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的要求,正是受这种情绪支配而提出的。 五、公众判意的应有地位 无论是否符合人们的愿望,公众判意己成为我国社会生活中客观存在的一种现象,而表 达判意则成为社会公众参与社会管理、反映社会诉求的一种常规性方式。更为重要的是,在 社会进一步变革、法治深入推进的背景下,社会公众对司法个案的关注会越来越多,司法活 动也由此受到更为广泛、更为直接的影响与评价。因此,应当赋予公众判意恰当的地位,更 有效地发挥其积极功能,减少进而避免其偏失的影响。 1·公众判意不构成对司法独立性的贬损 对公众判意的肯定与承认,不容回避的问题是,公众判意是否构成对司法独立性的贬损。 毫无疑问,公众判意的确是司法活动的外部影响因素。不仅如此,在少数情况下,也不乏强 势的民众舆论对司法决定产生扭曲的实例。但我认为,从总体上判断,公众判意不构成对司 法独立性的损害。首先,司法独立性的核心涵义是司法权与其他权力的界分。基于司法的独 立性,司法审判活动不受其他权力的干预。但是,这种独立性并不排除司法机构依据自身的 立场和判断去接受、吸纳或认同社会各方面的建议和意见。评价司法是否具有独立性的标志, 是司法有没有排拒依据法律所应当排拒的(包括公众判意在内的)其他意见和要求的能力。公 众判意无论在形式上,还是实际上,都不具有强制司法机构接纳的效力,从而与司法独立不 会发生冲突。其次,或许更为重要的是,近几十年来,我们对作为法治重要内涵的司法独立 存在着一定程度的误读和读解,司法独立性往往被理解为司法机构隔绝于社会,机械、刻板 地适用法律处理案件。然而,法治国家所提供给我们的是与此相反的例证。在高度强调司法 独立的美国,历来把创造性地、及时、恰当地回应各种社会要求视为重要的司法理念。埃尔 利希指出:“视法律制度为封闭系统的观点,不是别的什么东西,它不过是学院中的纯粹理 论教条”。15在美国司法史上作出过卓越贡献的霍尔姆斯、庞德、卡多佐等人,历来把反映 社会变化回应社会现实,寻求法律与社会发展的适应作为毕生的追求。卡多佐更明确地申明: “我将尽自己的绵薄之力,把那些悸动着、喧器着渴望得到表达的社会和经济力量引入法 律。”16美国学者诺内兹等在对法律发展阶段和类型作出划分时,把回应型法视作法律的最 高境界,认为:“法律机构应该放弃自治型法通过与外在隔绝而获得的安全性,并成为调整 和社会变化的更能动工具。”17所有这些都表明,司法独立性与司法认知和回应社会要求并 不矛盾。正因为如此,作为反映社会要求的一种重要形式,公众判意也不构成对司法独立性 的损伤。再次,从我国实践看,真正对司法独立性形成影响的因素并不是公众意见,而是其 他权力机构的不当干预。在前面所提到的强势舆论造成个别案件司法判决偏失的现象,其间 往往包含着其他权力机构的作用。这种结果的出现与其说是公众力量使然,不如说是司法机 构对相关权力的遵从。 2·公众判意是司法机构处置个案的重要参考 公众判意的直接功用首先在于它能够成为司法机构对相关个案处置提供一种参考。可供 参考的有三个层次:一是案件的处理方式与结论。二是缺少充分论证但从民间视角所提出的 理由。三是在公众判意中所体现出的偏向与要求,亦即当某种意见具备“民意”的属性时, 无论其内容和理由怎样,这种意见就己经获得了需要司法机构加以考虑的理由。18在一定意 15美]埃尔利希:《法律社会学原理》,第346页,转引自本杰明·内森·卡多佐:《法律的生长》,刘培峰、 刘骁军译,贵州人民出版社2002年版,第65页。 16美本杰明·内森·卡多佐:《演讲录:法律与文学》,董炯、彭冰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5年版,第54 页。 17前引6,第82页。 1⑧在本文写作过程中,媒体报道了最高人民法院新任院长对待死刑的态度。他主张把“社会和人民群众的用的要求,正是受这种情绪支配而提出的。 五、公众判意的应有地位 无论是否符合人们的愿望,公众判意已成为我国社会生活中客观存在的一种现象,而表 达判意则成为社会公众参与社会管理、反映社会诉求的一种常规性方式。更为重要的是,在 社会进一步变革、法治深入推进的背景下,社会公众对司法个案的关注会越来越多,司法活 动也由此受到更为广泛、更为直接的影响与评价。因此,应当赋予公众判意恰当的地位,更 有效地发挥其积极功能,减少进而避免其偏失的影响。 1·公众判意不构成对司法独立性的贬损 对公众判意的肯定与承认,不容回避的问题是,公众判意是否构成对司法独立性的贬损。 毫无疑问,公众判意的确是司法活动的外部影响因素。不仅如此,在少数情况下,也不乏强 势的民众舆论对司法决定产生扭曲的实例。但我认为,从总体上判断,公众判意不构成对司 法独立性的损害。首先,司法独立性的核心涵义是司法权与其他权力的界分。基于司法的独 立性,司法审判活动不受其他权力的干预。但是,这种独立性并不排除司法机构依据自身的 立场和判断去接受、吸纳或认同社会各方面的建议和意见。评价司法是否具有独立性的标志, 是司法有没有排拒依据法律所应当排拒的(包括公众判意在内的)其他意见和要求的能力。公 众判意无论在形式上,还是实际上,都不具有强制司法机构接纳的效力,从而与司法独立不 会发生冲突。其次,或许更为重要的是,近几十年来,我们对作为法治重要内涵的司法独立 存在着一定程度的误读和读解,司法独立性往往被理解为司法机构隔绝于社会,机械、刻板 地适用法律处理案件。然而,法治国家所提供给我们的是与此相反的例证。在高度强调司法 独立的美国,历来把创造性地、及时、恰当地回应各种社会要求视为重要的司法理念。埃尔 利希指出:“视法律制度为封闭系统的观点,不是别的什么东西,它不过是学院中的纯粹理 论教条”。15在美国司法史上作出过卓越贡献的霍尔姆斯、庞德、卡多佐等人,历来把反映 社会变化回应社会现实,寻求法律与社会发展的适应作为毕生的追求。卡多佐更明确地申明: “我将尽自己的绵薄之力,把那些悸动着、喧嚣着渴望得到表达的社会和经济力量引入法 律。”16美国学者诺内兹等在对法律发展阶段和类型作出划分时,把回应型法视作法律的最 高境界,认为:“法律机构应该放弃自治型法通过与外在隔绝而获得的安全性,并成为调整 和社会变化的更能动工具。”17所有这些都表明,司法独立性与司法认知和回应社会要求并 不矛盾。正因为如此,作为反映社会要求的一种重要形式,公众判意也不构成对司法独立性 的损伤。再次,从我国实践看,真正对司法独立性形成影响的因素并不是公众意见,而是其 他权力机构的不当干预。在前面所提到的强势舆论造成个别案件司法判决偏失的现象,其间 往往包含着其他权力机构的作用。这种结果的出现与其说是公众力量使然,不如说是司法机 构对相关权力的遵从。 2·公众判意是司法机构处置个案的重要参考 公众判意的直接功用首先在于它能够成为司法机构对相关个案处置提供一种参考。可供 参考的有三个层次:一是案件的处理方式与结论。二是缺少充分论证但从民间视角所提出的 理由。三是在公众判意中所体现出的偏向与要求,亦即当某种意见具备“民意”的属性时, 无论其内容和理由怎样,这种意见就已经获得了需要司法机构加以考虑的理由。18在一定意 15 [美]埃尔利希:《法律社会学原理》,第 346 页,转引自本杰明·内森·卡多佐:《法律的生长》,刘培峰、 刘骁军译,贵州人民出版社 2002 年版,第 65 页。 16 [美]本杰明·内森·卡多佐:《演讲录:法律与文学》,董炯、彭冰译,中国法制出版社 2005 年版,第 54 页。 17前引 6,第 82 页。 18在本文写作过程中,媒体报道了最高人民法院新任院长对待死刑的态度。他主张把“社会和人民群众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