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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篇案例: 案例一:1997年1月,我国江苏省某五金化工进出口公司(以下简 称“五金化公司”)与日本某综合商社(以下简称“综合商社” )在北京订了进口日本某产品3000公吨的合同,每公吨CF连云 港2000美元,1997年10月交货。1997年6月,因生产计划变化, 五金化公司拟减少进口数量,遂与综合商社在北京的全权代理 人协商,达成口头协议,将原合同进口数量减少至2000公吨, 其他合同条款不变。综合商社在北京的全权代理人未将合同修 改情况及时通知综合商社,1997年10月,综合商社按原合同规 定的数量发货,向五金化公司提供3000公吨的货物。五金化公 司发现供货量与修改的口头协议不符,于是对多出部分的1000 公吨货物拒收,因此发生纠纷。综合商社以五金化公司违反合 同为由向中国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决五金化 公司继续履行合同并赔偿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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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例: 1996年9月,上海L厂向澳洲R公司出口一批全棉浴巾, 但L厂本身并不具备外贸经营权,于是双方找到有外贸经营 权的上海A公司要求合作,约定由A公司代理出口该批货物 。11月初,澳洲R公司与上海A公司签订了进出口合同。合 同上写明:卖方为上海A公司,买方为澳洲R公司;装运期 为1996年11月;付款方式为船运后60天电汇,质量以R公 司代表在L厂验货为准。货到后,R公司认为,货物存在质 量问题,造成其经济上的损失,故拒不付款,并要求A公司 予以赔偿;A公司则认为质量问题与己无关,是由R公司代 表在L厂验货,应由L厂与R公司解决,坚持要求R公司依约 付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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