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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二条农业生产者应当科学地使用化肥、农药、农用薄膜和饲料添加剂,改进种植和养殖技术,实 现农产品的优质、无害和农业生产废物的资源化,防止农业环境污染。 禁止将有毒、有害废物用作肥料或者用于造田。 第二十三条餐饮、娱乐、宾馆等服务性企业,应当采用节能、节水和其他有利于环境保护的技术和设备, 减少使用或者不使用浪费资源、污染环境的消费品。 第二十四条建筑工程应当采用节能、节水等有利于环境与资源保护的建筑设计方案、建筑和装修材料 建筑构配件及设备。 建筑和装修材料必须符合国家标准。禁止生产、销售和使用有毒、有害物质超过国家标准的建筑和装修 材料。 第二十五条矿产资源的勘查、开采,应当采用有利于合理利用资源、保护环境和防止污染的勘查、开采 方法和工艺技术,提高资源利用水平 十六条企业应当在经济技术可行的条件下对生产和服务过程中产生的废物、余热等自行回收利用或 者转让给有条件的其他企业和个人利用 第二十七条生产、销售被列入强制回收目录的产品和包装物的企业,必须在产品报废和包装物使用后对 该产品和包装物进行回收。强制回收的产品和包装物的目录和具体回收办法,由国务院经济贸易行政主管部 门制定 国家对列入强制回收目录的产品和包装物,实行有利于回收利用的经济措施: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经 济贸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检查强制回收产品和包装物的实施情况,并及时向社会公布检查结果。具体办 法由国务院经济贸易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二十八条企业应当对生产和服务过程中的资源消耗以及废物的产生情况进行监测,并根据需要对生产 和服务实施清洁生产审核。 污染物排放超过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或者超过经有关地方人民政府核定的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 标的企业,应当实施清洁生产审核。 使用有毒、有害原料进行生产或者在生产中排放有毒、有害物质的企业,应当定期实施清洁生产审核, 并将审核结果报告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经济贸易行政主管部门。 清洁生产审核办法,由国务院经济贸易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二十九条企业在污染物排放达到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的基础上,可以自愿与有管辖权的经济贸 易行政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签订进一步节约资源、削减污染物排放量的协议。该经济贸易行政 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当地主要媒体上公布该企业的名称以及节约资源、防治污染的成果 第三十条企业可以根据自愿原则,按照国家有关环境管理体系认证的规定,向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 门授权的认证机构提出认证申请,通过环境管理体系认证,提高清洁生产水平。 第三十一条根据本法第十七条规定,列入污染严重企业名单的企业,应当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 部门的规定公布主要污染物的排放情况,接受公众监督。 第四章鼓励措施 第三十二条国家建立清洁生产表彰奖励制度。对在清洁生产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 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三十三条对从事清洁生产研究、示范和培训,实施国家清洁生产重点技术改造项目和本法第二十九条 规定的自愿削减污染物排放协议中载明的技术改造项目,列入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同级财政安排 的有关技术进步专项资金的扶持范围 第三十四条在依照国家规定设立的中小企业发展基金中,应当根据需要安排适当数额用于支持中小企业 实施清洁生产 第三十五条对利用废物生产产品的和从废物中回收原料的,税务机关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减征或者免征第二十二条 农业生产者应当科学地使用化肥、农药、农用薄膜和饲料添加剂,改进种植和养殖技术,实 现农产品的优质、无害和农业生产废物的资源化,防止农业环境污染。 禁止将有毒、有害废物用作肥料或者用于造田。 第二十三条 餐饮、娱乐、宾馆等服务性企业,应当采用节能、节水和其他有利于环境保护的技术和设备, 减少使用或者不使用浪费资源、污染环境的消费品。 第二十四条 建筑工程应当采用节能、节水等有利于环境与资源保护的建筑设计方案、建筑和装修材料、 建筑构配件及设备。 建筑和装修材料必须符合国家标准。禁止生产、销售和使用有毒、有害物质超过国家标准的建筑和装修 材料。 第二十五条 矿产资源的勘查、开采,应当采用有利于合理利用资源、保护环境和防止污染的勘查、开采 方法和工艺技术,提高资源利用水平。 第二十六条 企业应当在经济技术可行的条件下对生产和服务过程中产生的废物、余热等自行回收利用或 者转让给有条件的其他企业和个人利用。 第二十七条 生产、销售被列入强制回收目录的产品和包装物的企业,必须在产品报废和包装物使用后对 该产品和包装物进行回收。强制回收的产品和包装物的目录和具体回收办法,由国务院经济贸易行政主管部 门制定。 国家对列入强制回收目录的产品和包装物,实行有利于回收利用的经济措施;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经 济贸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检查强制回收产品和包装物的实施情况,并及时向社会公布检查结果。具体办 法由国务院经济贸易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二十八条 企业应当对生产和服务过程中的资源消耗以及废物的产生情况进行监测,并根据需要对生产 和服务实施清洁生产审核。 污染物排放超过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或者超过经有关地方人民政府核定的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 标的企业,应当实施清洁生产审核。 使用有毒、有害原料进行生产或者在生产中排放有毒、有害物质的企业,应当定期实施清洁生产审核, 并将审核结果报告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经济贸易行政主管部门。 清洁生产审核办法,由国务院经济贸易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二十九条 企业在污染物排放达到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的基础上,可以自愿与有管辖权的经济贸 易行政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签订进一步节约资源、削减污染物排放量的协议。该经济贸易行政 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当地主要媒体上公布该企业的名称以及节约资源、防治污染的成果。 第三十条 企业可以根据自愿原则,按照国家有关环境管理体系认证的规定,向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 门授权的认证机构提出认证申请,通过环境管理体系认证,提高清洁生产水平。 第三十一条 根据本法第十七条规定,列入污染严重企业名单的企业,应当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 部门的规定公布主要污染物的排放情况,接受公众监督。 第四章 鼓励措施 第三十二条 国家建立清洁生产表彰奖励制度。对在清洁生产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 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三十三条 对从事清洁生产研究、示范和培训,实施国家清洁生产重点技术改造项目和本法第二十九条 规定的自愿削减污染物排放协议中载明的技术改造项目,列入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同级财政安排 的有关技术进步专项资金的扶持范围。 第三十四条 在依照国家规定设立的中小企业发展基金中,应当根据需要安排适当数额用于支持中小企业 实施清洁生产。 第三十五条 对利用废物生产产品的和从废物中回收原料的,税务机关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减征或者免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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