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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环境污染危害的,应当承担排除危害和赔偿 损失的责任。 第二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九条 第三款规定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可以 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 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收回危险废物,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处一万元 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对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实施监督管理的主管部 门和其他有关监督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 上级主管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 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符合条件的产生、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的建设项目,或 者经营、转移危险废物的事项,予以批准或者许可的; (二)对无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擅自从事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行为, 不依法予以查处的; 三)对危险废物经营单位违法经营的行为,不予査处的 (四)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其他行为。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二条本条例自2003年9月1日起施行。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环境污染危害的,应当承担排除危害和赔偿 损失的责任。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九条 第三款规定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可以 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 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收回危险废物,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处一万元 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对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实施监督管理的主管部 门和其他有关监督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 上级主管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 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符合条件的产生、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的建设项目,或 者经营、转移危险废物的事项,予以批准或者许可的; (二)对无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擅自从事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行为, 不依法予以查处的; (三)对危险废物经营单位违法经营的行为,不予查处的; (四)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其他行为。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自 2003 年 9 月 1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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