免费旅行之权。其细则由联邦法律 规定之。 第四十九条(一九七六年八月二十三日废止。) 第四章联邦参议院 第五十条 各邦经由联邦参议院参与联邦立法、行政及欧洲联合事务。 第五十一条 一、联邦参议院由各邦政府任命及征召之各该邦政府委员组织之,此等参议员得由各该邦政府之其它委员 代表之。 二、每一邦至少应有三个投票权;人口超过二百万之邦应有四个投票权;人口超过六百万之邦应有五个投 票权;人口超过七百万之邦应有六个投票权。 三、每邦得派与其投票权相同之参议员。各邦之票只能集体投之,并只能由出席之参议员或其代表投之。 第五十二条 一、联邦参议院自行选举议长,任期一年。 二、议长召集联邦参议院。遇有至少两邦代表或联邦政府请求召集,议长必须召集。 三、联邦参议院至少须有投票权过半数始得决议。联邦参议院自行制定议事规则,并举行公开会议,但得 举行非公开会议。 三之一、联邦参议院为欧洲联合事务,得成立欧洲议院, 其决议视为联邦参议院之决议。本基本法第五十 一条第二项及第三项第二句之规定,准用之。 四、各邦政府之其它委员或受托者得参加联邦参议院各委员会。 第五十三条 联邦政府总理及阁员有参加联邦参议院及其委员会辩论之权利,如经要求,并有参加之义务。联邦总理及 阁员有随时陈述之权利。联邦政府应随时向联邦参议院报告联邦事务之处理。 第四章之一联席委员会 第五十三条之一 一、联席委员会由三分之二联邦议会议员,及三分之一联邦参议院参议员组织之。联邦议会议员之选任应 依各党派之比例定之,且不得隶属于联邦政府。每一邦由其所指定之参议院议员一人为代表;此等参议员并不 受任何指示之拘束。联席委员会之设立及其程序由议事规则定之,该议事规则须经联邦议会议决,并须参议院 之同意。 二、联邦政府就其国防事件之计画应通知联席委员会。联邦议会及其委员会依第四十三条第一项之权利不 受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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