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韦森,《比较制度分析》讲义,第一讲导论 种 institution被定义为适用于已建立起来的惯例( practices)或情形( situation) 以及为一个社会系统里的成员所一般接受的规则系统。人们相互交往的这些标识 ( guidelines)抑或可以为法律、宪章、宪法等等所明确界定,抑或对某一特定的文 化(比如习俗、显俗、一般为人们所接受的伦理原则等等)来说是隐含着的。关键 在于, an institution标示了能被预期到的个人或群体行动的结果。给定-种业已存在 的 Institution,个人或群体在一定程度上知道他(们)的活动将引起如何反应。” 很显然,如果说在肖特本人对“ Institution”的定义中还不能明显地解读出它是指一种 对一个群体和社会中所业已形成并存在的习俗和惯例加以肯定并为其中的所有或绝大部分 成员所一般接受的规则系统的话,在 Blaine roberts和 Bob holdren的定义中,已非常清楚 地表露出了他的这一理解。很显然,这种肯定、界说、规约并维系着作为一种社会事态、 种情形的习俗和惯例的规则系统,就恰恰对应古汉语本来意义上的“制度”。基于这一点, 笔者认为,陆铭和陈钊两位译者把肖特的这部著作及其书名中的“ social institutions”翻译为 中文的“社会制度”,是合适的。换句话说,肖特心目中的“ Institutions”,基本上对应汉语 制度”一词所涵指的现实对象性 然而,这里需要指出的是,肖特教授对均质欧洲语中的“ Institution”概念的这种博弈 论规范语言的理解和界定,不是没有问题的。现在看来,主要问题有以下两点 第一,在理解什么是“ institution”问题上,肖特教授想努力区分“ convention”(惯例) 与“ Institution”,但实际上他并没有真正将二者区分开。其原因是,在以中文“制度”相等 价涵义上理解并依此界定“ Institution”时,他并没有认识到“ Institution”与“ convention 的主要区别在于前者是一种“ formal rules”即“正式规则”(常常是以书写语言写下的规则); 而后者则是一种“ informal rules”即非正式规则(至少他在这部著作中没明确地这样做)。 而“正式规则”和“非正式规则”的区别,恰恰在于后者往往是当事人自觉遵从的规则且遇 到违反这种规则而侵犯了他人的权利和利益时,除了自我意识中的道德不安和受侵害方的报 复外,并不存在第三方(主要是权威者如法院、政府、和其它高位的权力体或个人)对这种 ①那些熟悉哈耶克的社会理论的读者马上又会觉察出, Blaine roberts和 Bob holdren对“ Institution”这 界说与哈耶克对其“自发社会秩序”的界说几乎是一样的韦森 ,《比较制度分析》讲义,第一讲 导论 4 “一种 institution 被定义为适用于已建立起来的惯例(practices)或情形(situation) 以及为一个社会系统里的成员所一般接受的规则系统。人们相互交往的这些标识 (guidelines)抑或可以为法律、宪章、宪法等等所明确界定,抑或对某一特定的文 化(比如习俗、显俗、一般为人们所接受的伦理原则等等)来说是隐含着的。关键 在于,an institution 标示了能被预期到的个人或群体行动的结果。给定一种业已存在 的 institution,个人或群体在一定程度上知道他(们)的活动将引起如何反应。”① 很显然,如果说在肖特本人对“institution”的定义中还不能明显地解读出它是指一种 对一个群体和社会中所业已形成并存在的习俗和惯例加以肯定并为其中的所有或绝大部分 成员所一般接受的规则系统的话,在 Blaine Roberts 和 Bob Holdren 的定义中,已非常清楚 地表露出了他的这一理解。很显然,这种肯定、界说、规约并维系着作为一种社会事态、一 种情形的习俗和惯例的规则系统,就恰恰对应古汉语本来意义上的“制度”。基于这一点, 笔者认为,陆铭和陈钊两位译者把肖特的这部著作及其书名中的“social institutions”翻译为 中文的“社会制度”,是合适的。换句话说,肖特心目中的“institutions”,基本上对应汉语 “制度”一词所涵指的现实对象性。 然而,这里需要指出的是,肖特教授对均质欧洲语中的“institution”概念的这种博弈 论规范语言的理解和界定,不是没有问题的。现在看来,主要问题有以下两点: 第一,在理解什么是“institution”问题上,肖特教授想努力区分“convention”(惯例) 与“institution”,但实际上他并没有真正将二者区分开。其原因是,在以中文“制度”相等 价涵义上理解并依此界定“institution”时,他并没有认识到“institution”与“convention” 的主要区别在于前者是一种“formal rules” 即“正式规则”(常常是以书写语言写下的规则); 而后者则是一种“informal rules”即非正式规则(至少他在这部著作中没明确地这样做)。 而“正式规则”和“非正式规则”的区别,恰恰在于后者往往是当事人自觉遵从的规则且遇 到违反这种规则而侵犯了他人的权利和利益时,除了自我意识中的道德不安和受侵害方的报 复外,并不存在第三方(主要是权威者如法院、政府、和其它高位的权力体或个人)对这种 ① 那些熟悉哈耶克的社会理论的读者马上又会觉察出,Blaine Roberts 和 Bob Holdren 对“institution”这 一界说与哈耶克对其“自发社会秩序”的界说几乎是一样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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