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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条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经济贸易、环境保护、计划、科学技术、农业等有关行 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和支持建立清洁生产信息系统和技术咨询服务体系,向社会提供有关清洁生产方法和 技术、可再生利用的废物供求以及清洁生产政策等方面的信息和服务 第十一条国务院经济贸易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定期发布清洁生产技术、工艺、设 备和产品导向目录 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经济贸易行政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农业、建设等有关行政主 管部门组织编制有关行业或者地区的清洁生产指南和技术手册,指导实施清洁生产。 第十二条国家对浪费资源和严重污染环境的落后生产技术、工艺、设备和产品实行限期淘汰制度。国务 院经济贸易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并发布限期淘汰的生产技术、工艺、设备以及产 品的名录 第十三条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需要批准设立节能、节水、废物再生利用等环境与资源保护 方面的产品标志,并按照国家规定制定相应标准 第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指导和支持清洁生产 技术和有利于环境与资源保护的产品的研究、开发以及清洁生产技术的示范和推广工作 第十五条国务院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清洁生产技术和管理课程纳入有关高等教育、职业教育和技 术培训体系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开展清洁生产的宣传和培训,提高国家工作人员、企业经营管 理者和公众的清洁生产意识,培养清洁生产管理和技术人员 新闻出版、广播影视、文化等单位和有关社会团体,应当发挥各自优势做好清洁生产宣传工作。 第十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优先采购节能、节水、废物再生利用等有利于环境与资源保护的产品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通过宣传、教育等措施,鼓励公众购买和使用节能、节水、废物再生利用等有利于环 境与资源保护的产品 第十七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清洁生产实施的监督:可以 按照促进清洁生产的需要,根据企业污染物的排放情况,在当地主要媒体上定期公布污染物超标排放或者污 染物排放总量超过规定限额的污染严重企业的名单,为公众监督企业实施清洁生产提供依据。 第三章清洁生产的实施 第十八条新建、改建和扩建项目应当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对原料使用、资源消耗、资源综合利用以及污 染物产生与处置等进行分析论证,优先采用资源利用率高以及污染物产生量少的清洁生产技术、工艺和设备。 第十九条企业在进行技术改造过程中,应当采取以下清洁生产措施 (一)采用无毒、无害或者低毒、低害的原料,替代毒性大、危害严重的原料 (二)采用资源利用率高、污染物产生量少的工艺和设备,替代资源利用率低、污染物产生量多的工艺 和设备 (三)对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废物、废水和余热等进行综合利用或者循环使用 (四)采用能够达到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和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污染防治技术 第二十条产品和包装物的设计,应当考虑其在生命周期中对人类健康和环境的影响,优先选择无毒、无 害、易于降解或者便于回收利用的方案 企业应当对产品进行合理包装,减少包装材料的过度使用和包装性废物的产生 第二十一条生产大型机电设备、机动运输工具以及国务院经济贸易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其他产品的企 当按照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机构制定的技术规范,在产品的主体构件上注明材料成 标准牌号第十条 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经济贸易、环境保护、计划、科学技术、农业等有关行 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和支持建立清洁生产信息系统和技术咨询服务体系,向社会提供有关清洁生产方法和 技术、可再生利用的废物供求以及清洁生产政策等方面的信息和服务。 第十一条 国务院经济贸易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定期发布清洁生产技术、工艺、设 备和产品导向目录。 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经济贸易行政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农业、建设等有关行政主 管部门组织编制有关行业或者地区的清洁生产指南和技术手册,指导实施清洁生产。 第十二条 国家对浪费资源和严重污染环境的落后生产技术、工艺、设备和产品实行限期淘汰制度。国务 院经济贸易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并发布限期淘汰的生产技术、工艺、设备以及产 品的名录。 第十三条 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需要批准设立节能、节水、废物再生利用等环境与资源保护 方面的产品标志,并按照国家规定制定相应标准。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指导和支持清洁生产 技术和有利于环境与资源保护的产品的研究、开发以及清洁生产技术的示范和推广工作。 第十五条 国务院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清洁生产技术和管理课程纳入有关高等教育、职业教育和技 术培训体系。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开展清洁生产的宣传和培训,提高国家工作人员、企业经营管 理者和公众的清洁生产意识,培养清洁生产管理和技术人员。 新闻出版、广播影视、文化等单位和有关社会团体,应当发挥各自优势做好清洁生产宣传工作。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优先采购节能、节水、废物再生利用等有利于环境与资源保护的产品。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通过宣传、教育等措施,鼓励公众购买和使用节能、节水、废物再生利用等有利于环 境与资源保护的产品。 第十七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清洁生产实施的监督;可以 按照促进清洁生产的需要,根据企业污染物的排放情况,在当地主要媒体上定期公布污染物超标排放或者污 染物排放总量超过规定限额的污染严重企业的名单,为公众监督企业实施清洁生产提供依据。 第三章 清洁生产的实施 第十八条 新建、改建和扩建项目应当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对原料使用、资源消耗、资源综合利用以及污 染物产生与处置等进行分析论证,优先采用资源利用率高以及污染物产生量少的清洁生产技术、工艺和设备。 第十九条 企业在进行技术改造过程中,应当采取以下清洁生产措施: (一)采用无毒、无害或者低毒、低害的原料,替代毒性大、危害严重的原料; (二)采用资源利用率高、污染物产生量少的工艺和设备,替代资源利用率低、污染物产生量多的工艺 和设备; (三)对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废物、废水和余热等进行综合利用或者循环使用; (四)采用能够达到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和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污染防治技术。 第二十条 产品和包装物的设计,应当考虑其在生命周期中对人类健康和环境的影响,优先选择无毒、无 害、易于降解或者便于回收利用的方案。 企业应当对产品进行合理包装,减少包装材料的过度使用和包装性废物的产生。 第二十一条 生产大型机电设备、机动运输工具以及国务院经济贸易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其他产品的企 业,应当按照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机构制定的技术规范,在产品的主体构件上注明材料成 分的标准牌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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