正在加载图片...
(二)对行政机关作出的限制人身自由或者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等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不服 的:(三)对行政机关作出的有关许可证、执照、资质证、资格证等证书变更、中止、撤销 的决定不服的:(四)对行政机关作出的关于确认土地、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 荒地、滩涂、海域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决定不服的:(五)认为行政机关侵犯 合法的经营自主权的:(六)认为行政机关变更或者废止农业承包合同,侵犯其合法权益的: (七)认为行政机关违法集资、征收财物、摊派费用或者违法要求履行其他义务的:(八) 认为符合法定条件,申请行政机关颁发许可证、执照、资质证、资格证等证书,或者申请行 政机关审批、登记有关事项,行政机关没有依法办理的:(九)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 权利、财产权利、受教育权利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没有依法履行的:(十)申请行政机关 依法发放抚恤金、社会保险金或者最低生活保障费,行政机关没有依法发放的:(十一)认 为行政机关的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 该条在很多项中都采用了列举加概括的规定方式,在文字表述上即为“等”行政处罚决 定、“等”行政强制措施决定、“等”证书和“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决定。在实践 中经常为这“等”字发生争议,即到底是“到此为止”的意思,还是包括没有列举穷尽的同 类具体行政行为。尽管“等”在语法上具有上述两方面的意思,但第6条的立法意图上是清 楚的,就是对没有列举穷尽的同类具体行政行为的概括。 该条第(一)、(二)、(三)和(四)项具体行政行为,只要相对人“不服”即可申请复 议。对第(五)、(六)和(十一)项可复议具体行政行为,并不要求侵权事实的真正存在, 只要相对人主观上“认为”侵权事实存在即可。同样,对该条第(七)项可复议具体行政行 为,并不要求真正“违法”,只要相对人主观上“认为”违法即可:对该条第(八)项可复 议具体行政行为,并不要求对行政许可的申请真正符合法定条件,只要相对人主观上认为符 合法定条件即可。“侵权”事实和“违法”事实是否真正存在,申请是否真正符合法定条件, 需要在审理以后予以认定。 该条第(八)、(九)和(十)项行为,依通说属于行政不作为。行政不作为的构成,应 同时具备下列三个条件:第一,相对人己经向行政主体提出过履行职责的请求。但是,这种 请求是否需要特别法上请求权的规定为依据,在理论和实践中都有不同认识。第二,被请求 行政主体具有所请求事项的法定职责。第三,在规定期限内没有履行或不作答复。其中,对 该期限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没有规定的,统一为60 日执行。但是,相对人在情况紧急时请求行政主体履行法定职责,行政主体不履行的,应不 受前述期限的限制。 该条第(十一)项的规定属于兜底条款。如果上述十类具体行政行为侵犯相对人人身权、 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则应分别按上述各项规定申请复议:除此以外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相 对人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可按本项规定申请复议。这一项规定的目的,就是把没 有列举穷尽而侵犯相对人合法权益的具体行政行为都纳入到行政复议中来。在具体认定时, 如果特别法有明文规定的,可按特别法的规定认定。例如,《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33条第 2款则明文规定对政府信息公开行为属于行政复议的范围。对这一可复议具体行政行为,我 们可归入第(十一)项。 该条与原《行政复议条例》相比,关于复议范围的规定对相对人的合法权益作了更全面 的保护。一方面,可申请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范围拓宽了。例如,就行政许可而言,原来只 能就没有依法批准的具体行政行为申请复议,对批准后的中止、变更或撤销等决定,并没有 明确地列入可复议范围:对变更或废止农业承包合同的具体行政行为,也没有明确地列入可 复议范围,等等。另一方面,对所保护的合法权益的范围,也拓宽了。例如,原《行政复议 条例》对受教育权,对获得社会保障金或最低生活保障费的权利,未作明确地列举。从《行 政复议法》的上述规定,我们也可以看到我国民主和法治的进步和发展。 66 (二)对行政机关作出的限制人身自由或者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等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不服 的;(三)对行政机关作出的有关许可证、执照、资质证、资格证等证书变更、中止、撤销 的决定不服的;(四)对行政机关作出的关于确认土地、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 荒地、滩涂、海域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决定不服的;(五)认为行政机关侵犯 合法的经营自主权的;(六)认为行政机关变更或者废止农业承包合同,侵犯其合法权益的; (七)认为行政机关违法集资、征收财物、摊派费用或者违法要求履行其他义务的;(八) 认为符合法定条件,申请行政机关颁发许可证、执照、资质证、资格证等证书,或者申请行 政机关审批、登记有关事项,行政机关没有依法办理的;(九)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 权利、财产权利、受教育权利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没有依法履行的;(十)申请行政机关 依法发放抚恤金、社会保险金或者最低生活保障费,行政机关没有依法发放的;(十一)认 为行政机关的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 该条在很多项中都采用了列举加概括的规定方式,在文字表述上即为“等”行政处罚决 定、“等”行政强制措施决定、“等”证书和“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决定。在实践 中经常为这“等”字发生争议,即到底是“到此为止”的意思,还是包括没有列举穷尽的同 类具体行政行为。尽管“等”在语法上具有上述两方面的意思,但第 6 条的立法意图上是清 楚的,就是对没有列举穷尽的同类具体行政行为的概括。 该条第(一)、(二)、(三)和(四)项具体行政行为,只要相对人“不服”即可申请复 议。对第(五)、(六)和(十一)项可复议具体行政行为,并不要求侵权事实的真正存在, 只要相对人主观上“认为”侵权事实存在即可。同样,对该条第(七)项可复议具体行政行 为,并不要求真正“违法”,只要相对人主观上“认为”违法即可;对该条第(八)项可复 议具体行政行为,并不要求对行政许可的申请真正符合法定条件,只要相对人主观上认为符 合法定条件即可。“侵权”事实和“违法”事实是否真正存在,申请是否真正符合法定条件, 需要在审理以后予以认定。 该条第(八)、(九)和(十)项行为,依通说属于行政不作为。行政不作为的构成,应 同时具备下列三个条件:第一,相对人已经向行政主体提出过履行职责的请求。但是,这种 请求是否需要特别法上请求权的规定为依据,在理论和实践中都有不同认识。第二,被请求 行政主体具有所请求事项的法定职责。第三,在规定期限内没有履行或不作答复。其中,对 该期限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没有规定的,统一为 60 日执行。但是,相对人在情况紧急时请求行政主体履行法定职责,行政主体不履行的,应不 受前述期限的限制。 该条第(十一)项的规定属于兜底条款。如果上述十类具体行政行为侵犯相对人人身权、 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则应分别按上述各项规定申请复议;除此以外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相 对人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可按本项规定申请复议。这一项规定的目的,就是把没 有列举穷尽而侵犯相对人合法权益的具体行政行为都纳入到行政复议中来。在具体认定时, 如果特别法有明文规定的,可按特别法的规定认定。例如,《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 33 条第 2 款则明文规定对政府信息公开行为属于行政复议的范围。对这一可复议具体行政行为,我 们可归入第(十一)项。 该条与原《行政复议条例》相比,关于复议范围的规定对相对人的合法权益作了更全面 的保护。一方面,可申请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范围拓宽了。例如,就行政许可而言,原来只 能就没有依法批准的具体行政行为申请复议,对批准后的中止、变更或撤销等决定,并没有 明确地列入可复议范围;对变更或废止农业承包合同的具体行政行为,也没有明确地列入可 复议范围,等等。另一方面,对所保护的合法权益的范围,也拓宽了。例如,原《行政复议 条例》对受教育权,对获得社会保障金或最低生活保障费的权利,未作明确地列举。从《行 政复议法》的上述规定,我们也可以看到我国民主和法治的进步和发展
<<向上翻页向下翻页>>
©2008-现在 cucdc.com 高等教育资讯网 版权所有