制卧分贸易+学 国际商法 判实践中已经表现出对公司章程中的营业目的条款作扩大解释的倾向。在20世纪,越权无 效的规则在各州的制定法中己逐步被放弃。目前,美国各州的制定法几乎都废弃了这一规定。 2.大陆法系 法国在1969年通过颁布第69-1176号法令在《商事公司法》第49条中增加了如下规定: 对于有限责任公司,“在与第三人的关系中,经理拥有在任何情况下以公司的名义进行活动 的最广泛的权力,…公司甚至应对经理的不属于公司宗旨范围的行为负责,但公司举证证 明第三人己知道或根据当时情况不可能不知道该行为超越了公司宗旨范围的除外。仅公布公 司章程不足以构成此种证据。限制经理根据本条所产生的权力的章程条款不得对抗第三人”。 根据同一法令而在第113条中增加的内容规定:上述规定也适用于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会和 董事长。 在德国,民法典第26(2)条规定:对社团法人,“董事具有法定代理人的身份”:“董事会 代表权的范围得以章程加以限制,限制得对抗第三人”。可是,依德国《股份有限公司法》 第82条和《有限责任公司法》第37条的规定,公司章程中对公司营业目的的限制不得对抗 第三人。根据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原则,至少对股份有限公司和有限责任公司而言,公司的 行为越权并不会导致行为无效。 3.中国法 在20世纪90年代之前,中国法院基本上奉行了公司的越权行为为无效行为的宗旨。例 如,最高人民法院在1987年发布的《关于审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中具体适用<经济合同法 >的若干问题解答》中说:“工商企业、个体工商户及其他经济组织…超越经营范围或者 违反经营方式所签订的合同,应认定为无效合同…全部为超营项目的,全部无效,部分为 超营项目的,超营部分无效。”20世纪90年代以来,为了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和使 中国的法制环境与国际接轨的需要,上述立场己不再被坚持。1993年,最高人民法院在《全 国经济审判座谈会纪要》中指出:“合同约定仅一般违反行政管理性规定的,例如一般地超 范围经营、违反经营方式等,而不是违反专营、专卖及法律禁止性规定,合同标的物也不属 于限制流通的物品的,可按照有关的行政管理规定进行处理,而不因此确认合同无效。” 二、合同的形式 (一)英美法系 1.早期的制定法的规定 涉及合同订立的形式要件,英美法系各国的制度都不同程度地受到英国1677年颁布的 《欺诈行为法》(The Statute of Frauds)的影响。依据该法,当事人之间达成的协议或证明协 议存在的备忘录或记录,必须以书面方式写成并经在诉讼中被追究责任的当事人签字,否则, 当事人不能提起诉讼。这一有关合同形式的规定适用于六种合同:(1)有关遗嘱执行和遗产 管理的合同:(2)担保合同:(3)就婚烟的对价订立的合同如果甲对乙说:“你如娶我的女 儿为妻,我将送一幢房子给你。”乙听后表示同意,双方便就婚姻的对价达成协议。可是, 第12页共62页国际商法 判实践中已经表现出对公司章程中的营业目的条款作扩大解释的倾向。在 20 世纪,越权无 效的规则在各州的制定法中已逐步被放弃。目前,美国各州的制定法几乎都废弃了这一规定。 2.大陆法系 法国在 1969 年通过颁布第 69-1176 号法令在《商事公司法》第 49 条中增加了如下规定: 对于有限责任公司,“在与第三人的关系中,经理拥有在任何情况下以公司的名义进行活动 的最广泛的权力,……公司甚至应对经理的不属于公司宗旨范围的行为负责,但公司举证证 明第三人已知道或根据当时情况不可能不知道该行为超越了公司宗旨范围的除外。仅公布公 司章程不足以构成此种证据。限制经理根据本条所产生的权力的章程条款不得对抗第三人”。 根据同一法令而在第 113 条中增加的内容规定:上述规定也适用于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会和 董事长。 在德国,民法典第 26(2)条规定:对社团法人,“董事具有法定代理人的身份”;“董事会 代表权的范围得以章程加以限制,限制得对抗第三人”。可是,依德国《股份有限公司法》 第 82 条和《有限责任公司法》第 37 条的规定,公司章程中对公司营业目的的限制不得对抗 第三人。根据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原则,至少对股份有限公司和有限责任公司而言,公司的 行为越权并不会导致行为无效。 3.中国法 在 20 世纪 90 年代之前,中国法院基本上奉行了公司的越权行为为无效行为的宗旨。例 如,最高人民法院在 1987 年发布的《关于审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中具体适用<经济合同法 >的若干问题解答》中说:“工商企业、个体工商户及其他经济组织……超越经营范围或者 违反经营方式所签订的合同,应认定为无效合同……全部为超营项目的,全部无效,部分为 超营项目的,超营部分无效。”20 世纪 90 年代以来,为了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和使 中国的法制环境与国际接轨的需要,上述立场已不再被坚持。1993 年,最高人民法院在《全 国经济审判座谈会纪要》中指出:“合同约定仅一般违反行政管理性规定的,例如一般地超 范围经营、违反经营方式等,而不是违反专营、专卖及法律禁止性规定,合同标的物也不属 于限制流通的物品的,可按照有关的行政管理规定进行处理,而不因此确认合同无效。” 二、合同的形式 (一)英美法系 1.早期的制定法的规定 涉及合同订立的形式要件,英美法系各国的制度都不同程度地受到英国 1677 年颁布的 《欺诈行为法》(The Statute of Frauds)的影响。依据该法,当事人之间达成的协议或证明协 议存在的备忘录或记录,必须以书面方式写成并经在诉讼中被追究责任的当事人签字,否则, 当事人不能提起诉讼。这一有关合同形式的规定适用于六种合同:(1)有关遗嘱执行和遗产 管理的合同;(2)担保合同;(3)就婚姻的对价订立的合同如果甲对乙说:“你如娶我的女 儿为妻,我将送一幢房子给你。”乙听后表示同意,双方便就婚姻的对价达成协议。可是, 第 12 页 共 62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