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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准,方可停止使用或者关闭。停止使用或者运行期满的危险废物填埋场地,应 当采取植被覆盖等封闭措施,并在划定的封闭区域设置永久性标记 第四章危险废物经营和转移管理 第二十三条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 单位,必须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危险废物经营许 可证。 第二十四条危险废物经营单位因变更法人名称、法定代表人和 住所,以及经营种类和数量发生变化的,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办理变更手续 或者重新申请经营许可证。 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有效期满前停业或者期满后不再从事该项 经营活动的,应当办理注销手续;有效期满后继续从事该项经营活动的,应当按 照有关规定提前办理延续申请。 第二十五条危险废物经营单位必须按照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核 准的经营方式、废物类别、经营地域范围和有效期等内容从事经营活动。 禁止无经营许可证或者不按照经营许可证核准的内容从事危险废 物经营活动 禁止伪造、变造、出借、转让或者使用作废的危险废物经菅许可证, 第二十六条危险废物经营单位,应当做好每日经营情况记录,载 明危险废物的类别、来源、数量、去向、有无事故或者其他异常情况等事项。危 险废物经营情况记录应当保存十年,以填埋方式处置危险废物的经营情况记录应 当永久保存。 危险废物经营单位终止经营活动的,应当将经营情况记录交当地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存档管理。 第二十七条转移危险废物的,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填写、报 送、保存危险废物转移联单 危险废物的移出单位必须按照转移联单填写的内容转移危险废 物:接受单位必须对危险废物进行验收,发现危险废物的名称、数量、特性、形 态、包装方式与转移联单填写的内容不符的,应当拒绝接受,并及时向接受地的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禁止擅自改变危险废物转移地点。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依 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核准,方可停止使用或者关闭。停止使用或者运行期满的危险废物填埋场地,应 当采取植被覆盖等封闭措施,并在划定的封闭区域设置永久性标记。 第四章 危险废物经营和转移管理 第二十三条 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 单位,必须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危险废物经营许 可证。 第二十四条 危险废物经营单位因变更法人名称、法定代表人和 住所,以及经营种类和数量发生变化的,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办理变更手续 或者重新申请经营许可证。 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有效期满前停业或者期满后不再从事该项 经营活动的,应当办理注销手续;有效期满后继续从事该项经营活动的,应当按 照有关规定提前办理延续申请。 第二十五条 危险废物经营单位必须按照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核 准的经营方式、废物类别、经营地域范围和有效期等内容从事经营活动。 禁止无经营许可证或者不按照经营许可证核准的内容从事危险废 物经营活动。 禁止伪造、变造、出借、转让或者使用作废的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 第二十六条 危险废物经营单位,应当做好每日经营情况记录,载 明危险废物的类别、来源、数量、去向、有无事故或者其他异常情况等事项。危 险废物经营情况记录应当保存十年,以填埋方式处置危险废物的经营情况记录应 当永久保存。 危险废物经营单位终止经营活动的,应当将经营情况记录交当地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存档管理。 第二十七条 转移危险废物的,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填写、报 送、保存危险废物转移联单。 危险废物的移出单位必须按照转移联单填写的内容转移危险废 物;接受单位必须对危险废物进行验收,发现危险废物的名称、数量、特性、形 态、包装方式与转移联单填写的内容不符的,应当拒绝接受,并及时向接受地的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禁止擅自改变危险废物转移地点。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依 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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